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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2:13:0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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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津房物〔2004〕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会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会活动的指导。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辖区内业主会的组建、办理业主会备案以及指导其活动。

  第四条 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五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会。业主会自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八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条件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

  对符合条件不召集的物业管理企业,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其限期召集,在限期内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召集。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条 筹备成立业主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部分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和未售出空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筹委会,负责业主会的筹备工作。

  筹委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委会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成立业主代表会的6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筹委会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依法起草业主会章程、提出业主公约修订意见;

  (五)起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业主超过100人以上的,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成立业主代表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推选业主代表可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进行。筹委会应当将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条件、代表人数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推选业主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筹委会和业主推荐与业主自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在推选单位内,候选人只有一人的,其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则重新提名选举;候选人为二人以上的,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在得票多的二名候选人中重新选举,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产生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代表每三年为一届,业主代表的变更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可以以一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或者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以适宜的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四)确定物业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会章程应当依法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业主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会权力;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七)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法;

  (八)活动经费及活动用房;

  (九)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其他关于业主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服务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集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会依法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1、业主会章程;

  2、业主公约;

  3、经业主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对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会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7个工作日内退回。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会印章。

  业主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后,将业主会印章交回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销毁。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候选名单由筹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通过召开业主会会议,由业主直接投票或者业主代表将其所代表的业主投票的书面意见如实反映,采取差额选举方式依据得票多少顺序产生。主任和副主任由得票最多的前两至三名人员依票数多少顺序产生。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其成员的基本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三)遵守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业主会会议做出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代表业主会续签、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七)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八)积极宣传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

  (九)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四章 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会章程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在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后仍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经过本物业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取消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小区的业主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会会议的,需入户征求业主本人意见并由其本人签署具体意见。

  业主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业主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会章程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好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会作出的重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四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账目在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业主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年度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会垫付,垫付后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冲抵。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其他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3.8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第四十五条 业主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业主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房业〔1999〕182号)同时废止。

04/27/2004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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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2005]14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新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含新会区管理部、开平市管理部、台山市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市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本办法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


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含合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限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



  第四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货币分房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非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申请时,申请人仍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



  (三)有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必须一致。



  第六条 最高贷款额度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职工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是:(购房人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配偶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2。“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等因素,对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决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额度,但最高不能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手商品房最高可贷比例是总房价的80%,二手房最高可贷比例是评估价值与交易价值较低者的70%。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江门市行政区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个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最高可贷款额度之和,合计不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的两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其中一手房最长为30年,二手房最长为20年,且受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即借款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若为共同申请人,则以年龄小的为计算依据。


  “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对贷款期限进行调整,决定具体的贷款期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合同或协议、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期付款的发票向承办银行或“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贷款审核:1、组合性贷款,借款人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资料审查确认后,交“中心”审批。“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后,转承办银行办理。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的程序与组合性贷款程序相同),也可向“中心”直接申请。向“中心”直接申请的,“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由“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直接与借款人办理签定借款合同等手续后,转承办银行办理。



  (三)贷款发放:借款人办妥担保、保险等手续后,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根据“中心”发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把贷款资金划给售房人。



  第十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



  第十一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同借款人单方违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时,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中心”审批,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或《还款证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在审核贷款时,认为有必要增加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质押,但须提供承办银行或“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保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中心”确定,但最高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与承办银行或“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保管,抵押行为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指二手房),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除足额提供抵押外,还必须提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偿还能力的自然人担保。保证方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承办银行或“中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房屋及贷款保险期限不短于借款期限。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承办银行有权代办保险,一切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承办银行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或“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或“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以前有关江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中国人的厌诉心理决定了传统观念认为打官司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之下,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晓,故在公开裁判文书以增加审判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当事人而言,申请不公开审理是非常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同时,裁判文书中应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直称其名,还应当特别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隐去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纸质裁判文书附卷供公众查阅、复制,否则可能使之前所有的保护工作付之东流。

关键词:

隐私、基本信息、审判公开

引言: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此即裁判文书公开,由此引发的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内容

裁判文书公开具有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搭建起桥梁并最终促进判例的形成等功能,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新民诉法中明文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仅可公开判决书和裁定书

调解书不在可公开之列,最高院的观点认为,理由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的固定,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内容,公开没有太多的价值功能。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作出了一些让步而不愿将调解书公开,其内心动因往往是想把纠纷的影响降低缩小。有时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行为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故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不必公开。”[2]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调解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般人认为,该法条仅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时所作的让步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作为同一案件裁判时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该法条所述之“在其后的诉讼中”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至之后所有的案件。理由: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看,该法条承认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有可能会作出让步、妥协或者承认一部分事实,而这些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或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哪一种情形中让步、妥协更多?很明显,之所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让步程度不够以至于对方接受不了,所以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肯定会比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未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较小的让步)都不能成为裁判时不利于其的证据使用,那么更大的让步和妥协——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让步反而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明显是说不过去的,也不合乎正义的内在要求。所以,我们可看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判决、裁定可参照适用,未规定调解;无独有偶,证据规则第九条亦仅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从“裁判”二字可看出,亦未包含调解书。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接受调解书作为证据。也正因为如此,裁判文书公开也有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作用——便于当事人作为证据引用,引导公众举证。

(二)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

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当事人隐私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露。

(三)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

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3]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4]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以上的论述可知,新民诉法下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幅度非常大,这必然带来一个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

二、当事人隐私的自我保护

表面上看,这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新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应明确记明其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这等于说,原、被告只要确实参加了诉讼,其个人基本信息就完全裸露在法院的面前,完全身不由己,而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上述信息毫无保留地予以记明,隐私的自我保护故根本无从谈起。

但笔者发现,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但书”的规定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非常相似。对此,最高院亦给出了明确的观点:“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5]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为保护自身隐私,在诉讼中亦可有所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就是当事人可资利用的有利武器。换言之,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究竟是否真正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待定事实,一般需开庭审理才可确定,而是否公开审理却需在开庭前确定,故为安全起见,法院一般都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

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一)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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