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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5:52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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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审批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

  (四)广告形式稿;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七条在市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其他场地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如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园林绿地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登记证》应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之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条需要张贴各类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一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户外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当整修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城建、规划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建筑物占用费和公共广告栏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户外广告主按期拆除。有关单位对户外广告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限期拆除、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清除或整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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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心网站。这个网站办得好坏,不仅关系到省政府本身,而且还影响到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网站建设。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同志关于办好省政府网站的指示精神,从实现政府功能转变、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增强政府行政决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水平、推动民主政治建设和反腐倡廉等方面,加深对政府上网工程的认识,切实把省政府网站当作自己的事情来办,积极主动、坚持不懈地为省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这个“窗口”搞好自身宣传,同时也使省政府网站有一个相对稳定的信息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把网站办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由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网站组成,省政府网站为中心网站。

  第三条 省政府网站与各市州政府网站、省政府部门网站相链接,为省政府部门提供虚拟主机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网站坚持“宣传吉林,促进合作,公开政务,群众参与,提供信息,服务公众”的服务宗旨,无偿为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五条 省政府网站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管理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省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务为主线,重点发布省情信息、政务信息、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省政府动态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取自于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按省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为省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省政府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 省政府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省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省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向省政府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报送的电子文档应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或政府专网传输给省政府网站。

  第十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省政府动态信息,应协调吉林日报社、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新华社吉林分社等新闻媒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建立在省政府网站上的主页,其信息由部门自行采集、审核与发布。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提供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三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四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定程序,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提供的,由办公厅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秘书长或分管主任审定;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提供的,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把关审定。

  第十五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省政府网站的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 省政府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意见,经办公厅分管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省政府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审定后发布。

  第十九条 省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更新,发布单位负责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咨询信息登记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取信于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对不良信息应采取屏蔽措施严加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为省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六月五日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高效、有序地进行新城区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新城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市新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管理活动,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三、市规划局、市建委分别对新城区的规划和建设统一管理;市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负责新城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其下属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市监察局对新城区的建设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 (一)新城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房地产开发须成组团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实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细规划和核心区城市设计公示制度;实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开发项目的听证制度。
 (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核心区城市设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及重要公共设施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局作出初步方案,经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在总结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四)各类建设一律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凡无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2、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市规划局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新城区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时,必须具备市规划局依据规划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无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无规划验收合格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工程建设管理
 (一)工程建设须履行的程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须具备以下文件,方可施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批准书;委托工程监理手续;中标通知书;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全核验手续;廉政合同;施工许可证。
 (二)新城区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不得使用国家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和材料。
 (三)工程建设必须落实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责任制度,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强制性标准。
 (四)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五)工程项目建设执行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并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办法。
 (六)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到市建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备案的,不予以办理产权证。
 (七)对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八)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相关资料。
 六、工程建设招标与投标
 (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委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2、行政及企事业单位在西迁中涉及房地产置换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将资产置换作为招标条件之一进行招标。
 (三)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明确招标事项。被邀请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四)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应采取不少于3家的议定方式,其标准、条件、资格、议定程序应由建设及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其工程不予发包,市建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监理应当进行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六)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七)承包人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八)在新城区建设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监督与管理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纠正或处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当招标未招标的,不需招标未经审查登记的,市建委及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招标人和被邀请招标人弄虚作假的,由市建委、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由市建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市建委协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方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不签定廉政合同的,市建委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八、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规划局依据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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