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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3:21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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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2〕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

(省交通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的改革,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公路养护质量及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目标

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为依据,继续通过市场取向的改革,突破制约公路养护事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建立和完善公路养护市场体系。“十五”期间基本建立起精简、高效的公路管理机构和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公路养护市场体系,确保养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社会效益、企业效益及职工个人收益明显提高,为实现全省交通“十五”发展目标和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改革的目标:实施“事企分离、管养分离”。改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事企合一、管养合一”的公路管理体制为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和养护作业相分离、管理与生产经营相分离的体制。具体形式为:对现有公路管理机构“一分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仍为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定编、定岗、定员;公路管理机构附属的养护作业单位、工程处(队)、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实行事业转企业改制,与公路管理机构彻底脱钩,组建多元化、多种形式的法人实体,进行市场化运作。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编制。

1.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减员增效,重新核定编制,明确职能。省局机关编制95人,其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有关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全省的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路政、公路收费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制定公路养护市场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实施,并提供协调、服务;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隶属于当地市州交通局,按管养里程编制为40-60人。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辖区内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路政、公路收费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制定本地区公路养护市场管理细则,监督、指导实施,并提供协调、服务;县(市、区)公路管理段仍隶属县(市、区)交通局,按管养里程编制为15?D35人。主要职能是:负责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公路建设、公路养护、生产数量和质量的检查,计量支付养路资金;负责公路路政管理。

2.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确定后,其人员、公用经费在养路费中列支,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执行当地标准。

(二)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管养分离”、“事企分离”。

1.实行“管养分离”。即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将所属的从事养路作业的单位分离出去,使之按照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养护企业。

2.实行“事企分离”。即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原附属的测设队(院)、工程施工处(队)、沥青站等单位从公路管理机构中剥离出去,成为“四自一独”的法人实体。

通过“管养分离”、“事企分离”的改革,在公路养护中引进市场机制,建立起规范的养护市场。

(三)改革公路养护生产运行机制。

1.改革公路养护生产组织形式和作业方式。

(1)国、省干线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市州公路管理处按省局的统一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招标养护;县级公路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段负责组织招标养护。新建公路实行新路新机制,直接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招标养护。

国、省干线和县级公路养护大中修、改善工程,按照《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招标,实行项目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施工监理制。

(2)公路养护的小修、保养及大中修、改善工程招投标,根据我省具体的实际情况,3年内不实行完全竞争市场。符合竞标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公路管理机构分离转制后的各类养护公司等经济实体,促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2003年将养护作业量的30%打破县域界限,在地区内公开招投标;2004年将养护作业量的60%打破县域界限,在本地区内公开招投标;2005年,将养护作业量的80%在本地区内公开招投标。3年后,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围内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公路养护市场。

2.改革内部人事用工制度。

(1)在重新进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定编、定岗的基础上,采取竞争、竞聘上岗的方式进行定员,科学合理地设置和建立适应公路养护市场需要,精简、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通过竞争上岗的干部全部实行聘用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2)改制后的各类经济实体和养护公司,均实行企业用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身份由原来的全民事业性质转为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转制到民营养护公司的职工,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28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解除国有职工身份,要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可按国家规定,根据本地、本企业的实际由各市州确定”。

(3)改制后的各类经济实体和养护公司一律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按企业工资分配办法进行管理,具体事宜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职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劳社薪字〔200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改革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的人员,一部分通过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到新组建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一部分充实到新组建的企业。富余人员可由省交通厅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公路管理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改革前在各生产部门的人员,原则上随生产单位转制到企业。

(5)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和市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病退。

(四)改革公路养护投资体制。

1.改革现行的养路费省、地“四六”分成的投资体制,由省交通厅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各市州公路管理处根据省交通厅制定的干线公路养护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地区公路养护事业费预算和干线公路养护生产预算,报本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交通厅审核汇总,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

(2)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编制县级公路养护生产预算,报市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用于县级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不超过年度养路费总支出的20%。

(3)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2.完善农村拖拉机养路费投资体制,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全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3.省政府根据各市州、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情况给予适当的倾斜投资和奖励。

三、配套政策

(一)原单位全体职工整体买断改制单位国有产权的,其产权转让价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由新组建企业有偿使用,并与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借款使用合同。

