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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7:40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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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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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完善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根据中办发〔1999〕23号、中办发〔2000〕17号、中纪发〔2004〕26号和琼办发〔2000〕56号、琼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出国(境)人员报(审)批制度


(一)实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工作联络制度。负责对出国(境)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任务审批、检查监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召开出国(境)人员管理工作联络会议,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把出国(境)人员审批和管理工作做好。
(二)建立完善的任务报批和政治审查制度。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受理、审核部门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手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受理。各部门要严格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报)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坚决杜绝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活动和无申报私自出国的现象发生。


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主要途径
(一)三亚市组团出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市级领导率团出访。
(二)参加省级单位的团组出访。由省级领导率团,要求我市相关的市级领导随团出访。
(三)参加国家各部、委、办、局和省直部门团组出访。由国家各部、委、办、局或省直部门组团出国(境)培训或考察,要求我市分管相关业务的市级领导或市直部门领导随团出访。


三、市级领导出访经费来源


(一)市级领导和随团的外侨办工作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出访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规定进行预算和控制,不得接受国(境)内、外企业或个人的资助。


四、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原则


(一)市级领导干部出访应严格按照年度出访计划执行,年度无出访计划的,一般不安排出访。原则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可出访一次,市人大、政协领导每两年可适当安排出访一次。
(二)拟参加团组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书面请示主管领导(副处级以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正处级、二级局正职以及各区镇党政一把手必须经由市委书记审批)批准后,方可申办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
(三)因公出国(境)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充实,出访人员的工作性质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合。组团出访的人员要少而精(党政人员一般不超过6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无故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规定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不得私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除办理申根签证国家外,原则上出访国别为两个国家,可经停一个国家)。
(四)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同级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对立法、财税、金融和其他宜由特殊行业统筹安排的考察和交流,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和交流,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团,如确有需要,须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
(六)原则上不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境),须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参团人员,市外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
(八)每年年底,市直各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出国(境)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归类建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报批后方受理出访申报。不在计划内的出访活动,除中央、省直职能部门直接下达的任务批件外,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本年度出访。
(九)市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国家和省的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学会、交流中心、服务中心等民间团体单独组织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对参加国家和省级总商会、贸促会、旅游协会、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等半官方机构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可根据实际出访任务予以审批。


五、政治审查原则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审查
1、处级以上(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2、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投资主体或用人单位提出人选并负责初审后报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干部、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政审手续。
2、科级、副处级(不含二级局的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3、正处级、二级局的正职以及各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市委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委组织部为正处级干部办理备案手续,或为二级局的正职干部办理政审手续。
4、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书记的批示,给省委组织部出具市委的备案请示文件。
5、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人员需要参加三亚市组团临时因公出国(境),档案在省内的,由其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档案不在省内的,由其档案所在地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委托政审函,到我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办理政审手续。


六、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一)凡是出现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叛逃等情况,由于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等问题而造成有目的性出走的,由派出单位和政审批准部门承担责任,并如实写出情况报告,及时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部门及护照颁发机关。
(二)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居留证(绿卡)、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交回有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境)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干部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级领导干部率领的团组,出访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提交出访成果报告。


七、严格护照管理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琼外字〔1999〕75号和琼组通〔1999〕145号文件要求,在回国后15天内(持有美国多次入境签证的护照7天内),将所持本人护照或通行证交回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上交发照(证)机关处理。
(二)护照保管部门每年要对该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建质[2006]1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建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安全生产形势仍不乐观。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不断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意识,以建立健全责任体系为基础,完善责任制度为核心,强化责任追究为保障,不断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坚持不懈地把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

  二、强化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工程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安全)、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和部署重点安全工作,建立包含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健全协调运行机制。要建立健全并充分发挥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制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建立健全协调运行机制,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指导、信息综合和督促检查。

  四、建立形势分析制度和重点防控机制。要定期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监管工作绩效,并根据分析和评估结果,及时公布安全监管工作存在突出问题或安全生产形势较差的重点城市名单,针对薄弱环节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对重要节日、特殊季节等的安全工作,要提早做出有针对性的部署。

  五、建立健全安全信息系统和监测预警体系。要尽快建立覆盖建设系统的安全信息系统,加强对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安全隐患等方面信息的采集和监测分析,全面准确地掌握安全状况和态势,逐步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监测预警体系。

  六、建立安全事故快报责任制度。各地要根据国家总体预案要求,在国家和建设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详实地上报有关事故情况。对在事故报告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要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基础性工作,制定应急管理工作程序,明确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保障必要的人员、经费等条件。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负责同志要亲自到事故现场指挥或参与指挥救援,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

  八、建立重大事故分析评估制度。重大事故发生后,要在两个月内向我部提交分析评估报告,从体制、机制、法规、政策和技术层面深入分析事故成因,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目标、措施,以及完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等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九、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有关工作责任,建立审批后的动态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事故责任主体不认真依法查处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十、建立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各地要全面建立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抓好各层级、各环节的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分解,对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施定期定量考核。

  我部将建立对各地建设部门的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加强层级监督,完善约谈制度,定期发布各地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表彰;对安全工作不力和控制指标执行差的地区,将给予严肃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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