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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林水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8:2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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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林水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林水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1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林水局、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八日

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办法
市林水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  

为进一步明确标准堤塘的管理责任和管理任务,实现全市标准堤塘“工程安全、管理高效、设施完备、环境优美”的目标,确保标准堤塘安全有效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实际,按照城乡统筹、全面推进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负责20年及20年以上一遇防洪标准的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东苕溪标准堤塘管理工作的管理单位。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明确具体考核对象为:杭州市下沙江堤河道管理处、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林水局、西湖区林水局、萧山区农水局、富阳市水电局、桐庐县水电局、建德市水电局、临安市水电局、余杭区林水局、江干区农业局。其职责范围为:
  (一)杭州市下沙江堤河道管理处负责杭州经济开发区内13.2公里的钱塘江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林水局负责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内14.6公里的钱塘江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三)西湖区林水局负责西湖区内24.3公里的钱塘江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四)萧山区农机水利局负责萧山区内60公里的钱塘江标准堤塘以及95公里的浦阳江、永兴河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五)富阳市水电局负责富阳市内96.3公里的富春江标准堤塘以及24.5公里的南北渠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六)桐庐县水电局负责桐庐县内33.8公里的富春江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七)建德市水电局负责建德市内25.6公里的新安江、兰江、富春江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八)临安市水电局负责临安市内43.2公里的南苕溪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九)余杭区林水局负责余杭区内48.5公里的西险大塘及南湖标准堤塘的管护工作;
  (十)江干区农业局负责江干区内2.9公里的钱塘江标准堤塘管护工作。
  二、考核内容
  (一)管理机构。主要考核管理机构是否健全,专业技术人员是否配备,能否有效承担管理工作。
  (二)管护经费。主要考核管护经费是否按50年和100年一遇标准堤塘每年每公里2万元,20年一遇标准堤塘每年每公里1万元的要求足额到位;是否实行专款专用。
  杭州市下沙江堤河道管理处的日常堤塘管护经费编入单位年度预算。
  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江干区的日常管护经费由市、区共同承担,市、区分担比例为3∶7,标准统一为每年每公里2万元,计算长度为西湖区24.3公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14.6公里、江干区2.9公里。
  其他区、县(市)的日常管护经费要求编入地方财政预算或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
  (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主要考核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管理责任是否落实到岗到人。
  (四)水行政管理。是否依法实施涉河项目管理,依法制止、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是否开展水法规宣传。
  (五)工程管理和养护。《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和养护标准》另行下达。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标准堤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是否明确。
  2、标准堤塘管护记录是否建立。记录内容包括: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及落实情况,管护工作研究(每月不少于1次),以及存在问题、采取措施、处理结果,管护工作有关大事要事等。
  3、标准堤塘堤脚冲刷,堤身变形、裂缝等检查观测和记录是否规范。标准堤塘交叉建筑物是否完好。是否存在白蚁危害、雨淋沟、跌窝、滑坡、渗漏等情况。
  4、除防汛抢险、标准堤塘管理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是否存在其他机动车辆在标准堤塘堤顶上通行。标准堤塘堤顶兼作公路的,是否得到及时有效的加固和养护。
  5、标准堤塘沿线环境是否优美。包括管理范围内是否有垃圾杂物,是否杂草丛生,有无黄土裸露,树木、草皮是否生长良好等。
  6、标准堤塘必要位置有否设置管理、保护的宣传、警示标志,宣传、警示标志是否完好。
  7、重大险情的预防和处理。防汛物资的储备、保管情况,重大险情的预防、报告及分析处理结果。
  三、考核方法
  (一)考核组织机构。由市林水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7-9人的考核小组,负责年度考核评比工作。
  市堤塘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的检查、指导,并向考核小组提交日常检查情况。
  (二)考核时间。考核年度为每年11月至次年10月。每年10月中旬,被考核单位完成自查自评报告;考核小组于10月下旬对各考核对象进行考核评比。
  (三)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认定。考核采用百分制评比方法,75分为合格,合格以上的单位参加评奖。各被考核单位先进行自评,自评分占30%,并将自评结果报杭州市堤塘工程建设管理处;市堤塘工程建设管理处根据平时检查情况提出复评意见,复评分占40%;考核小组在听取汇报,检查台帐(规章制度、资金使用、管护记录、巡查记录、观测记录等)和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打分,平均分的30%作为考核分。自评分、复评分、考核分三者相加,按得分高低确定奖励等次。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见《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评分表》。
  四、奖励办法
  奖励分三个等次:一等奖2名,各奖励3万元;二等奖3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若干名,各奖励1万元;未合格单位不得奖。
  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标准堤塘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方案应体现贡献大小,不得平均分配。
  五、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4年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林水局负责解释。
  附件:杭州市标准堤塘管理考核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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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十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十八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餐饮废弃物处置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餐饮废弃物处置厂和焚烧厂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生活废弃物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废弃物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生活废弃物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废弃物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污染环境的方案;

  (五)拟闲置、拆除或关闭设施、场所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拆除或关闭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废弃物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市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废弃物是指城镇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在各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工程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于消纳、处置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废弃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废弃物全部清除,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修缮、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及时运送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运输。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车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给未经核准从事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设工程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接纳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场地。

第四章 餐饮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餐饮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餐饮废弃物应当实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容器,用于存放餐饮废弃物;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并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应当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并应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一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废弃物专业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并按规定向受委托的专业单位支付收运、处置费用。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餐饮废弃物的专业收运、处置单位。

  第四十二条餐饮废弃物专业处置单位应当对餐饮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处理台账,每月向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处置的餐饮废弃物来源、数量等情况,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

  (三)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六)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二)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地方各级政府首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责任,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各级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任期目标及其分年度实施计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代表本届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签订《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书》 (以下简称《责任书》)。政府首长应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责任书》各项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每年森林活立木蓄积消耗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限额;
(二)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超计划采伐;
(三)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严禁毁林开垦,制止乱砍滥伐,及时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四)落实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措施,凉山州、攀枝花市森林火灾损失率控制在1‰以下,甘孜州控制在0.5‰以下,其余市、地、州控制在0.1‰以下;
(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病虫害成灾率控制在3‰以下;
(六)完成任期内的绿化目标和年度植树造林任务,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
(七)奖励和处罚;
(八)根据实际情况需增加的其他内容。
四、县级政府每年年未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
五、每届政府在任期届满前半年,向上一级政府报送《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申请考核。上级政府应组织林业、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意见,对下一级政府首长实行奖励或处罚。
六、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首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劳动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晋升一级工资。
七、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擅自批准超限额采伐或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森林,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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