(二)对改革前,省和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养护生产单位、收费站、交调站、工程处(队)、苗圃、沥青站、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未参保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7月1日起全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职工在此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全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生产部门在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返还退休人员工资。补缴差额经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和当地经办机构共同确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其离退休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发放,对离退休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养护作业单位、交调站、工程处(队)、苗圃、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增加和调整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低于事业单位增加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部分,于2007年12月31日前由原单位承担,从2008年起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五)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转为企业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对在200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采取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承担,补贴基数为转企当月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当月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改制第一年发给补贴基数的90%,以后每年递减20%直至取消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个人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六)对公路管理机构附属的生产单位由事改企,组建独资国有公司的企业,可采取授权经营的方式,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标定地价全额计入企业资产总额。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按当地政府公布的地价作价入股。对原单位管理者和职工组建民营公司的,可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土地一次性出让金按当地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采取即征即退的办法,由出售方弥补职工转变身份补偿金。

(七)2003年1月1日后,新组建的养护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失业后,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所属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按规定参加当地离休医疗费统筹。

(九)办理改制手续过程中的各项行政性收费一律免除。

(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改革中由剥离分流富余人员组建企业,由于资金困难,涉及资产、税收、土地、职工安置等问题,有关部门应予照顾,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营业税,产权部门对新组建单位的构筑物产权登记在费用上予以减免。

对新组建的企业,免征3年所得税,其他地方各税适当给予照顾。

(十一)2003年12月31日前改制的单位,转让资产经中介部门评估,财政部门核准,一次性交纳应交价款的,给予应交价款减收30%的优惠。一次性交纳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交纳,但首批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价款的50%,且分批付款不能超过3年。

(十二)改制费用除统筹养老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外,其他改制费用从改制单位的资产中支付,改制单位资产转让净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路建设、养护支出。

四、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在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上,2002年底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现已离退休人员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其他离退休人员由离退休前所属的单位(养护生产作业单位、工程队)管理。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资产处置要坚持有利于我省公路事业发展,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公路养护生产的正常进行,能有效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

(三)为顺利改制,减轻被改制单位的负担,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借给所属的测设队(院)、工程处(队)、沥青站等生产单位的资金、设备可转做国家的资本金。

(四)改制单位资产评估发现的财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

(五)改制单位国有产权可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原则以受让方接收分流(富余)人员为前提,转让价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的价格。

(六)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做出的评估数额为依据,根据改制单位不同的改制形式及实际情况,转让底价可以下浮。可以确定不同的底价。

(七)改革前公路管理机构所属单位的债权、债务应分清责任,区分不同情况,由改制后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承担。

(八)新组建的企业有国有资产的由当地交通部门为出资人。

五、方法步骤

各地在接到文件后,要立即着手分步实施,在3个月内完成改革任务。

(一)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要认真进行资产、人员状况、思想动态摸底,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意愿形成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在编制确定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内设机构,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定岗、定员。

(三)在公路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定员后,拟定所属的测设队(院)、工程处(队)、沥青站、养护作业等生产部门转制的相关文件(改制方案、可行性报告、职工大会决议、职工安置协议、改制后拟组建的企业章程草案),报相关部门审批。

(四)改制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改制单位须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资产评估结果,下发资产处置(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到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组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

六、几点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全省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角度,从建立市场经济管理体制的角度充分认识此项改革的必然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加大改革的宣传力度,层层搞好动员,使广大干部职工真正理解改革、关心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增强改革的心理承受能力,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二)要为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证,要成立有交通、人事、编办、体改办、财政、土地、税务、工商、劳动等部门参加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搞好相关政策和实施细则的制定,抓好相关措施的落实,为改革提供政策支持和措施保证。

(三)在涉及人员去留和身份确定时,要从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要本着“实事求是,一段一策,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精心筹划,周密部署,分步实施,指导到位,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使改革切实收到成效,达到预期目的。

(五)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由各级政府组织施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行业角度认真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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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的〔85〕财工字第82号《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中有些提法不够明确,要求再作出补充解释,以便贯彻执行。为此,现对《通知》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通知》第一条中所称“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核定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是指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国务院各部属企业核定的总留利比例和奖励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企业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要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比例”,并不是要求所有企业都要重新核定各项基金比例。如果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或确定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时,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核定了五项基金比例,而且也符合上列第一条规定的,则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五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只对企业核定了奖励基金比例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其奖励基金比例,但必须补核其他四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没有对企业核定五项基金比例的,应按本规定第一条和《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原则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
三、《通知》及本补充规定所指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交通、商业和其他国营企业。


