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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2:12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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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
申报及评选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为了巩固深化“联合国人居奖”和“中国人居环境奖”的成果,决定在全市开展创建“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八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指导,按照建设部《关于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通知》精神,积极实施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和环境立市战略,通过大力开展最佳人居环境评选活动,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杭州生活、休闲、创业、居住人间天堂的建设。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评选工作的领导,成立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杭州市人居奖”日常创建活动和评选管理等工作。市评选委员会与市“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合署。
  三、参加评选的范围和对象
  各区、县(市)和各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与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改善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者,均可报名参加。
  四、评选方法
  评选采用申报制和推荐制的办法,每年举办一次。由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和推荐参评,市评选委员会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考评小组,通过申报材料审查和实地考察,提出候选单位和项目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审定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申报材料和程序
  (一)申报时间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后书面通知。
  (二)申报材料
  1、申报表;
  2、文字材料(3000字左右的申报内容介绍);
  3、照片或图片资料;
  4、音像资料(时间不超过10分钟)。
  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形式上报,一式3份。
  (三)申报程序
  由各级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申报材料,并将材料按时上报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初审上报材料,并整理送考评小组评选。考评小组评选后,由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
  六、奖项设立
  评选活动设立两个奖项:
  (一)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针对政府类的评选奖项);
  (二)杭州市人居奖(针对企业及个人的评选奖项)。
  每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工作重点,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主题,增设特别奖项。
  附件:1、“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2、“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附件1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人均住宅建筑面积≥23平方米
  2、燃气普及率≥92%
  3、供水普及率≥98.5%
  4、污水集中处理率≥45% 各区按截污纳管≥70%
  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10平方米
  6、绿地率≥30%
  7、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65%
  (注:除住宅建筑面积外,其它指标乡镇、街道可相应降低2—3个百分点)
  二、定性指标
  1、县(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依法编制、审批并公布;
  2、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实施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乡镇“一书一证”);
  3、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制定土地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土地使用,无违法用地行为;
  4、城市建设投资力度逐年加大,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5、保证用水有效供给,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设施功能完善、结构合理,通行能力好;
  7、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基本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
  8、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有效的社区和物业管理,老住宅小区社区管理完善;
  9、采取切实可行的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10、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11、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
  12、有效控制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13、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循环利用;
  14、全面实施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15、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得到有效保护;
  16、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完好;
  17、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健全;
  18、市民广泛参与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
  19、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
  20、社区内治安情况良好,公益性活动开展较好;
  21、减灾防灾工作各类预案齐全,成效显著;
  22、积极开展改善人居环境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
  23、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推广和示范效果显著。
  三、相关条件
  已获得省级以上园林、生态、环保、卫生、绿化等荣誉称号。

附件2  

“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企业评选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项目竣工时间:2002年1月1日以后
  2、项目开发面积≥4万平方米(县市>3万平方米)
  3、住宅建筑绿化覆盖率≥35%
  4、住宅小区绿地率≥30%
  5、社区配套用房≥30m2/百户
  6、物业管理用房≥7‰总建筑面积
  7、自行车库≥3.6m2/户(乡镇≥3.3m2/户)
  8、居住建筑节能≥50%
  9、汽车停车位100m2以上户型一户一辆(乡镇125m2),100m2以下户型二户一辆(乡镇125m2)
  (二)定性指标:
  1、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等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
  2、绿化配置符合基本生态法则,乔、灌、草搭配得当,达到生态、保健、美观的三重效果;
  3、先进的设计理念(如人车分流、共享景观等)支撑高品质的环境空间,社区活动场所的设计及老人、儿童设施考虑周全;
  4、注重人文关怀,设有符合国家标准化的无障碍设施;
  5、注重生态环保技术的应用包括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
  6、房地产业新技术,包括建筑结构、建筑节能、建筑防水及饰面建筑施工、管网及环境质量保障成套技术的应用;
  7、积极开展一次性装修的试点和推广工作,物业管理智能化、专业化、市场化;
  8、住宅布局合理、空间组合富有特色;
  9、住宅周边绿化、小品、围墙、路灯等配置美观、精巧、合理、使用方便;
  10、建筑造型、色彩协调统一并注重地域文化特色;
  11、户型平面设计紧凑、流线清晰、功能分区合理、设施齐全、面积分配恰当;
  12、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3、立面设计有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4、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注重节约。
  特别奖指标和标准:根据每年不同主题另行设定。
  二、个人评选标准
  (一)被授予“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的各级政府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对人居环境的改善作出突出贡献、有创新且成绩显著者。
  (三)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有重要理论成果和科研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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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3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转厂)业务(以下简称“深加工结转”)及其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管理的政策和法规,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逐步走向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外汇管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一些地方海关和外汇局对有关政策和法规理解存在偏差,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为进一步加强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深加工结转渠道逃、套、骗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深加工结转是海关对进料和来料货物监管的转移和延伸,视同进出口。转入视同进口,转出视同出口,各经办海关均应签发相应的报关单外汇证明联。同时,对一切形式的深加工结转,海关在办理转出手续时,必须验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1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0 ] 7号)中的出口收汇系统试点工作进度安排,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联网核查。

二、加工贸易经批准深加工结转办理形式报关手续时,各经办海关应按本通知要求,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海关手续,并签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证明联。办结手续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按规定向总署传输。

三、对海关批准的进料转来料深加工结转业务,外汇局在办理进料加工企业(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应按照一般的进料加工业务,要求其全额收汇。

四、对于海关批准的进料转进料深加工结转业务,转出、转入企业之间如果以人民币结算,应当由转出企业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汇发(1999)7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单证,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改为正本出口报关单;第三款规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复印件改为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第五款进口付汇核销单改为复印件,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将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同时,还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做法,将转入企业的相应未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帐注销结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一项:“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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