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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10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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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提高我市污染治理技术装备水平,发挥设施效益,确保污染治理效果,改善和提高我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地区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污染治理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登记、监督,审批设施的停用、更新或拆除,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污染治理设施纳入本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范围,负责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组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监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运行操作规程,建立治理设施的维修、保养、建档、评级等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任意停运、闲置或拆除。因设备更新或其它原因需要停运时,必须提前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运。对事故性停运必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事故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并提出恢复设施运行的措施和时间。

  第七条 凡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运行记录、监测数据齐全,治、理效果良好、排污达标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市、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每年年终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受奖个人限于分管领导、环保负责人、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关的化验人员以及其他直接相关人员。

  第八条 因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可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停产。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和情节加征二至四倍排污费。

  1.擅自更改或拆除治理设施,造成任意排放污染物的;

  2.治理设施损坏失效,不及时修复的;

  3.擅自停用治理设施的;

  4.违反治理设施操作规程或其它原因造成治理效果下降的;

  5.没有监测数据、运行记录或假造数据虚报排污量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时间,从抽查时当月算起。加倍征收的部分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九条 对加征排污费的单位,在治理设施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方可申请重新检验,经环保部门检查确认后,停止加征排污费。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一条 操作管理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施,致使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重大污染事故的,视情节和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监督实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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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
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路风监察与监督,严肃查处路风事件,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促进“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落实,维护铁路形象和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以票谋私两个《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国铁路各级路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路风办),均具有路风监察职能。铁道部路风办负责全路路风监察工作;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及部分基层站段路风办或路风建设专职人员,主要负责本单位路风监察工作,同时按联网互控要求,或受上级委托和委派,可跨路
局、分局和站段,实施监察。路风监察工作受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受上级路风办指导。
第3条 铁路各级路风办主要履行如下监察职责:
(一)坚持对铁路职工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教育;
(二)监督检查铁路单位和职工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路风建设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情况;
(三)受理对路风事件和其他属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揭露;
(四)主持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五)组织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增强社会监督机制。
第4条 铁路执行路风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路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或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必要的情况;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路风路誉的行为;
(四)持证检查客车、车站、货场及其他需要检查单位。“铁道部路风监察证”由铁道部制发,各铁路局路风监察证自行制发;
(五)路风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免于签证乘坐各次列车和使用铁路电报、电话,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5条 正确判定已发生路风问题是否构成路风事件。下列情况分别构成“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一)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行业便利,违法违纪,营私牟利,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造成较大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的,构成严重路风事件;
(二)发生前款所列行为,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未及前款所列程度,构成一般路风事件;
(三)未构成路风事件的,称为路风不良反映。
第6条 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受理、定性和查处,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发生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责任单位要主动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各级路风办要积极受理通过各种方式来自路内外的关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反映,并对认定为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按部门和单位领导要求,或直接主持,或配合参与,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三)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实行“逐级负责、归口管理”。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和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铁路分局认定和查处。严重路风事件,由铁路局(总公司)认定和查处;
(四)上级部门在需要时可直接对下级单位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进行认定和查处,对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予以纠正;
(五)跨系统、跨部门、跨单位的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有关各方要主动协商,认真处理,因定性不准、处理不当有争议的,由上级部门裁决;
(六)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责任单位,在问题发生或收到举报后,要认真对待,调查核实,抓紧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七)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将发生的路风事件查处结果和部转重要举报的查处结果按时报部,需要向举报人作出答复的要及时认真答复。
第7条 责任和处分:
(一)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等,直至开除路籍的行政处分。处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征求行政监察部门意见。问题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路风事件频发或一次事件损失与影响严重的,由上级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隐瞒事实,出具伪证,包庇纵容,阻挠路风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严查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条 建立路风内部通报制度。部路风办根据各铁路局(总公司)书面报告,选择典型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利用电报形式,通报全路。
第9条 实施路风问题否决制度。
(一)对铁路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在评先、晋级、奖励等方面,实施一票否决;
(二)鼓励主动曝光,自查自纠。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态度积极,纠正得力,效果明显,并得到上级认定或舆论肯定的,可不对其实施一票否决。
第10条 组建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
(一)通过走访旅客货主,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安排领导接待日等形式,听取和接受社会批评;
(二)根据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路风监督员”。被聘对象的基本条件是,经常接触铁路,热心路风建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特邀路风监督员可凭聘请单位制发的证件,监督检查聘请单位的路风状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特邀路风监督员应聘后不发挥监督作用,或借机谋取私利的,取消资格,收回凭证。
第11条 路风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熟悉监察业务。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利益的。



199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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