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2:52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06〕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目的、依据和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行为,发挥蒙古语言文字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现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规范、标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要规范、协调、准确、美观,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章 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企业的概念

第四条 社会市面用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市的国家机关、金融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面向社会公众使用,需要社会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识名称。如: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稿纸、会标、台签、校旗、校徽、条幅、横幅、公告、布告、须知、票据、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奖状、锦旗、时刻表、机动车辆、宣传栏、标语、广告、产品说明书、商标、表册、标价、界碑、交通标识、街道标志、公共场所设备名称、霓虹灯等标识文。

第五条 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是指制作牌匾、广告(包括制作铜牌、霓虹灯)、装潢、刻字店、印刷厂等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名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社会市面用文使用单位的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 我市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金融机构等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需要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统一到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制作企业制作。凡翻译、设计的社会市面用文必须统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许可。

第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时,必须规范使用,并按下列要求书写、制作、挂放:

(一)蒙文一律使用印刷体,不得使用手写体,具体字体可用标题黑、那体、上黑、黑体、报标体;

(二)横写时,蒙文应取上齐规则,而且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三)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要协调;

(六)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七)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所用牌匾的大小必须相等、材质须一致,蒙汉文所占比例为1:1;

(八)各单位门牌使用蒙汉文文字要求:党委、纪检部门和人民团体的门牌为红字;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为黑字。

第四章 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机构是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工作。

第九条 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负责社会市面用文蒙汉文并用与规范工作的执法、检查、指导、管理、协调、审核等工作。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条 各级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同时,按照执法回避的原则,不得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的翻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2号)精神,应成立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中心,配备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复印机、蒙文软件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并且与制作企业实行联网,实现市面用文的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交通、经贸、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和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工作。

制作牌匾、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译字,公安、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采取从源头治理的办法,加强对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的管理。对已具备条件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和认定,未取得资格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不得从事制作、翻译工作。

第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项:

(一)对制作企业设计的效果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盖章,并进行备案(效果图);

(二)对已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进行复审。未经复审的社会市面用文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执法。

(一)执法人员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二)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在检查中遇到未并用、不规范的社会市面用文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处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要统一缴到财政罚没中心。

第十七条 对违反社会市面用文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五章 制作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制作企业要自觉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企业负责人培训班,不断提高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和规范意识。同时完善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做好社会市面用文的蒙汉并用和规范工作。

第十九条 制作企业制作牌匾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制作。

第二十条 制作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电脑、打印机、锯字机、喷绘机及必备的蒙文软件等软、硬件制作设备;

(二)具有蒙汉文兼通的设计、操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翻译人员;
(四)制作企业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现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一律不得给予制作。未经审核而制作的社会市面用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由制作企业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作企业应从社会上招聘具有翻译资格的人员作为企业固定的翻译人员。没有固定翻译人员的制作企业需要翻译时,可以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翻译点进行翻译。

制作企业招聘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翻译工作,富有责任心;

(二)蒙古语文翻译专业毕业;

(三)具有3年以上翻译工作经验;

(四)具有中级以上翻译职称。

第二十三条 制作企业必须在所制作的牌匾右下角标注本企业标志或电话号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规范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承揽、翻译、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案情要点提示
2010年2月1日前XX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作出的XX市残就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XX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有关规定。现因《XX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于2010年2月1日废止,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是《XX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XX省残疾人就业规定》对残疾人就业就业保障金征收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缴纳就业保障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体等均作了新规定。现涉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主体分工问题。
1、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省政府第145号令施行以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省政府第145号令施行以前,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省政府第145号令等),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等。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2、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省政府第145号令施行以前,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也发生在省政府第145号令施行以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适用旧法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省政府第145号令等)。
3、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省政府第145号令施行以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省政府第145号令施行以后,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适用新法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等)。
二、法律适用有关规定
(一)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1、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2、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性法规根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二)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三)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三、结语
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2013年1月10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十九条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十九条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6号)、《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9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该城关镇政府可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意你们的理解,即土地作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行使管辖,对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请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国土函字第146号)



1993年7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