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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8:2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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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为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指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维修基金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管理。维修基金的本金根据国家规定按银行有关利率核定利息,本金和利息按幢设置、建账到户,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三、维修基金的本金按照出资比例,分别属于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所有。但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统一由购房人按本规定使用。
  四、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的本金和利息余额按照资金来源分别退还售房单位和购房人。
  五、公有住房出售后保修期满的,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摊的维修费用在房屋所有权人维修基金账户内列支。
  六、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先行使用其利息部分。
  维修基金的利息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确需使用本金部分的,应当经市房改办审批同意,但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原维修基金本金的70%。
  维修基金的利息和70%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七、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维修基金本金的30%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改办。
  八、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征求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未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的,由指定的专业房屋维修机构提出使用方案。
  九、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采取现场张贴、媒体发布等方式进行定期公布。
  十、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房改办。
  (二)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维修基金使用时,如该房屋同时已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应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由其自行决定使用何种基金以及使用顺序。
  十一、如房屋所在区域内无物业管理单位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应职权,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本规定施行前的维修基金利息余额,以套为单位,平均分配至房屋维修基金账户内。
  十三、原《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房改办〔1996〕27号、杭房基〔1996〕2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规定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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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

杨向晖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处遇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此紧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都予以特别关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形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评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负担。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这种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会产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而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实现方式上。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罚,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承担的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这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刑事责任则不可能发生移转问题,因为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犯罪人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现代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坚持“罪责自负原则”,反对株连。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专属性。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注意这一问题。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行为人对什么样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具体怎样承担,必须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并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

二、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

  理论是逻辑分析的起点。笔者认为,要理解掌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就必须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等相关理论问题。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各国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三分制,有的实行四分制。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及各类犯罪的情况出发,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三分法[2]。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法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显而易见的是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

(二)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一般而言,各国刑法都依据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来确定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要范围:一是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故意触犯以上八种犯罪时方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不管这些行为的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认为是犯罪,不得适用刑罚加以制裁。三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将成为犯罪人而要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他们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列。此外,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较轻微的涉暴、涉财和涉色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依据如下: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3]。

(三)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所谓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归责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除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的一般原则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着重强调的两项基本原则是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1、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从宽处罚原则的体现。该条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都应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从宽处罚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而确定的,这一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严格执行这一法定原则[4]。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这一原则的涵义是正确执行这一原则的前提。所谓“应当”是命令性规定,是“必须”“一律”而不允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的选择。在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到底是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要根据行为人罪责的轻重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来选择。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从宽处罚原则不仅体现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特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矫正。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过严,未能完全贯彻从宽处罚原则的基本精神。

2、不适用死刑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为什么不适用死刑?这是因为死刑亦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刑罚,是性质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刑事立法思想认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非常严重,但由于行为人年龄尚未达到成年,责任能力不完备,因而其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要相对轻一些,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轻一些;同时,行为人犯罪时未成年还具有改造的可能,因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把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其所犯罪行多么严重,一概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能允许等到18周岁以后再判死刑[5]。第二,行为人在满18周岁前后都犯有罪行,如果在满18周岁后所犯的罪行严重可适用死刑,自然可以判处死刑,如果不满18周岁时犯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罪,在18周岁之后所犯罪行较轻而法律上未规定死刑或者论罪根本不应判处死刑,那就不应仅仅根据行为人未满18周岁时所犯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特点,辨认控制能力正处于一生的起步,可塑性大,我们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过程中,必须认真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坚持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当然,我们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遵循《北京规则》确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原则。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处遇制度

(一)刑事责任与刑事处遇制度

  刑事责任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刑事责任要得以实现才具有现实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方式,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为实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途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定罪判刑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适用刑罚,即通过刑罚实现刑事责任。二是定罪免刑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免除刑罚的适用,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或仅对行为作有罪宣告,既免除刑罚的适用,也免除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6]。通常说来,以上方式中,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基本的次要方法,二者处于并重地位。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借鉴刑法学界的观点,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换句话说,所谓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统称,它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评析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晓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领先;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分局或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内或市外同行业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和其他文件材料。

县、区工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遂宁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九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可以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设立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负责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报市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认定人数随机确定为21人,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遂宁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再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再认定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再认定并公告,再认定有效期为3年。

逾期未申请再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法认定或者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经知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优先从遂宁市知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遂宁市知名商标通报其他各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遂宁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

(五)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六)连续三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遂宁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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