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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40:21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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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旅游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环境,后开发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批。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及其配套设施,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并应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埋坟、狩猎、毁坏林木和其他妨碍旅游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应当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出国旅游、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证,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钱物。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备导游员资格和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均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旅游行政管理的审核、审批、签署意见;
(二)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志,方便旅游者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协作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签订旅游经营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标准,合理收费;
(四)不得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服务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五)严格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八)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星级饭店以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旅游经营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员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的;
(二)收费超过标准的;
(三)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旅游服务价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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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在2011年4月8日晚中人网工伤保险讲座中,笔者曾谈到:“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于《社会保险法》不认定工伤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上述行为是否还认定为工伤有待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解释。”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对酒后驾驶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该修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相一致。由于上述两个规定都在2011年5月1日生效,那么在2011年5月1日起下列酒后驾驶行为将不会认定为工伤: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看,上述前二个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后一行为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严令禁止酒后驾驶,行为人再实施上述行为在主观方面均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上述行为将造成严重违法(后果),而直接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虽然该行为前二个为行为犯罪,后一个为结果犯罪,但都不影响在工伤认定时将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注:如您想了解工伤保险的其他问题,可查阅:
1、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14f3100100q7v3.html
2、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14f3100100qe1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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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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