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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48:38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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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办201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二条 在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以州(地、市)为统筹单位,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人均30元标准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对21类重特大疾病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病种

  第三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指:

  (一)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具备手术指征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或室间隔缺损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冠状动脉心腔瘘、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部分肺静脉畸形、先天性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

  (三)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唇腭裂、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中晚期肝硬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终末期肾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妇女乳腺癌、宫颈癌。

  第四章 定点医院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根据省内医疗机构救治能力和专业分工,实行定点就医。

  (一)儿童先心病定点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二)儿童白血病定点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

  (三)重性精神疾病定点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青海省精神卫生防治院)。

  (四)耐多药肺结核定点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青海省传染病医院)和州(地、市)级人民医院。

  (五)除上述4类疾病外,其余17类疾病可由患者自主选择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章 费用报销

  第五条 将21类重特大疾病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年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20万元,使其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

  第六条 21类重特大疾病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定额付费,并按以下程序报销:

  (一)第一步,按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进行常规报销,即省级和三级医院70%,州县级和二级医院80%。

  (二)第二步,按常规报销后,再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按单病种费用限额、定额标准进行二次补助,使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个人实际自付比例不高于30%;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另行制定。

  (三)通过以上两个渠道报销后,属民政救助对象的,按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报销,力争使救助对象个人自付比例降到10%以下;属于非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过重的,按民政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四)21类重特大疾病有社会慈善组织救助项目的,先由慈善救助项目资金按定额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剩余费用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报销。

  第七条 经转诊审批,赴省外就医的,住院费用先由患者家庭承担,出院后持相关证件、费用票据和清单,到患者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和申请救助。

  第六章 支付结算

  第八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实行住院费用即时结报制度,患者出院当日医院要即时结算住院费用,患者只缴纳按规定自付部分,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和民政救助机构按期直接结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周转金预付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实行按月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和资金周转。

  第十条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实行事前救助,按期向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落实公示制度、知情告知制度、患者投诉受理制度、费用出院即时结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质量、医药费用控制监管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行为,非病情需要和患者同意,严禁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相关疾病诊疗费用、超限额控制标准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以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认真落实,使城乡居民充分了解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和救助的相关政策规定,确保重特大疾病患者受益。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救助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统计上报信息数据,加强沟通,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除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大病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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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2007年1月24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印发《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维护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档案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范和标准,结合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是指该两项工程设计、建设、验收、试运行阶段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体系,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工程档案管理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中,工程档案管理应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工作计划及合同管理,与工程建设管理同步实施。

第五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明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及设施、设备,统筹安排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所需资金,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档案管理有序进行。

第六条 工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确保工程档案实体与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组织工程档案工作。

第九条 在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程档案工作。江苏省、山东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本省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本省(直辖市)建管机构承担建设的南水北调中线第一期工程委托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湖北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汉江中下游补偿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上述办事机构参与或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组织有关的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设计单元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所负责建设的工程(包括直接管理项目、代建项目、委托管理项目)档案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明确工程档案管理经费渠道,设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专职人员,配置工程档案管理设施;负责接收和统一管理所辖工程建设项目的档案;负责对直接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代建、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工程项目合同验收阶段的有关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直接管理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代建、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项目法人移交。项目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所承担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应与工程建设实施同步管理。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对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和违约责任;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应同时检查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归档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是衡量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是工程成果的组成部分。凡未按档案管理要求完成归档任务或工程档案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暂扣工程保证金,并督促责任方完成归档任务,直到满足档案归档要求为止。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工程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采用新技术,开展工程档案信息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开发工程档案信息资源,提高工程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时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送《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件1、2)。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在工程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处分。触犯档案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与归档

第十七条 工程各参建单位负责对所承建部分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在合同验收、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应完成对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文件材料须交监理单位审查,并签署鉴定意见。工程档案通过验收后由各参建单位按规定移交给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将档案移交项目法人,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工作调动时未交清有关应归档文件材料的人员,不得办理调动手续。任何个人或部门均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程项目实际制订出相应的工程档案分类编号方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50年(含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长期保管的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低于工程项目的实际寿命,短期保管的档案在工程全线通水前应予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卷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0)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的要求。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 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二十二条 竣工图必须真实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做好变更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标题栏已标明竣工图的可不加盖竣工图章,但应加盖监理审核章,由施工图编制为竣工图的,编制单位需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监理审核章式样见附件3)。施工图变更较多,幅面超过35%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要严格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要审核把关,相关负责人要逐张签名并填写日期,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映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图片、照片(包括底片或电子文件)、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整理、注释,并附以详细的文字说明。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中的隐蔽工程、重大事件、事故,必须有声像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应与纸质文件同时归档,并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第二十五条 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以设计单元工程为归档单位,必要时可以单位工程为归档单位。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份数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设计单元项目完工文件一般不得少于3套。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主要报告、结论性文件和竣工图纸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1套。

