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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34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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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6〕161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徐各单位: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下同,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非城镇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任何单位不得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拒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为用人单位确定缴费费率,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浮动。按照参保时间在费率上对其进行一定的奖励和惩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入我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参保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参保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上浮50%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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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0年3月19日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城市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将“门前五包”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责任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地划定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组织领导。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协调、考评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检查落实。
  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坚持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新闻媒体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二)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场所及其他地段,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具体内容(标准):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按时清扫清洗保洁,垃圾容器等公共设施完好;责任区内无存留垃圾,无明显污迹,无野广告,无露天烧烤,无焚烧现象,地面无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责任单位须自备垃圾桶(袋),定期收集倾倒;冬季以雪为令,雪后12小时内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倾倒、排放污水,不践踏花草绿地,不攀折树木,不向绿篱内堆放积雪,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责任单位店面的户外灯箱广告、霓虹灯、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保持和维护责任区城市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发现损坏者及时制止、举报。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玻璃幕墙(橱窗)、牌匾、户外广告、栏杆等设施和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立柱、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保持责任区内秩序良好。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不得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相关活动的,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维护活动秩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场;发现责任区内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发现责任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报警。


  第八条 实行“门前五包”责任状制度。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责任状。各区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向各区人民政府备案。责任状内容和式样由全市统一规范。
  因“门前五包”责任内容变化或责任单位变更,应当在30日内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


  第九条 实行“门前五包”抵押责任制。责任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抵押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户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严格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管理人员,并严格履行“门前五包”职责;
  (四)自觉接受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门前五包”责任制标牌规格标准,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设置、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定期检查考核,及时通报情况,并纳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五包”综合管理机制,每月组织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单位进行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门前五包”责任制奖励基金,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区内的垃圾未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任区内焚烧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并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任区内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放、乱搭乱挂、使用高分贝音响设施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设施的,责令立即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时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的,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时间和要求进行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停放车辆,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责任区内有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野广告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依法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侮辱、谩骂、阻挠“门前五包”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城市建成区、巨化区、花园岗区和衢江新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经济、公安、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四)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当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定额,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提供可停放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建设、计划、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保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并应当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
  第二十条 评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应当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由衢州市建设局根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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