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4:2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2001.06.01 市政府
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直有条件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职工在患病后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致困,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要据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结合我市改制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实行职工团体补充医疗终生保险与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结合方式,建立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由鹰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经办机构)承办,并同市政府授权体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对象
第四条 市直改制企业为职工医疗保险,必须按企业固定职工及退休人员数全员统一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五条 改制企业投保时,应按系统或企业统一投保,并由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发放“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证”,作为保险凭证。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六条 :(1)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期限为终生,保险生效日自缴纳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
(2)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期限为五周年,保险生效日为:2001年7月底前参保的,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2001年8月1日以后参保的,自缴纳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投保企业在按本办法投保后所提医保基金有节余的,如需延长普通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期,由投保企业与经办机构自行商定。
(3)人身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限为参保职工年满70周岁止,保险生效日为自缴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
第七条 投保企业在保险生效后,投保企业和职工个人中途不得办理退保。
第四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1)职工团体补充医疗终生保险(含意外伤害保险),按人均3000元标准缴纳保险费,并在投保时一次性趸交。对趸交有困难的投保企业,可给予一定的缓交期,缓交期最长为三年,缓交期内投保企业应按年人均100元标准缴纳保险费,余额部分则由投保企业与经办机构签定缓交协议书。投保企业在未交清全部保险费前,暂不发放“鹰潭市市直改制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证”。
(2)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200元,退休职工按每人每年300元标准缴纳,并在投保年限实行一次性趸交。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约定保险有效期内享有大病补充医疗、疾病住院医疗、人身意外伤害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四项保险保障。
第十条 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承担参保职工在一保险年度内因患大病在经办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且总额超出鹰潭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该项医疗费实行分段累进给付:起付线以上部分按4万元以下(含4万元)由经办机构支付85%,个人负担15%;4万元以上由部分经办机构支付90%,个人负担10%。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一条 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承担参保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患疾病在经办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按60%标准报销,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限额3000元。
第十二条 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承担参保职工七十周岁前因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所支出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且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该项医疗费给付比例为80%,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三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担参保职工七十周岁前因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身故、伤残责任,每人每一保险年度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为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的支付范围。经办机构按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项目》、《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设施目录》及其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报销项目执行。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身故、伤残、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费、检查费、诊断费等。
2、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的院外购药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
3、因疾病导致的身故、残疾;
4、故意犯罪或从事违法活动;
5、斗殴、醉酒、酒后驾车、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6、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7、车整容、整形手术、变性手术;
8、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罹患性病;
10、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休养、疗养或者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支出;
12、因医疗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额旬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13、因流产、分娩、堕胎、节育及其并发症。
第十六条 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1、 挂号费、陪护费、特殊看护费、伙食费、滋补营养费、会诊费、非治疗性体格检查费、煎药费、杂费、特种服务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等非治疗性费用。
2、 洗牙、洁牙、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所需费用。
3、 法律及其他保险权益或者保险计划已支付赔偿的。
4、 疾病门诊、家庭病床、挂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紧急抢救患者除外),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十八条 特殊检查和治疗或因特殊病情,在本市定点医疗夫法治疗,如需转市外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须经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一保险年度内,因大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符合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超过当年公布的起付线时,应在十日内向经办机构报案登记。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一保险年度内因患大病所支出的符合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超出起付线以上部分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垫付,如垫付有困难的,在超过或达到10000元时,可向经办机构面书申请预结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申请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如提供本次住院的所有原始发票和出院小结或疾病证明。在申请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时,应如数提供本保险年度内所有的住院医疗发票,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或病历复印件、本人身份证、经办机构在受理上述案件并经审核且,对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的申请,应在十日之内按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参保职工获得良好的医疗服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有关事项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医德医风教育,制定和完善有关服务制度的措施,在保证医疗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做到厉行节约、按规收费、严禁对患者小病大治,乱开处方。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有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到位。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应严格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严禁冒名顶替、弄虚作假,违者经办机构有权依法全额拒付医疗保险金。对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经办机构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鹰潭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法定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起付线,由经办机构于每一季度前通过鹰潭市新闻媒体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除本办法规定外,其它未尽事宜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1999年10月版、《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代码FD2、《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代码D0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代码FD2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各类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
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
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
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收治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