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1:50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高[2004]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18号)有关精神,教育部和科技部已于2003年联合支持部分在集成电路教学与科研有相对优势的高等学校建设第一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教高〔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大集成电路人才培养的力度,我部决定,再遴选若干所在集成电路教学与科研方面有相对优势的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经学校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及对部分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察,现批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同济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北京工业大学、中山大学可筹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

  筹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学校,要加强筹建工作的管理,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步伐。筹建期间可以参加“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各项活动。筹建完备后可向我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者转为正式的“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

  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工作。要按照《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教高〔2003〕2号)文件要求,大力推进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高素质人才。要大力推进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办学机制改革,积极开展境内外合作办学,建立产学研结合的办学新模式,努力把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人才培养基地。

  “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主要培养集成电路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工程硕士,招生对象为相关专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相关领域的本科以上从业人员;基地可以开展集成电路方向的第二学士学位办学;招生和毕业按照我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高等学校要积极与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联系,争取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更多指导和支持。要积极主动地与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化设计基地开展密切交流与合作。

  请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各推荐一名专家,报我部高等教育司,增补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财政、水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示的地震动参数值。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九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工程性质、工程地震情况等,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核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已建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需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而在地震时加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199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揭府〔1994〕4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国税发〔1995〕012文件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
60号)文件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
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0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
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 当月全部 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 当年全部 当年海关补征内销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货物进项税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当年全部销售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
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0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
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
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货 外汇人民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额 物离岸价 币牌价
当期全部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税率—( +免税进口料件×征税税率)
进项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应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退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退税税率—免税进口料件×退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或退税的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率—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
组成计税价格
×(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这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
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1996年7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