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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2:3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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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
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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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规范建筑交易行为,保障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意见》(杭政办发〔1997〕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下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其中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通过协商洽谈的方式选择承
包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条 交易原则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建设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向交易中心递交发包申请书,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具备交易所需的有关资料、图纸,并核定工程类别;
(四)建设资金与验证落实;
(五)现场符合建设要求;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配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配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交易。
第五条 承包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承包单位,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外来企业还须持有《进杭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业务限制
具备交易资格的建设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发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承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活动中,只能接受一个单位的委托。交易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八条 交易证
交易各方必须凭交易证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
交易证每年由交易中心核验一次。必要时,交易中心可随时进行查验。
第九条 交易一般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的一般程序是:
(一)办理报建手续;
(二)核定工程类别;
(三)建设单位递交发包申请书;
(四)发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信息;
(五)承包单位递交承包报名书;
(六)签发交易联系单;
(七)交易洽谈;
(八)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单,并经交易中心确认;
(九)缴纳交易服务费;
(十)合同签订、审核、鉴证;
(十一)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办理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十三)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报建
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一条 发包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发包信息,并作工程情况介绍。
第十二条 承包报名
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名。逾期或未参加发包信息发布会的承包单位,不得报名。
第十三条 签发交易联系单
建设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二至八家承包单位,经交易中心核准后,签发交易联系单,并遵照交易中心颁布的交易规则与选择的承包单位进行洽谈。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名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均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无偿发布建材价格信息、机具设备价格和租赁信息,以及劳务、金融等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交易各方可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查询。
交易各方要求提供信息查询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签署交易单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交易代表)签署交易单。
交易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名称;
(二)工程概况及工程类别;
(三)交易内容和范围;
(四)工程造价;
(五)质量及工期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确认
交易单应经交易中心确认。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交易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费缴纳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交易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自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发包信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签署交易单。超过交易周期的,加倍收取交易服务费。
因工程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交易周期的,应经交易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交易项目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包。
建设工程恢复交易时,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加倍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交易中心审核。
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按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处理。因承包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可暂停其交易资格1-6个月,并重新发布发包信息。
第二十一条 驻交易中心有关机构
交易中心开展“一条龙”服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造价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保险部门等,在交易中心设立派出机构,实行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招标投标的项目,由招标办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各方可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交易各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驻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交易各方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分别由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和交易各方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协议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协议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贸批[2007]411号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对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进行了第一次协议、公开招标。现将《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协议、公开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各中标企业凭商务部下达的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各有关发证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1、公开招标中标企业
     2、2008协议招标中标企业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招标中标企业
公司代码 公 司 名 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101104183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160000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2190000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36000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66000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300000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2250000
3201134921980 中国工艺品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30000
3300142943338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30000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61000472X 台州台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60000
3300704203391 浙江艺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560000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690000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70000
3302144086755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210000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340000
3302144489300 宁波兴宁工艺品实业公司 公斤 330000
3302144521884 宁波天韵草艺有限公司 公斤 410000
3302144522561 宁波新艺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880000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1040000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190000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60000
3302144566193 宁波市鄞州兴明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36000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50000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120000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150000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510000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80000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50000
3302720404011 宁波森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90000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320000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8000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420000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760000
3302732114177 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200000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41000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540000
3400152626053 滁州市外贸草制工艺品总厂 公斤 360000
3400610304466 安徽省华瀛草制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140000
3400713944335 合肥市义苑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90000
3400734972941 安徽工艺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310000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800000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50000
5100201802704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公斤 490000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协议招标中标企业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101104183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60026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830365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3756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5011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50022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852874
330014291270X 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850373
3300142927960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75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2505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0017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42519
3300704203391 浙江艺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12593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017947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7512
3302144086755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81035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130057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392672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72532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75077
3302144566193 宁波市鄞州兴明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13756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7508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47521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55024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85037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47521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95042
3302720404011 宁波森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85081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120053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4502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70031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287626
3302732114177 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77534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6753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39
3400610304466 安徽省华瀛草制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37516
3400734972941 安徽工艺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17552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132558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57525
5100201802704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公斤 185081
510062110251X 四川眉山幸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05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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