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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3:58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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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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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8.01

【实施日期】 2001.08.01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监察员的监督检查,说明事实真相,提供真实资料、证据,不准隐匿、毁灭证据。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不准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劳动者行为的合法性;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和解除;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因执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 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 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使用童工的,责令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六)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 处以罚款。
(七)向招用的劳动者收取集资款、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及其他性质相同的合同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招用劳动者未办理用工手续,或者擅自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拨付规定,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滥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停产或者停业的处罚:
(一)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占职工总数80%以上的劳动者工资达30日的;
(二)有缴费能力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故意不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发生、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聘用)合同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先试用后订立合同。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㈠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㈡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㈠在试用期内;
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㈢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㈣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㈤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和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五日前与所在单位工会协商一致,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延期的最长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效为一年。申请时效从医疗终结之日或者评残之日起算。
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参与权利保障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㈢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㈣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㈤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㈥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㈡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㈢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㈤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㈥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㈠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㈡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㈢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㈣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三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㈠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㈡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㈢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㈣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缴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者缓交。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可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或者未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取钱物价值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㈠ 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㈡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㈢ 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㈣ 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
㈤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职工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赔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纳入社会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对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㈢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或档案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告知处理结果的;
㈢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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