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5:31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时,对被拆迁人、用益物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屋征收决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部门)。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在市拆迁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价格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已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市拆迁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严禁侵害公共、集体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如延长拆迁期限,需经拆迁部门依法批准。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按期将房屋移交拆迁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与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向市拆迁部门编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拆迁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年度征收计划制定征收方案经市拆迁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科学论证,在此期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众及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征收条件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由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

市拆迁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根据调查结果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拆迁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征收人或者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被征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市政府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经拆迁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部门应当协调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有条件的应采取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城市居民户符合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无偿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或者按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求产权调换的,可由拆迁人提供购买的适当房源,有条件的可集中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每户宅基地评估地价和房屋(含配房及附属物)重置价两部分组成。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进行原地安置的,原地安置房屋面积由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和每户原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但原则上不低于被拆迁人符合村镇规划所建主房的实际面积。

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人口按照原分配宅基地时所享受的人口数确定。

每户按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是以每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为基数, 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所处区域地段适当调整。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按每6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他在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所确定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划分的四类地区十级地段以每级地段10﹪的比例递减确定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同类型、同时点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或低于安置房屋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居民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
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实施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在拆迁自有房屋时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实行委托拆迁的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3个月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拆迁封户自行解除。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距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变更拆迁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房屋拆迁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及安置用房面积、拆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发生争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情况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拆迁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侨、港、澳、台胞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拆迁由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还应审验拆迁封户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
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标准以当地房屋市场指导价格为基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双方协商议定。房屋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结算差价。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或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购买。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指导价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价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迁;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对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费用一次性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作价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付给;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
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发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次。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及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收费标准补偿或者补助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擅自拆迁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委托单位和接受委托单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被
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设立房屋拆迁公司、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民政部、财政部决定,自2010年1月起为全国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孤儿等特殊困难儿童特别的关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面向孤儿群体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儿保障水平偏低,难以满足其成长需求,儿童福利机构护理人员短缺且专业化程度低,孤儿在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的就业等方面还有很多困难。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是使孤儿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根据《意见》,孤儿保障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三、科学制定标准,全面落实保障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年度按民政部审核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金额。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和地方资金,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