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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0:44:15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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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1998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情况所专门组织的检查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 目的和要求
第三条 开展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通过专项检查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使各项征管办法和制度以及违法违章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落到实处。
(二)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明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三)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应布置专项检查,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内部的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要共同参与,积极协作配合,具体组织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组织专项检查应周密部署、细致安排,制订实施方案,对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重点、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一定数量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经必要业务培训后从事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给予必需的经费和装备,确保专项检查质量。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 专项检查的范围,可以是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部分行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几个行业作为检查的重点。确定检查重点时,应着重选择:
(一)高收入行业和个人;
(二)社会关注的焦点行业和个人;
(三)以前年度履行扣缴义务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和单位;
(四)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应侧重检查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情况,对特殊情况可以追查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 方式和步骤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和交叉检查的方式。
自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对自身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抽查。由税务机关对一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交叉检查。由税务机关在其上级机关统一组织下,在各地区之间相互交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分为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抽查(交叉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所需时间应依实际工作量确定。
第十四条 开展专项检查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进展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检查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束。

第五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章、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应及时组织入库。对重大偷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立案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扣缴义务人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的案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报送材料内容应包括:偷逃税数额、手段等基本事实,查核过程,处理结果。

第六章 整改和总结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检查,认真找出征管薄弱环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和办法,堵塞征管漏洞。通过整改,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通过专项检查,每年要表彰一批一贯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当年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于次年1月15日前电话或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做好专项检查总结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考核和评比、表彰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必要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的专项检查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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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的资金;
(三)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资、赞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县级公安机关无力解决时,市(地)、省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用见义勇为经费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工商、质监、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畜牧、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所需经费。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八条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各无公害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当地农业、畜牧、水利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畜产品质量、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市畜牧、水利部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每周报送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自己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


  第十五条 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应当发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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