第五章 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二十七条 工程档案验收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工程档案验收或工程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档案验收应在设计单元工程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合同验收阶段的有关档案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设计单元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阶段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主持;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主体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会同国家档案局组织。

第二十九条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组成:

(一)工程项目合同验收的有关档案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等档案管理部门组成;

(二)设计单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组成;

(三)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四)工程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十条 工程档案正式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先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根据本规定和档案工作的相关要求,对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归档情况进行自验。在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达到要求后,应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报送工程档案自验报告,提出工程档案验收申请,并填报《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见附件4)。

第三十一条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如有必要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工程档案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工程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全部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设计和生产运行要求;

(二)工程项目试运行考核合格;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工程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程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的形式进行。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会议,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管理、质检)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工程档案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

(一)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单位汇报工程建设概况和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情况;

(二)监理单位汇报工程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工程档案检查评定的工程项目,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验收组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按有关规定采用质询、现场抽查、抽查案卷的方式检查档案。抽查档案的数量不应少于100卷。抽查重点是项目初设阶段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五)验收组对工程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验收组形成并宣布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七)验收组织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建设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档案管理的基础工作,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工程档案的种类、数量,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性评价;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建议;

(四)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结论性意见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三十六条 工程档案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工程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出具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工程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法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本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档案移交应在工程验收之后的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确认后的1个月内办理完成移交手续。相关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程档案归档内容和要求确定应移交的单位和数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南水北调各项目法人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

2: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3:竣工图章式样

4: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

附件1: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
(用于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 编号: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法 人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设备安装单位
监理(监造)单位
批准概算静态总投资 万元 计划工期 年 月— 年 月
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情况(项目法人)
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及隶属部门 负 责 人 专职人员数 联 系 电 话

联系地址 邮编
库房面积 档案工作其他用房面积
设备 档案柜架(套/组) 计算机(台) 复印机(台) 空调机(台) 其他设备

现有档案资料数量 档案正本(卷/册) 资料(卷/册) 竣工图(张/卷)

项目法人代表签名(公章)年 月 日
注:此表应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所有未验收的项目,每年12月30日前均需再次填报。

附件2: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档案局)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法人
地 址 邮编
上级主管部门
批准概算静态总投资 万元 计划工期 年 月— 年 月
单位工程名称
现已完成单项或单位工程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设备安装单位
监理单位
项目档案和资料管理情况
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名称 隶属部门
联系地址\电话 负 责 人
项目建档时间
专职档案人员数量
库房面积\档案工作其他用房面积
设施设备
现有档案资料数量(正本) 卷(册)
图纸张数
对项目档案日常监督、指导上级单位
填表单位名称(盖 章)年 月 日
注:此表应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主要内容为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档案局,对于未验收的建设项目,应每年填报一次。

附件4: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
项目名称
审批(核准)机关 立项日期
投资规模 建设时间
建设单位(法人) 设计单位
主要施工单 位 主要监理单 位
计划档案验收日期 计划竣工验收日期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地址/邮编 电子信箱
申请单位自检意见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验收组织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

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现将决定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2件)

   2.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2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2件)

  (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二)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三)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四)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五)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

  (六)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七)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八)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九)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

  (十)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十一)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十二)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十三)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十四)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

  (十五)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

  (十六)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3号);

  (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十八)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

  (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 [2001]62号);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

  (二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

  (二十九)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0号);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4号);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38号);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2号);

  (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72号);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8号);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48号);

  (三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昌银监分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55号);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1号);

  (三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96号);

  (三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5号);

  (四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投入推动宜昌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35号);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72号);

  (四十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从紧货币政策下支持宜昌经济发展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35号)。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6件)

  (一)宜昌市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二)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三)三峡工程施工区治安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减灾防震工作的通知(宜府发 [2001]1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1]34号);

  (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无公害蔬菜发展保障蔬菜产品食用安全的通告(宜府发[2002]31号);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设置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的通告(宜府发[2002]35号);

  (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坝区治安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2]45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2]55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及第一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6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及第二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23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及第三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2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 (宜府发[2003]33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取消、第四批改变管理方式及归并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4]2号);

  (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号);

  (十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44号)。

附件3:

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

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62件)

  (一)宜昌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养老保险部分)(市政府令第15号);

