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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6:08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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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漂流活动,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漂流河道宽度不小于漂流工具宽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漂流工具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二)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四)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水上漂流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漂流工具的检验合格证;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营运后应当适时申请漂流工具的营运检验。
第十一条 漂流工具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漂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漂流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 漂流工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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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45号



一、为规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我局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此前所采用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专用帐户开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及《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批准书》等同时废止。
二、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为标准A4规格,无炭复写,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为外汇局留存联,第二联为企业留存联,第三联为银行留存联,第四联为银行回单联。每办理一项业务对应一份核准件。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办理境内资本项下结售付汇、帐户、划转等外汇核准业务均需凭外汇局开出并加盖印章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第三联银行留存联办理;并由经办行存档。
四、经办行应在银行回单联上加盖业务印章,于次月初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业务累积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第四联银行回单联原件全部反馈给开出核准件的外汇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业务。凡无外汇局新版核准件而受理资本项目项下业务的、未反馈银行回单联的或逾期反馈银行回单联的均属违规行为。
六、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作好2001年4月1日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略)


2001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社会管理或者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三)在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五)在促进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市外事部门负责申报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时,应当提供下列经被推荐人确认的材料:

(一)《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

(二)主要事迹材料;

(三)无犯罪、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四)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设立深圳市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初审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初审拟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外事、侨务、台务、贸工、公安、工商、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国家安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等有关单位列席。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外事部门召集。

第六条 经联席会议初审确定的深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过市外事部门组织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市外事部门报市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政府应当颁发“深圳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第九条 荣誉市民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礼遇。

第十条 市外事部门负责荣誉市民的资料管理及日常联络、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外事部门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市侨务、台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所在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每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对到访本市的外国友好城市的行政首长、议会议长以及国际知名人士等需要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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