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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6:01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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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损害招商环境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的;

  ㈡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的。

  第四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违反检查报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㈡检查时不出示证件,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㈣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㈤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㈥其它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㈡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㈢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㈣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乱收费的;

  ㈤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㈦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㈨其它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㈢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㈤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票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㈥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㈦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罚代刑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处罚的;

  ㈨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㈩其它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强行向企事档ノ弧⑼蹲噬汤愀妫蛞宰手⒃拗⒕柙刃问奖湎嗵汕锏模?

  ㈡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㈢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㈣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㈤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㈥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㈦其它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九条 大力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并联审批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原则上都要到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中心)进行集中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㈡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㈢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的;

  ㈣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㈤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药品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㈡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㈢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㈣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互相争办或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市政府明确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㈠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㈡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㈠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㈡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需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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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师司[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教育部2008年度工作计划,我司拟定了《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师范教育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师教育和教师工作,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根本目标和教育部中心工作,以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为契机,积极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努力提高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

1.把师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首位。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广泛开展师德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弘扬模范教师高尚师德,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激励广大教师自觉践行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努力成为受学生爱戴、让人民满意的教师。

2.加强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战略与政策研究。按照教育改革发展对教师工作的新要求,研究制订《2008-2012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进一步确定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推进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

3. 认真落实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促进部属师大围绕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目标,精心组织实施免费师范生培养教育方案,以新的教育理念、方法和最好的教育资源培养师范生。启动实施“国家教师教育创新平台建设计划”。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积极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逐步形成吸引优秀学生读师范、鼓励优秀人才当教师的新机制。

4.积极探索农村学校教师补充新机制。推进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加强调研、指导和督查,不断提高计划实施工作质量。

5. 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健全城镇教师支教和定期交流制度,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

6.进一步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召开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地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建立师范院校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实习半年的制度。强化师范生教育教学实践环节。

7.规划并积极推进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研究提出新时期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加大对师范教育的支持力度。加强师范院校建设,充分发挥师范院校的主体作用,并鼓励有条件的高水平综合大学积极参与教师教育。逐步形成开放灵活、规范有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8.启动实施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计划。适应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研究制订教师教育课程和教学改革指导性文件,颁布《教师教育课程标准》,调整和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教师专业教育精品课程教材资源库。总结交流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加强师范教育类特色专业建设。

9.进一步完善教师资格制度。研究实施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建立适应信息化和政务公开要求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系统。

10. 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2008—2012年)。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全面实施中小学班主任培训计划。组织优秀班主任国家级研修和农村班主任国家级远程培训项目。继续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11.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专项培训计划”。 大力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组织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远程培训项目、东西部“手拉手”对口支援培训项目和支持边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项目,促进中西部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全面提高。

12. 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研究修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培训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13.采取新的措施,深入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构建覆盖全国城乡的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立远程教师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教师远程培训优质课程资源建设,推进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和县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促进远程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做好国际合作教师培训项目。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5号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华东环保督查中心:

  为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的环境监管,健全管理制度,防止实验室类污染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的污染纳入环境监管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2004年11月30日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对科研、监测(检测)、试验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环境污染情况的摸底调查;2004年12月31日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完成调查情况汇总,并将汇总结果报送我局。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将上述单位按照污染源进行管理。 



  三、根据各地对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开展环境监管工作的情况,我局决定在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和杭州市开展试点工作。请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11月15日前按下列要求完成对上述试点城市的检查,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或城市可参照此要求进行检查。


  1、 未规范排污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废水、废气排污口的规范工作。



  2、对超标排放污水、废气、噪声的,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3、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随意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请将检查情况、存在问题、管理经验和方法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使用性质调整、改变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使用。


  

五、建立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上报机制,防止此类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对群众健康造成损害。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研究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监管工作,并以此带动各类少量、分散污染物尤其是感光材料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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