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3:36:50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11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为进一步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企业改制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改制方案必须广泛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二、国有资产处置

(一)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

1、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产权。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由企业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市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申报改制事项。

2、清产核资。企业改制时,要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各项资产。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债权债务和其他权益,做好各项应收及预付账款、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和有关抵押、担保、冻结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3、财务审计。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改制企业权益性、股权性、实物性(包括应收账款)资产进行全面审计。

4、资产评估。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改制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可后,到市国资委核准。资产评估结果要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

清产核资可与财务审计结合进行。如先进行清产核资,须经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批准,由改制工作组组织本部门有关人员进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实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在市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处置办法

1、改制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房产、地产必须统一处置。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

2、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附着物转让经批准后,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资产转让收入的划转,按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别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3、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流动资产和零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可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大型及大宗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必须依法依规进场交易。资产处置收入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4、企业在招商改制过程中,如投资者对整体收购企业资产意向价低于评估价的,先由企业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及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投资者协商转让价格,经主管部门认可,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决定,确定底价进行挂牌交易。

5、破产企业和清算解散企业在完成置换职工身份后,未处置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其相关权证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交市国资委。

违反以上规定的产权转让,房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法律责任

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职工安置

(一)在职职工安置

1、依法破产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为:基本安置费每人4000元,工龄补偿费每人每年900元。

2、其他形式改制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2005年度全市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

3、未经劳动、人事、组织等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分配、安置、调动手续而进入企业的各类聘用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农民工等,经济补偿办法为:在本企业工作的每1年发给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4、军转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5、女职工在企业改制期间正值合法生育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预发工资至“三期”期满。计发方式为:孕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0个月-已怀孕月数)×75%,产期工资=月平均工资×(3个月-已休产假月数);哺乳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产假-产假后已哺乳月数)×75%。

6、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前退休:

(1)纳入国家破产计划企业的年满55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2)经本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3)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其它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的职工,可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二)离退休人员安置

企业改制后,离休干部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社区管理。

(三)其他人员安置

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企业原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发给本人。

(四)有关经费提留及发放标准

1、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提留标准为:离休干部每人2万元,退休人员每人1万元,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每人按当地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标准计算10年。提留费用交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和使用。

2、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4类病残人员,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提取9—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3、因工伤残职工(含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抚恤金的提留计发,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职工待遇的实施意见》(岳政办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4、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每月5元从子女现年龄计算到14周岁止,一次性发放。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额提取。

5、1995年6月12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离退休职工(获得称号后被刑事处罚、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除外),发给荣誉津贴。全国劳模按每人每年400元、省部级劳模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交市总工会逐年核发。

6、提前退休人员的提前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提前退休前缴费基数×20%×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提前年份社保机构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月额×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交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处理

1、改制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改制成本中列支,职工个人欠缴的由个人缴纳。

2、改制企业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要积极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由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出具在资产处置后优先偿还的承诺书后,为到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确属无力偿还的,经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3、对已进入改制程序至职工安置完成期间,确因病需住院的离退休职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开通医疗保险。

4、改制企业有资金缺口需要办理欠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挂帐的,经审核批准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个人账户欠缴予以记实处理。

(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企业改制后,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也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参保办法按岳阳市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其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改制企业中的无房职工(包括无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自建私房等),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2、企业尚有存量公有住房的,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无房职工出售。职工购房在规定享受面积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超过享受面积标准以上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计价。

3、职工在原企业已购买的住房,其公共部分在改制期间确需维修的,经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严格控制标准进行一次性修缮。其费用从企业职工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足的,从出售存量公房资金中列支;再不足的,列入改制成本。

四、收费优惠措施

(一)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

1、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性收费(基金)全免。

2、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20%收取。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资产拍卖、规划设计等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50%收取。但同一中介服务机构对同一改制企业的收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环保、水务、质监、卫生、文化、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改制企业证照过户、变更手续,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

(二)水电改造费用

1、改制企业集中居住的职工,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户装表计费的改造(包括户外扩容、管线改造等)经费,按水改每户400元、电改每户300元的标准,由供水供电部门包干,在商定的期限内负责改造到位。水电改造费用在企业改制成本中列支。

2、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由供水供电部门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依规处理。其他形式改制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应积极清偿,无力清偿的经市企改办批准后先行挂帐,最终清偿资金列入改制成本。职工个人所欠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3、改制过程中,企业产生的水费电费列入改制成本,个人的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三)其他收费

企业依法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单一企业的有关费用,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五、移交管理

(一)人员移交

1、企业改制后,原有职工就地移交社区管理。移交范围包括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有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关系、党工团组织关系、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民政事务等。当地政府必须及时认真做好接收、管理工作。

2、个别改制企业确需新设社区居委会且符合社区设置条件的,经批准后,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3、就地移交社区居委会管理和新设社区居委会必需的资产和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移交管理的按改制企业在册职工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拨付给社区居委会。新设社区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为其提供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和公益性服务场所(如无法提供,则补贴34万元购建费),并补贴6万元作为开办经费。

(二)档案移交

1、改制企业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文书档案和财务档案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其他档案商市档案局处理。

2、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接管改制企业人事档案,按每人20元的标准收费,3年内查阅和利用档案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3、在改制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由企业改制工作组立卷归档后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

六、附则

(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已完成改制的企业不适用本意见。

(三)本意见由市企改办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于2003年8月19-2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宣布两国将发展全面友好合作关系。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罗传统友好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宝贵财富,也是进一步深化双边关系的基础。中罗友好既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基础上,并在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框架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进一步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文教、科技、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中罗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三、中方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取得的显著成就,对罗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努力表示支持,尊重罗与欧洲——大西洋一体化的选择,赞赏罗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四、罗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罗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五、为促进双边合作,定期通报两国各自情况,并就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双方愿加强两国元首、政府及立法机构领导人之间的政治接触。

  双方鼓励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合作,促进双边关系的全面发展。

  六、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两国总体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形势下充分挖掘中罗经贸合作潜力,有利于加深两国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贸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对近年来两国经贸关系发展的积极势头表示满意,愿共同努力,积极为两国企业和公司间的互利合作创造有利条件,并鼓励各自企业家在对方国家开展贸易、投资等多种形式的合作。

  为此,双方有关部门将采取相应措施,推动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加强经贸往来,促进相互投资并积极探讨在金融、旅游等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扩大合作的可能性。

  七、双方支持中罗公民扩大交往,以加深相互了解,巩固中罗友好关系。双方强调,依法尊重并保障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双方有关部门应为两国公民正常往来进行建设性合作。

  八、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当前重大地区、国际问题交换了看法。

  双方表示,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安理会权威。

  九、双方认为,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应该体现时代变化、发展和进步的要求。联合国宪章的所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应成为建立新秩序的基础。

  十、双方认为,谋求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越来越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双方坚决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各国应履行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双方愿在国际舞台上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加强磋商与合作。

  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决定继续加强在国际领域的合作,为促进国际和平与稳定作出努力与贡献。

  十一、罗马尼亚总统伊利埃斯库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罗马尼亚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胡锦涛 扬·伊利埃斯库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于北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