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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陕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8:46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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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陕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陕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二○○三年度企业工
资调控目标请示》(陕劳社字[2003]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
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
分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
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
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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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附件1);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复印件);

(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八)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附件3);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附件4)。

八、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九、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一、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投资者作为名义持有人,可以根据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持股进行部分或分拆投票。

十五、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

2. 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4. 名义持有人账户季度报表(内容及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17号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七)、(九)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经依法批准的为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地名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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