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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20:49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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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地域范围设立。个别需要撤销或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有利于生产建设,发展集体经济,维护安定团结,便于群众自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设3至5人,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设5至7人。
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产生,每个村民小组可以推荐1名候选人。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村民个人提名,也可以由村民联合提名。但推荐者所提候选人名额不能超过应选人名额。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公布,交各村民小组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也可以实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人名额1至2名。如果多数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投票选举可以集中或分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对不能到选举大会投票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文盲、病残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将投票人数与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员签字。

监票、计票人员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全村过半数以上的村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遇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1/3。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可以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1名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有关群众自治和全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三)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汇报,检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本村的重大财务收支项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响应人民政府号召,积极协助乡级政府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村的生产建设、文教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等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兴办和发展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事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和睦友好相处,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安定团结;
(五)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互帮互助、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倡导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风尚;
(六)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生产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七)协助乡级政府做好生产建设、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文教卫生等工作,教育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完成各项农产品定购合同任务;
(八)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贯彻国家法律、政策和生产计划、经营管理、科学技术等方面,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对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加强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有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因故出缺的,其补选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通过。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一般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村民委员会领导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本村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职务,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有关会议、工作、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工作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原则上按原生产队的地域范围设立。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需要,可以推选1至2名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主要成员可以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集体讨论提出,交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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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晋建标字〔2006〕4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修订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㈠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㈡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㈢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㈣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㈤工程建设有关管理技术要求;
  ㈥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㈦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应作为申报高级工程师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业绩。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㈠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㈡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㈣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㈥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㈦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十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年度计划,应由简要说明和项目申请表两部分组成。项目申请表应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项目申请表和简要说明;
  ㈡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在工程建设中已有推广应用实例;
  ㈢不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编制单位已落实。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密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应分为准备、编制及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㈠准备阶段由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
  ㈡编制及征求意见阶段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按进度计划起草标准初稿;编制单位将标准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印发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㈢送审阶段由编制单位将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分析报告,并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单位将送审文件(一般包括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㈣报批阶段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发布。

  第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其格式如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未经批准发布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复审一般由参加该标准编制或审查单位的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局部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㈠标准的部分规定已经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㈡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㈢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经培训合格取得师资证的人员,以保证标准宣贯和培训的质量与水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六)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
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销售矿产品应当出具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矿产品。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六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矿产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擅自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输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矿产品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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