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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0:00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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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上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
,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
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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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经双方履行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奥古斯坦·穆尼亚内札
      (签字)            (签字)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革命的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招收条件应予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工人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大化地处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力,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的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发挥大化、岩滩水电站的幅射作用,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兴办农田水利、造田造地、砌墙保土、改良土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困难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那些耕地少、生产条件差、劳力富足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建的大化、岩滩水电站,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电力产品税留成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兴建的大化、岩滩电站的地方留成电量,按照国家的规定核实,保证自治县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
大化、岩滩库区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应照常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电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征地、淹没土地和移民的管理,采取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人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安排给被征地的单位和群众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因大化、岩滩水电站建设被征用或者被淹没土地的农户,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自治机关审查,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其口粮不足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定销
补助和价格优惠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根据大化是重点贫困县,库区淹没土地多、搬迁人口多的特点,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时,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库区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群众发展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库区群众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人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人畜饮水等经费方面的照顾,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善生活条件。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管理,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使用省柴灶和沼气,缓解烧柴紧缺问题,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的绿化,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核定的所得税上交基数,纳入县财政。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交纳税费。
自治县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土地资源开发,发展农业生产。
农民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和电力灌溉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县属企业,积极扶持乡、镇、村企业;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农副土特产品加工业、采矿业、建材业、建筑业、运输业和各种服务行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外地外商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讯设施。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成部分享受国家对重点贫困县的优待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后,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和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自治县的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地方政府的部分,全部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算中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或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方面给予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努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贷款数额和贷款审批权限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教育方针指导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普通中、小学的民族班。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民族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在乡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复员军人等开办技术培训班,培养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集资办学;支持、扶助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和定向招生、保送生配额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管理,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扶贫。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办好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的保健,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充实、完善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在医疗上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依法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10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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