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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2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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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7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 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 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 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 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 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 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 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 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 项目可行性;

2. 项目批准;

3. 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 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 利率风险;

3. 客户的劳资情况;

4. 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 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 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 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 市场变化;

9. 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 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 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 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 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汇率风险;

2. 国家风险;

3. 法律风险;

4. 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 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 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 品德与诚信度;

4. 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 决策过程;

6. 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 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 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 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 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 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 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 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 设备状况;

4. 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 行业定位;

2. 竞争力和结构;

3. 行业特征;

4. 行业管制;

5. 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 通货膨胀;

2. 社会购买力;

3. 汇率;

4. 货币供应量;

5. 税收;

6. 政府财政支出;

7. 价格控制;

8. 工资调整;

9. 贸易平衡;

10. 失业;

11. GDP增长;

12. 外汇来源;

13. 外汇管制规定;

14. 利率;

15. 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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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经贸外经(2001)211号




河南、湖南、江西、云南、内蒙古、广东、贵州、海南、广西、深圳经贸委、外经贸
厅(委):
为了保证2001年锑品、白银出口的正常进行,经研究,现就确定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企业名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定锡矿山矿务局、益阳华昌锑业股份公司、湖南湘西金矿、柳州华锡集团、柳州市环东金属材料厂、云南木利锑业公司、贵州东峰企业集团为具备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暂定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冶炼厂、湖南水口山矿务局、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为具备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二、锑品、白银出口企业不得出口或代理出口无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外经贸部视其情节减少或取消其出口配额;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锑品、白银出口经营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监督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确保出口企业的锑品、白银来自有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三、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加工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有关省市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抽验复查已取得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供货企业,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2001年3月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大力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登记注册的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个体私营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平等的地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应大力支持。


  第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生产经营策略、经营方式、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形式、产品或服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用工报酬,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员工;有权依法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私营业主对其员工不得体罚、污辱,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员工工资。

二、进一步放宽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开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在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销售的产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本企业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九条 经消防、环保、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在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清况下,单位和个人可以将非住宅房屋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兴办个体私营经济;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房产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与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协商确定。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电、供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即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拥有国内名牌主导产品和拥有固定外商客户的外向型私营企业,组建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可放宽至1000万元。

三、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前置审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个体经营执照、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前置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实行先行审批、办理许可证,后发照外,均可先发照;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设置的审批和许可证、则一律实行先发照,后办理审批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前置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从本行业和本部门利益出发,借故拖延、刁难,在接到开办申请三日内即应予以批准或答复;后置审批的主管部门也要在接到申请三日内予以备案或答复。


  第十三条 失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凭政府劳动部门印制的下岗证明,可给予优先办照。

四、切实保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各项规费,须列出项目、标准、征收办法,应实行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征收标准。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任何单位不得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市财政、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物价、监察部门投拆。


  第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扣押、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吊销;对乱收乱扣执照,并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对蓄意刁难勒索、以权谋私等违法行政行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交费登记卡制度。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发放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交费登记卡”。凡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应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收费项目、标准及执行单位。政府各有关部门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收费,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工作人员证,逐项填写《交费登记卡》。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制度、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除外),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外,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收回、拆除和侵占;因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给予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同国家公职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评定技术职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招标,允许符合资质条件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平等竞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限制竞争和强制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硬性向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服务及征订各类专业报刊,从中牟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护个体业户和私营业主的财产权,对侵吞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查办。坚决依法打击滋扰、破坏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实行同国有企业平等的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凭营业执照在市内各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应本着支持、扶持的原则,将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符合产业政策、还贷能力强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六、支持、引导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第二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占购买原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新办的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被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后,企业职工的原来身份可在档案中继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购买、兼并方要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的正常流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亏损企业后,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可依法用盈利年度的应纳税额逐年弥补亏损、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承包、租凭、兼并或购买负债率在100%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实现经济效益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鼓励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一条 对新创办的高新技术型私营企业,须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个人和私营企业到我市贫困乡、村创办领办企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经税务部门核准,按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直接为农业产业化服务的私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新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等中介服务、独立核算的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敬老院、文化团体、体育运动场所、体育运动组织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或私营企业开办私立医院、医疗诊所,符合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具备开业条件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允许开办。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私营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年净收入额30万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享有与出口创汇的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出口有潜力、有竞争力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和配额上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有关政策。

八、建立和完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项社会保险业务。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应按国家《劳动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在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含有社会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现就业岗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原各类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帐户连续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转业、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九、对外地来我市投资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带资金来长投资创办独资企业的外埠人员(私营企业50万元、个体业户10万元)优先办照,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返还所得税(留用部分)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子女入托、入学等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就近入托、入学。


  第四十七条 三年累计纳税20万元的,或在一年内纳税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本人和两名直系亲属入户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十八条 对外地到长春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开发,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以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又有专利或专项成果的科技人员,入籍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十、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国有、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或开办私营企业,保留原身份三年。工龄20年以上的、由原单位发80%工资,不满20年的发60%工资,按正常标准晋级工资。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进入人才市场交流。


  第五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企业和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企业、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发挥技术专长,到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兼职。也可脱离原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原身份可保留三年。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三年内返回原单位的,不影响正常工资晋级和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城镇户口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二年内保留安置资格,其从业时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五十二条 大、中专毕业生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由人才服务机构代办接收手续,并保留干部身份,按聘用合同连续计算工龄,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其档案关系可存入人才服务机构。

十一、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统筹规划





  第五十三条 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个体业户、私营企业通报有关经济信息,以指导其投资及经营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的生产经营项目,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指导帮助落实。


  第五十五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因经营需要邀请外国商人来长的,经政府外事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发邀请函电的手续。政府有关外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出国(出境)投资办厂、商务考察,可直接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领取因私普通护照,再持公安部门颁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及有关材料到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组团出访,涉及经贸内容的,应尽可能考虑安排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参加。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团体牵头,专门组织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进行经贸活动。出国手续由组团单位按有关程序统一报批,经审批同意可发因公普通护照并统一办理签证。

十二、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六十条 要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偷税、抗税、骗税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违章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要加强对个体业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督促其办理招工、交纳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手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对其劳动管理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十三、表彰奖励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及其业主



  第六十二条 年纳税额在私营企业中列前十位的,授予功勋企业称号;企业当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授予明星企业称号,并可在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面享受我市重点企业待遇。


  第六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依照长府发〔1987〕99号《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执行。市级劳动模范命名程序,由市工商联、市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推选,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级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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