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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6:52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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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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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它是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而且也包括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的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被害人陈述的主体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里的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包括经济上或物质上遭受损失的人,也包括精神上或名誉上遭受损失的人,还包括身体上、生命上遭受侵害的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而不是直接侵害的人,不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也就不能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范围。例如,妻子因丈夫被杀害而导致精神崩溃;父母因子女被害而无人赡养等。在这里,“妻子”、“父母”就不属于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是“丈夫”、“子女”。因此,被害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某人造成了直接的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就没有被害人陈述。只有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所作的陈述才是被害人陈述。另外,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当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就本单位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这些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证据。
  2.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仅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不包括向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作的陈述。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可能会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其亲友、同事或单位及单位领导,但这些陈述由于不是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所以不是这里所说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被害人将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情况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其陈述才具有证据价值。另外,上述其他机关和个人因被害人向其陈述被害情况而感知案件事实,所以有义务作为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3.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仅包括被害人就其被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作陈述的过程中,既可能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也可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和要求,还可能对案情适用法律等作出分析评断,等等。但是,在被害人的五花八门的陈述内容中,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只能是被害人提供的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有关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和情况。而被害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只对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日本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均把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这种做法主要是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据的证明作用、收集途径、方法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列为两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与案件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故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2)心理基础不同。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对犯罪分子非常痛恨,一般希望司法机关能严惩犯罪分子,所以被害人一般都能积极提供自己所感知的犯罪事实和情况,而且往往比较详尽;而证人为案外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心理上比较平静,对惩罚犯罪分子的愿望也不如被害人强烈,往往不愿作证,造成证人作证难的问题。
  3)作假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来源主体只能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其他任何人包括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被害人而成为这种证据的来源主体。被害人陈述的这个特征使之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区别开来。并且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实陈述,如果被害人对与本案无关的犯罪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就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
  2.陈述指向主体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情况作出的陈述,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其侵害的事实的行为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向作为诉讼主体的公安司法机关为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是向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即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个人)陈述,则是一种诉讼外的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此所作的陈述也不具有证据价值。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特定内容的仅仅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有关犯罪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的其他陈述内容,如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对适用法律的意见等,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对公安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已。
  4.证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对受害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一般能作比较真实、详细的陈述。尤其是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能较详细地描述犯罪分子的个人特征,如身高、身材、年龄、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势等。有的被害人会给犯罪分子的身体造成损伤,如咬破他的手指,抓伤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认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这些陈述具有最直接的证明犯罪的作用,为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


北安法院 杨亚新

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当接受审计该建设项目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开工前审计
第七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应向审计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内容为: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开工前审计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
(二)编制或调整预(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合同标的额和合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七)依照有关规定采购设备、材料及设备、材料的管理情况;
(八)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设计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施工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审计。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决算报告,接受审计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未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权对竣工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结算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建设单位不得多付相关费用,已多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对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审计机关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的有关费用,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并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节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行为中有漏缴税费的,应予补缴,并处以违纪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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