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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39:24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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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继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近期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工商标字[2004]第217号)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



  2004年,各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安排,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和查处食品、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三次集中整治行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了明显效果。为贯彻吴仪副总理在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和《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整体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用一年的时间,继续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能力。现提出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商标保护力度,努力扩大战果,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推向深入。通过专项行动,进一步遏制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一步加大商标工作对内教育和对外宣传的力度,不断增强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积极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商标、主动保护商标的氛围,树立我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工作任务

  (一)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

  1、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的案件。

  2、强化驰名商标行政保护,在商标异议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和商标案件查处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3、加大对涉外商标的保护力度,树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良好形象。

  4、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

  5、切实加强对奥运会标志、世博会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二)加大对涉农商标的保护力度

  1、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加大对涉农商标(特别是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商标等)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不法商贩利用商标侵权形式坑农害农行为。

  2、认真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审查工作,加强调研,加快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进度。

  3、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工作。

  5、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深入研究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在多边和双边工作中切实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积极探索涉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之间冲突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重点处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针对近年来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案件日益上升的情况,各地要对通过注册企业名称方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对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引起公众误认的企业名称,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搭驰名商标 “便车”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同时,要积极进行探索,建立从企业名称核准环节预防、遏止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的防范机制。

  (四)重视并完善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1、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以各种形式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做法,介绍典型案例,增进外商投资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执法工作的了解,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商标执法工作水平的提高。

  2、积极探索与国内企业沟通协调的有效途径,了解企业商标保护状况,加强正面引导,帮助企业正确使用商标,维护合法权益。

   3、商标局将加强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合作与联系,在建立商标权风险预警机制、提供维权援助等方面共同为企业提供服务。

  (五)加大商标宣传工作的力度

  1、认真贯彻全国整规办《关于开展2005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要求,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为契机,继续在中国工商报开辟专栏,并加强与其他新闻媒体的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商标法律和商标知识,增强企业和全社会的商标意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宣传。

  3、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尤其要加大网上的宣传力度。做好“中国商标网”的英文网页的翻译工作,广泛宣传我国具有特色的商标行政保护制度和原则立场,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度重视,加大商标保护力度采取的措施,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取得的成果,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4、积极参加有关商标的国际会议,不失时机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 

  三、工作安排

  专项行动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底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查处侵犯食品、药品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

  各地要结合维护“两节”市场安全稳定的阶段性工作要求,关注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加强对各类食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市场的检查,重点对发生在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饮料、酒和药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阶段:查处侵犯涉农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

  各地要结合“红盾护农”行动,重点查处发生在种子、农药、化肥、农膜、农用机械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整顿规范农资市场,为广大农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在第二阶段结束前,召开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现场交流会,促进各地办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阶段:查处以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权益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

  针对当前一些企业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给他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地应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一次调查,摸清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的实际状况,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企业注册局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2、对投诉案件,凡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及时查处;经核查,虽未投诉但确实与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要认真研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将在9月上旬召开研讨会,深入探讨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问题的途径。

  第四阶段: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

  各地要抓住农产品大量上市的时机,大力宣传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好的典型,站在服务“三农”的高度,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市场为重点,严厉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业企业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与有关部门合作,探讨与欧盟等我农产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建立“地理标志”双边保护机制的可能,并在秋季和农业部联合举办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专门研讨会。在适当时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举办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

  第五阶段:总结督查阶段(2005年11月至2005年12月)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积极安排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总结工作。要认真总结自2004年7月以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项行动以来的工作与成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于2005年11月15日前将总结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12月派出督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专项行动重点地区尤其要巩固成果,认真总结,迎接国务院督查组的督查。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大力推进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要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专项行动予以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精心组织实施。要明确专项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把工作想细做细,落实责任制。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务求取得更大实效。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互相配合,协调一致,提高商标行政执法效能,切实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执法力度和成果。

  (二)集中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要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三农”问题、驰名商标、涉外商标等大案要案的查处为突破口,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彻底查清侵权假冒生产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尤其是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所列的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5个重点地区,更要采取得力措施,巩固成果,严防反弹。

  各地要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所涉及的案件要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将在10月下旬召开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研讨会,研究探讨驰名商标保护方式。

  (三)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加强案件移送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完善与公安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达到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移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拟于8月份召开商标案件移送研讨会,研讨并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工作。

  (四)加强沟通与协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有关各方的协调配合,注意讲大局、讲协调、讲配合,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整体效能。要加强工商系统内商标、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登记等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执法工作;要加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加强与公安、海关、版权、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自觉以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努力形成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力;要加强与商标注册人的联系,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鼓励企业培育自有的商标,帮助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促使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

  (五)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研究工作

  各地要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学习,研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探索商标管理工作规律,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提高商标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为更好地指导涉外商标保护工作,各地应将2000年以来处理的侵犯涉外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汇总,并于11月底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将于12月上旬召开涉外商标案件研讨会。年底前汇编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名录。

  (六)完善信息和案件报送制度

  各地要加强统计工作,建立月报告制度和专项行动阶段性报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行动情况进行统计(统计表附后),并于每个阶段结束后十日内将阶段性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各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每月整理一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情况简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时反映本地专项行动的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其他地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简报形式及时反映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专项行动期间,凡涉外商标侵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案件,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处理结果。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常抓不懈,努力提高商标行政执法能力,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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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5〕47号文件《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报告党委并与组织部门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望速报我们。

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

(1985年9月1日) 中办发〔198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委的重视,法院、检察院的干部数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所提高,一部分领导班子也得到了充实和加强。但目前还有一些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审判员、检察员配备得不够强,不能适应新时期工作任务的需要。中央书记处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
备。根据宪法规定和干部“四化”的要求,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的配备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
,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
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副
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不够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不能随意提高干部的级别待遇。



1985年9月23日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自付。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工伤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还要同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单位考勤表、工资认领签名单、饭票等)。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员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工伤认定必须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四)与用人单位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并已被执行的;
(五)已经就伤害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以进人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或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或摄像等其它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60日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单位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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