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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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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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邓宝珊 田君亮 庄希泉 朱蕴山
车向忱 李 永 李澄之 陈汝棠 吴芝圃
罗叔章 胡厥文 涂长望 夏 衍 徐立清
陶孟和 杨之华 杨静仁
注:1959年4月20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为副主任委员。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
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
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
(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凡按本意见实行住分配房货币化的单位,由职工按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住房供应政策购买。凡未按本意见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1999年1
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由职工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提供的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各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住房资金来源、职工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确定职工承担住
房消费的比例、购买住房的基准房价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条件下,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方案。
(六)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当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的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住房面积等因素,确定职工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对已达到本单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发放,可以根据职工现有住房状况建立轮候制度,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发放或者按月发放与一次性发放相结合等其他方式。在单位内部,可以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参
加工作的职工,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住房补贴必须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不得用于其他消费。
(八)逐步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住房供应机制,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租赁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公有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购买、租赁商品住房;高收入家庭应当购买、租赁商品住房。
(九)建立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住房保障体系。由政府和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供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对已登记在册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仍以各单位为主,在2000年前按照计划目标完成住房解困任务。
(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工作,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点从住房建设转向住房消费,不断提高职工家庭的住房购买能力。
(十一)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租金政策,稳步提高租金标准,逐步使住房租金支出达到职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对租住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加倍计租;对离休干部、烈属和社会帮困家庭等,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十二)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继续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公有住房出售时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出售。
(十三)在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已离休的干部和退休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住房困难尚未解决的,仍由单位按照原住房分配办法解决。
三、配套措施
(十四)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制度。各单位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当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
(十五)进一步完善职工现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各种办法,规范住房交易行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并制订积极的财税政策和合理的收费标准。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为职工住房交易提供便利。
(十六)发展住房金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办法,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简化程序,改善服务。同时,要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十七)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推行住房开发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提高住房的设计、建设水平和居住环境质量。控制住房开发建设成本,清理不合理的收费,降低房价,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
(十八)加快住房维修、管理机制的转变,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作方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
四、实施要求
(十九)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房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二十)各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并广泛听取本单位职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细致工作。
(二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职工的住房观念,确保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十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纪律,发现违反国务院《通知》和本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