  (三)宜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四)宜昌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五)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六)宜昌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七)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八)宜昌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九)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市政府令第40号);

  (十)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43号);

  (十一)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十二)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十三)宜昌市夷陵广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

  (十四)宜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5号);

  (十五)宜昌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6号);

  (十六)宜昌市水文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7号);

  (十七)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0号);

  (十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3号);

  (十九)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二十)宜昌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二十一)宜昌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4号);

  (二十二)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5号);

  (二十三)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二十四)宜昌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7);

  (二十五)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8号);

  (二十六)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

  (二十七)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二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

  (二十九)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三十)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三十一)宜昌市邮政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三十二)宜昌市严禁违法开山采石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三十三)宜昌市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三十四)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5号);

  (三十五)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6号);

  (三十六)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三十七)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三十八)宜昌市世界和平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三十九)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0号);

  (四十)宜昌市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1号);

  (四十一)宜昌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四十二)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十三)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四十五)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7号);

  (四十七)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四十八)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四十九)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

  (五十)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五十一)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五十二)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五十三)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五十四)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7号);

  (五十五)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五十六)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五十七)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五十八)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五十九)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

  (六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3号);

  (六十一)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4号);

  (六十二)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六十三)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六十四)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

  (六十五)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六十六)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六十七)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六十八)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六十九)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七十)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第133号);

  (七十一)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七十二)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

  (七十三)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七十四)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七十五)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七十六)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

  (七十七)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

  (七十八)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政府令第141号);

  (七十九)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

  (八十)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和基础统计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22号);

  (八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1]23号);

  (八十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宜府发[2001]35号);

  (八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购买城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进城落户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1]46号);

  (八十五)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和医疗救护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1]66号);

  (八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和驻地部队军官随军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16号);

  (八十七)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2]23号);

  (八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27号);

  (八十九)关于大力推广宜都市个体客运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根本好转的通知(宜府发[2002]36号);

  (九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3]34号);

  (九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3]38号);

  (九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1号);

  (九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2号);

  (九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天然气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3]43号);

  (九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4号);

  (九十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治理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6号);

  (九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发 [2004]22号);

  (九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4]24号);

  (九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宜府发[2004]25号);

  (一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31号);

  (一百零一)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4]33号);

  (一百零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宜府发[2004]39号);

  (一百零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号);

  (一百零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5号);

  (一百零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的通知(宜府发[2005]13号);

  (一百零六)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宜昌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宜府发[2005]15号);

  (一百零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19号);

  (一百零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2号);

  (一百零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4号);

  (一百一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25号);

  (一百一十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和金融机构处置抵债资产有关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的意见(宜府发[2005]26号);

  (一百一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库区宜昌段港口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7号);

  (一百一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

  (一百一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32号);

  (一百一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宜府发[2005]33号);

  (一百一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6]7号);

  (一百一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6]15号);

  (一百一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6]17号);

  (一百一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宜府发[2006]18号);

  (一百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19号);

  (一百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官庄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决定(宜府发[2006]22号);

  (一百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28号);

  (一百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2号);

  (一百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长江宜昌江段采砂的通告(宜府发[2006]34号);

  (一百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7号);

  (一百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号);

  (一百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7]4号);

  (一百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宜府发[2007]9号);

  (一百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建立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7]12号);

  (一百三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7]16号);

  (一百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7号);

  (一百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18号);

  (一百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通关”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20号);

  (一百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7]23号);

  (一百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26号);

  (一百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新开辟航班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8号);

  (一百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非公有制企业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2号);

  (一百四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宜府发[2008]3号);

  (一百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4号);

  (一百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5号);

  (一百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胭脂坝段河道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8]6号);

  (一百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7号);

  (一百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8]9号);

  (一百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14号);

  (一百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6号);

  (一百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17号);

  (一百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

  (一百五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收益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

  (一百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8]22号);

  (一百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8]25号);

  (一百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27号);

  (一百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宜府发[2008]28号);

  (一百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31号);

  (一百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宜府发[2008]32号);

  (一百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城区工业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8]34号);

  (一百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6号);

  (一百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14号);

  (一百六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的通告(宜府发[2009]17号);

  (一百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有地的通知(宜府发[2009]19号);

  (一百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9]22号);

  (一百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宜府发[2009]23号);

  (一百六十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9]24号);

  (一百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问责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7号);

  (一百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49号);

  (一百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挡土墙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42号);

  (一百六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3号);

  (一百六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导游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号);

  (一百七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宜府办发〔2002〕10号);

  (一百七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长江宜昌段开展春季禁渔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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