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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制定2006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1:22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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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制定2006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制定2006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6年1月14日

教基〔2006〕2号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原则,2006年,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继续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2006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好工程的实施。现就工程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的实施由中央宏观指导,地方负责。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和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政府负责建立保障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设施正常运行的长效机制,落实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和更新等运行经费,严禁向农民摊派。

  二、选择好工程实施地区。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对集中地选取若干个地市(州、盟),作为工程的实施地区。工程的实施要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扩大试点工作相衔接。

  三、要基本覆盖工程实施地区的农村中小学。项目学校必须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点、小学、初中、完中(初中部分)。工程建设要优先安排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已经安排各种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学校一般不再重复安排。项目学校具备通电条件,具备安全及其它相应条件的教室,能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要与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等国家组织实施的农村义务教育重点建设项目相衔接,与本地区“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相结合。布局调整规划中准备撤销的学校不得列入工程项目。

  五、工程实行项目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三部委制订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软件)及教育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组织招标工作。由省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招标人,按照三种模式配置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全面负责工程的设备配置、安装、维护、维修等工作。认真做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地区工程验收工作,国家进行抽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与相关企业签定的合同,及时拨付合同款项。工程招标结余资金主要用于为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增加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以及教育教学应用的培训工作。

  六、加强工程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2006年工程总投入20亿元,其中中央投入10亿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各安排5亿元,地方投入10亿元。2006年是工程建设的关键一年,工程覆盖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各地要根据工程建设任务和中央专项资金额度,认真核算地方政府所需承担的资金数额,确保地方专项资金的落实。山东、福建两省的中央专项资金只能安排补助贫困地区工程建设。工程不得留有资金缺口,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不能突破。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政府专项资金要统一纳入省级财政国库,实行分帐核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地方各级政府负责落实设备运转和维护经费。对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未实行分帐核算管理、地方政府承诺资金不到位或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地区,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工程验收后,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在项目学校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建立设备安装、维修、使用档案。各省要建立对项目学校设备完好率、使用率、人员配备和资源利用等情况定期检查制度,项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七、进一步强化三种模式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2006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任务将完成大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三种模式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工作,特别要注意抓好教学光盘在农村小学的应用,把现代远程教育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效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的条件,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的信息技术素养和教学能力,全面、持续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进一步加大优质教育资源建设力度。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工程实施方案。方案的制定必须坚持科学性、可行性和严肃性。工程实施方案内容包括:1.工程实施地区;2.工程实施地区农村中小学教育现状和信息化工作情况;3.工程建设方案及实施的具体措施;4.招标方案;5.投入资金测算及资金筹措方案;6.运行保障机制;7.教师培训计划;8.工程实施时间进度安排等。请务必于2006年3月24日前将工程实施方案及填报的相关报表(附件2,附电子表格),由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联合报送三部委,经三部委审核同意后实施。(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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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委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委会,以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各种公益性劳动。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的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本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卫生、劳动、人事、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具体鉴定工作由县级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的鉴定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或机构安排到指定医院鉴定。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海城市、千山区、铁东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家庭年人均收入800元以下;台安县、岫岩县家庭年人均收入6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根据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阶段差额救助标准暂定为三档:第一档,年保障金360元(每人每月30元);第二档,年保障金480元(每人每月40元);第三档,年保障金600元(每人每月50元)。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五)市政府规定的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入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八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了解。由乡(镇)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保障对象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状况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需持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负责对本村(社区)申请对象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上报的低保人员名单和保障金额要以村(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填写《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经乡(镇)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批,确定保障金数额,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鞍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有异议的,由乡(镇)、县(市)区进行重新审核、审批,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2004年底前市、县两级财政按4:6比例负担的农村定期定量救济资金和省、市、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补助金两部分构成,纳入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增加部分由省、市、县三级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保障资金出现结余,民政部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保费总额的3%-5%,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及变更转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特殊情况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季度负责将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乡(镇)保障人数拨入乡(镇)农村低保专户,乡(镇)民政部门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由财政或民政部门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邮局等机构、乡(镇)政府财政所或经管站领取保障金。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部门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要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要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的低保户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在当月上报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资料,《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的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乡(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各村(社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制度。每月由县(市)区、乡(镇)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经领导审定盖章后及时逐级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每季度或半年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时,要组织乡镇和村级机构,认真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反馈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各乡镇的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及家庭地址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和贪污、挪用保障金的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明(据)的有关单位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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