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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2:22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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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

一、劳改机关是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必须坚决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监管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是各级劳改机关的首要任务,安排各项活动都要从保证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出发,使监管改造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劳改工作干警是担负刑事执行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强化专政意识和敌情观念,正确运用阶级斗争观点、分析处理监(所)内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增强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和教育改造意识。
三、各级劳改机关要高度重视监管改造工作,主要领导要对监管改造工作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分管管教工作的领导要全力抓好,其他领导也都要重视和关心这项工作,形成人人参与、层层负责的监管改造工作格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基层单位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监管改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劳改机关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必须经常深入中队直至犯人小组,了解犯人思想,掌握政治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要确定个人联系点,每年用一至三个月的时间,蹲点调查监管改造工作,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对策措施。
四、劳改工作干警必须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政策,不准打骂、虐待犯人,不准使用犯人干私活,不准向犯人及其家属索贿受贿,不准接收犯人及其家属的馈赠,不准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不准侵占、克扣囚粮和应当发给犯人的财物。
五、建立健全监管改造工作机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设立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
要大力加强狱内侦查工作,坚持公秘结合,先发制敌,形成耳目网络,组建防范体系。重刑犯监狱和押犯3000人以上的大型劳改单位,应当设立狱内侦查科,其他劳改单位也要配备专职狱内侦查干警。狱内侦查干警调动时,应经省(区、市)劳改局同意。
以上职能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含内看守队,出、入监队),应占机关科室人员总数的20%。
六、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必须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要认真制定大、中队工作细则及干警工作细则,确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明确具体,责任到人到位,严格考核、严明奖罚,严防脱管失控。
大、中队干警的配备,不得少于本单位干警总数的60%;实行三级管理的单位,中队级干警的配备一般应占押犯数的8%;编制不足的单位,中队干警的配备不少于全大队干警数的70%。
七、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各级领导都要对顽固犯、危险分子实行包管、包教、包转化,经常对犯人进行个别教育。机关各职能机构都要从本职业务出发,关心、支持监管改造工作,建立本科室的联系点,参加值班、巡逻,有条件的要经领导统一安排下监舍参加对顽固犯、危险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
八、各级劳改机关的监管改造工作职能机构,有权对各单位的执行刑罚、狱政管理、安全防范、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刑罚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查出的隐患和漏洞,应当发出“消除隐患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九、监管改造工作的业务经费必须给予切实保证。劳改业务费要与企业财务严格分开,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要从企业利润留成和包干节余中给予适当补贴。
劳改业务费应当实行“预算公开,对口协商,领导批准,统一管理,按章办事,互相监督”的管理办法。
十、大力加强犯人的生活卫生工作,逐步确定犯人生活供应的实物标准,按照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货币标准。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减少浪费和发展自种自养上。要安排一部分老残犯为犯人食堂从事养猪、种菜等副食生产劳动,不提假定工资,所得实物全部划归犯人食堂,干警、家属一律不得占用。
十一、省(区、市)劳改局每年都要从劳改业务费的狱政业务费项目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以改善技术装备。各类技术装备都必须为监管改造工作服务,由专门机构或监管工作机构统一掌握管理。
十二、进一步完善管教、生产双承包责任制。监管改造指标为保证指标,生产指标为承包指标。监管改造指标没有完成的,应当减、扣单位提取的奖金,不能以生产指标折抵监管改造指标。发生重大事故的,除按法纪、政纪查处外,还应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监管改造工作在某些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应当发给单项奖。
附:纠正违法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式样及说明
印制说明
一、《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消除隐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均用标准八开纸张印制,规格尺寸见式样。
二、单位名称。劳改局(分局)使用的《通知书》,印××省(自治区、市)劳改局(分局)名称。劳改单位使用的,一律印对内名称。如××省(自治区、市)××监狱(劳改队)。
三、《通知书》的文号,“管纠”、“管通”前面为单位简称。( )内填年份,具体编号请各地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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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省辖市统筹,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实行县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4号




  现公布《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所养畜禽种类和品种符合全州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有排污或污物处理设备和场所,不造成环境污染。
  (八)场内布局合理,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相互隔离。
  (九)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产地检疫证》证明。
  (十)生产规模: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头以上,种禽场种禽500套以上,种牛场基础母牛20头以上,种羊场基础母羊50只以上,种兔场基础母兔5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站及本交年配种100窝以上站点,牛本交配种30头以上站点。其他种畜禽场也须具备相应规模。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商品代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要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并报县(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并审核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
  (一)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50头以上、基础母牛100头以上、种禽3000套以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5000窝以上站点、牛冷冻精液年配种500头以上站点,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30头以上、基础母牛50头以上、种禽1000套以上、基础母羊80只以上、基础母兔10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上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上站点,由州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或委托所在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由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饲养规模在基础母猪30头以下、基础母牛50头以下、种禽1000套以下、基础母羊80只以下、基础母兔100只以下,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下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下站点,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审批发证,并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品种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受理后30日内组织验收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颁发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持证的单位和个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5日至25日,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向媒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有广告主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对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由饲养户自行阉割淘汰。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种畜禽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需从州外引进的种畜禽,应报请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种畜禽调出地无疫情,且品种各项生产性能优良,同意后方能调入。
  第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畜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及《种畜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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