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1:36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6年9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十一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监测和管理;对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第十六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沿坎儿井暗渠走向,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不得恢复。
  
第十八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以内,已有的耕地维持务状,不得扩大耕地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内,与坎儿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条 保护坎儿井的特有景观,不得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坎儿井水源、明渠、蓄水池倾倒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儿井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坎儿井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制定坎儿井保护方案。
  
坎儿井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坎儿井所有者的同意。坎儿井所有者可以委托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坎儿井周围从事爆破、勘探、开采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邻近的坎儿井所有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坎儿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坎儿井所有者签定协议,明确坎儿井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依法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不缴纳水资源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使用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坎儿井所有者同意,并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坎儿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儿井保护、水量分配、节约用水以及坎儿井维修、保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和投劳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坎儿井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倡按方计量收取水费。
  
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实行坎儿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维护,定期检修和加固坎儿井竖井井口和出水口。
  
第三十条 原有坎儿井之间的距离,应当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坎儿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邻方的,应当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坎儿井所有者之间、使用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儿井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打机电井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新打机电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的各类工程或者从事爆破、勘探、开采、旅游等活动,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的业务。
第三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或服务部、免税商场,下称销售部门),应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五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条 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在对外签约前,将进货计划(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七条 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每批商品进口时,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存放在保税仓库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销售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
第九条 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
第十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物品。
第十一条 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四条 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4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九月三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规定和市政府关于从严审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综合楼及其他需要市级财政拨款及补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审批。
  第三条 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后,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须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资金筹措、安全环境评价及使用功能等内容。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书填写项目申报表,市监察部门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查,市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经市计划部门初审通过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申请财政补助50万元(含50万)以上的项目,报政府常务会通过;凡总投资在100万以下,申请财政补助50万以下的项目,报经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七条 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下达计划任务书,项目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规模及投资较大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的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建设资金落实之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工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