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2:58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试运营)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规划、市政、安监、环保和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并按照建设时序的要求提供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总体规划、线路控制规划以及与线路控制规划相衔接的专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它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站点设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及线路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编制应当与轨道交通沿线的居住区、商业、旅游和重大公共设施等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结合。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准或轨道交通线路控制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修改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工程质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第三方监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监测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和安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栽树木、迁改管线和绿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有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三个月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营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合格,轨道交通工程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 分期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分期组织试运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轨道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进行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补贴。

  市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活动的指导协调及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

   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用水和用气需要。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设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乘客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置灭火、报警、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疏散照明、救援等安全保障器材设备,并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公共卫生间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轨道交通运行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运营服务规范和国家、行业的安全运营标准组织运营;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组织制订运营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公安机关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工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听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导和要求。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车箱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刻、换乘指示;

   (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应不得泄露乘客隐私;

   (四)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三十七条 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以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连接的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揽客拉客、追逐打闹、擅自摆摊设点和派发宣传品及其它营销宣传活动;

   (二)便溺、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携带活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入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五)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服务标志;

   (六)乞讨、卖艺;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安全门功能等影响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的行为;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已运营(含试运营)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妨碍行车视线的行为;

   (七)翻越或毁坏轨道交通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八)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九)其他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先行排除妨碍、恢复安全运营。暂时不能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或部分停止线路运营,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沿线发生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营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时,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通报。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再处理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线路控制规划中明确。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其中,建设住宅、医院、学校等永久建筑,还应当满足环境影响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个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轨道交通相关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五)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它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各方主体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置导向标志和服务标志的;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暂时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的;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的连接通道内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止或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由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或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或不按照经备案的保护方案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列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对个人处三千元、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前,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公共交通系统中的轻轨、地铁等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专业规划包括供电规划及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换乘设施、控制中心、设备维修基地等生产设施规划。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换乘设施、车辆、车场、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供电设施、通信设施、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安全而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是指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
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
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做到逐年减缩流失面积,增加植被,减轻为害程度。
第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电力、建筑、建材等部门制定的生产计划涉及水土保持的,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须经同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批准,并负责监督实施。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
等开采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采土、石、沙料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将施工地点、范围和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送当地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审批,在施工中应服从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以及个人从事采矿、挖药材、培育食用菌、烧木炭、挖树蔸、烧砖瓦、建房等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破坏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严禁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
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可用于造林、种草或种植果、茶等经济林木。
第十二条 下列地带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地;
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斜坡地;
铁路、公路及其隧道洞口用地范围以内的两侧斜坡;
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崩山、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开垦荒坡地,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荒造田、开辟果园、茶园的,要修成水平梯田,培修地埂,采取合理耕作措施和植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荒山坡地要造林种草,封山育林,依法采伐的迹地要及时更新,以建立和保持良好植被,增强水土保持能力;要建立和划定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农田防护等林地,充分发挥森林保持水土的作用;
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理,林间间作套种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管理,以及林木采伐、修筑森林道路、集运木材等林业生产过程,都应首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严防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以自留山承包山为主的户有薪炭林基地。推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坡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
第十七条 利用草山草坡放牧牲畜的,应根据载畜能力,分区轮牧,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改放牧为适当割草圈养,所有草山草坡都应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以保持良好植被。
第十八条 沿海县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当地风沙为害情况,积极营造防护林带,做好防风固沙工作,保护农田和居民住宅区。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治理水土流失区的全面规划;要采取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的措施,巩固治理效果;要注意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水土流失的治理由经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属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沿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水土流失,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治理;工矿区、农、林、牧场经营地区的水土流失,由用地单位负责治理。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水土流失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取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所有。农村专业户、联合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属于承包者所有。承包者的权益,依照法律允许继承允许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上顺坡种植农作物的,应退耕造林种草,或种植经济林木;原有的梯田,要切实搞好水土保持;栽种果树茶树未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限期建成水平梯田;无法建成水平梯田的,应造林种草。
第二十三条 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苗圃、种子基地,切实解决治理中所需的苗木种子。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组织当地群众力量为主,治理任务重的乡村,需要协作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分配的原则组织安排。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水土保持的技术水平,省水利、农业、林业等专业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者课程,举办水土保持培训班,培养各级水土保持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农业、林业等科学研究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都应开展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成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应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由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不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扩大,招致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报送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擅自动工的,责成其补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在生产或者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或未执行已批准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赔偿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在林业、农业的计划制定、生产措施安排上,未执行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要追究该项工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采土、石、沙料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的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所开发土、石、沙料的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在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的地带开挖的,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废弃物冲入江河、水库、农田的,以及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荒地带开荒的,限期退耕造林种草,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亩四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亩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凡非法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经费的,除责令其退赔外,可以按照非法占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限期退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所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5日

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镇、村、街道办各级政府或农、渔民依法投资、集资、合资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农村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市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以及企业的变更、分立和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检,必须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
动。
第四条 国家统一征用农村的土地时,应按规定预留农村工业生产用地和生活用地。并按我市城乡规划的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村预留的生产用地不能满足需要的,可根据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报,给予安排。出口创汇型、高科技型企业,地价收费可以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国土局依法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镇政府每年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在乡镇企业新增的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比例和使用由财政部门掌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偿使用的原则,有重点地用于先进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型或高科技型乡镇企业的发展或缓解后进乡镇
企业的经济困难。
市属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重点扶持生产经营亏损、资金困难的乡镇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乡镇企业,属生产性项目且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乡镇企业确有困难,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属海岛地区的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市区各镇、村兴办“三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斗门县的“三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镇、村投资办企业,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放发展出口创汇和科技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由投资者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门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出口创汇和高科技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出口创汇型乡镇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内地投资乡镇企业,其待遇参照市区内联企业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需劳动力应在本市内招用,如需招用省外劳动力应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市外省内劳动力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力要按规定办理劳务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用工调配费。属于开发型农、渔、牧、养殖业或
生产经营确有困难或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区)劳动部门批准,可定期减收用工调配费。
第十二条 因工作调动、国家计划分配或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工人,其人事、户口、粮食等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所在镇企业总公司管理。
市属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退休养老和集体福利等问题。劳动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可以按照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由县(区)劳动局、民政局会同镇人民政府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缴县、区和各级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支农、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
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重视内部资金积累,市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该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科技发展基金来源主要采取企业自筹的方式。在新产品减免税额中可按一定比例留成,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乡镇企业的人才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由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留企业使用,百分零点五上交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专项开支。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供销人员的积极作用,供销人员的业务费用,可视企业规模和经济状况,按企业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经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乡镇企业的供销人员实行联购、联销、联贷款回收、联
费用开支包干等计算报酬或提成奖励的办法。
第十九条 向乡镇企业收费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持统一收费许可证才能收费。禁止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任何部门不得巧立项目,以集资、摊派、募捐或赞助为名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企业销售收入百分之零点一至百分之零点三的比例缴纳。乡镇企业在每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核认证时,向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按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比例留成并逐级上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举办的企业,可享受乡镇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并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