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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7:57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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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凡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必须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机关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未成年人对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危害社会治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或报告;对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有权举报或控告。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应予劝阻或制止:
(一)吸烟、酗酒、打架斗殴;
(二)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看、复制淫秽及色情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制品;
(二)扒窃、偷盗,参与赌博;
(三)制造或携带匕首、火枪、三棱刀等管制器具;
(四)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不法活动和不轨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拐骗、特卖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
(三)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四)教唆、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乞讨、扒窃、偷盗;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以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第十二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该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关心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应及时寻找,认真教育;
(四)用正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两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平等竞争的权利。
学校应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同时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课外活动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学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学校应建立健全联系家长制度,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限期解决危险校舍,学校安排学生学习、生活或活动的场所必须保证安全。
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
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都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尽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和管教,应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开。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招生、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末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并适时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应视情况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园、动物园应在重大节日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放映宣扬淫秽、色情及恐怖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必须严格审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间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入场青年应出示居民身份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为未成年人出版的书刊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应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或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校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应分别情况由学校处理,或交公安机关处理。学校没收的违禁品一律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筹十一条构不成犯罪又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未成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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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0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0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0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0年甲帐户和一九八0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0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一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0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一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
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

张喜亮


  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个文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舆论界的认同,各种质疑声纷呈。
  首先要弄清文件的精神实质,即该文件并非“高管限薪令”。就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来说,媒体是将其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该文件的精神实质而言,其并非是“限薪令”,我以为应当视其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理解和评说,对该文件而言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要正视现实。就文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逐步摸索出来的,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的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也不够成熟。这个现实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为分析,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这个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及历史的包袱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负责人薪酬的建议。从央企的管理者角度来说,更迫切的是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遭遇诟病,这个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央企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形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差距大小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就现在的情况看,包括指导意见所采用的价值观念即把两者联动起来,差距过大遭到诟病就是一个误解的话题。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并不是一回事儿,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理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从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唾弃的那么。
  据调查显示,两者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针对央企负责人的薪酬的过高的问题,而是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实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是相对较低的。比如北京市在岗职工的60%都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这就可想而知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是何等的低。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等,是不被多数职工认可的,这是诟病央企负责人薪酬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的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就是“官本位”即以其职位高低做为基本标准确定职工的工资,有此一般职工甚至是工程技术人员永远不可能拿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为正比例关系的时候,产生矛盾就在所难免。
  诟病企业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不是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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