关键词: 石油行业反垄断法适用/管制行业/行政垄断/放松管制/反垄断
内容提要: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后,面临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适用的问题。以石油行业为例,通过反“行政垄断”来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不应是主导的指向,应当廓清“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之间的界限,在正确认识石油行业管制体制的形成的前提下,确立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之间的协调原则,从结构和行为两个方面有效推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适用。


引言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之中,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石油、烟草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反垄断问题就是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1]。《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金融业的集中申报标准业已出台,而有关电信企业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则已受到法院的审查,管制行业的反垄断适用渐次展开。与此同时,随着油价的不断波动和石油需求的持续增长,提高能源效率和能源部门服务质量的需要日益明晰,各界要求对石油行业进行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大,非公企业更是希望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来打破石油行业的垄断。《反垄断法》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承载这些期待,我们应当根据立法原意来考察,更应该解析法条、深入行业,分析文本背后交错的制度安排,通过竞争机制的效用发挥实现石油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石油行业的管制与竞争:一个回顾中国石油行业的发展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治

理模式的变迁相伴随,但总体上要滞后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在产业发展上,石油行业逐步经历了一个从集权管理到产业化分工,再到集团化重组的过程。在竞争政策的视域下,石油行业的管制与竞争,根据竞争制度的引入情况可将其划分为“前市场经济”时期和“市场化改革”时期。

(一)石油行业的“前市场经济”时期

石油行业的“前市场经济”时期,依产业发展的进程可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1949年-1982年:集权管理阶段。在计划经济时期,不仅石油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确立,而且石油的勘探、开发、炼化和运输在不同时期分属不同政府部门管理,而在销售环节则采取“统购统销”的政策。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行为,而只有国家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总动员的准军事行为[2]。在改革开放初期,石油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下的独家垄断市场结构未能改变。在石油价格体制上,从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到改革开放初期,石油生产和价格都由中央计划决定,但价格较改革开放前有所提高,以弥补企业的亏损。1981年之后,国家指令产量之内的产品执行计划内价格,超出计划内产量的产品执行计划外价格,石油价格进入双轨制阶段。第二,1982年-1998年:产业化分工阶段。改革开放初期以后,石油行业开始进入了改革的议程,三大石油公司陆续成立,从此石油行业形成了上游下游分割,海陆分治的管理体制,“三分四统”格局下的寡占型市场结构逐步形成。而石油部、能源部的相继裁撤,也使得国家的石油管制机构继续延续了政企不分的状态。在石油价格体制上,80年代初期开始的双轨制价格一直延续到90年代中期。1994年5月,国务院终止产量承包制,取消双轨制,合并原油的计划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国家根据不同油田的具体情况将原油价格分为二类五档价格。此阶段,名义上为市场定价,但政府仍然保留着很大的控制力。

在竞争规则方面,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价格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制止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当时存在的地区封锁、垄断价格、企业兼并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串通投标行为、以及公用事业和管制行业企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一系列突出问题。在该时期,由于计划体制的强大惯性,石油行业本身也正处于从集权管理向产业化分工过渡的阶段,竞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暂行规定虽有了涉及该行业的零星规定,但或者是未能适用于石油行业,或者是在实施层面收效甚微。(注:以“广东省工商系统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总量分类统计表”(1993-2003年)体现的数据为例,在17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类案件占案件总量比例的1.65%。(参见:彭海斌.公平竞争制度选择[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15-317.))

(二)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

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对应的是产业发展的集团化重组阶段。进入重组时期之后,石油产业的管制格局更为明晰。1998年国务院重新组建三大石油公司,在地域上分为陆上的北方、南方和海上,实行国家垄断、地域分割。同时,国务院将化学工业部、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化工总公司的政府职能合并,组建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2001年撤销),归国家经贸委管理[2](P64)。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38号文”),2001年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又联合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72号文”),赋予三大石油公司对炼制、批发和零售环节的垄断权。2006年,商务部颁布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规范石油市场的开放。2008年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602号)[3],进一步明确了民营成品油企业的经营规则、用油价格和国有石油公司的供油规则等。在石油定价机制上,1998年,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开始参考新加坡价格定价,2001年改为参考亚、欧、北美三个主要市场价格定价决定。

在竞争规则方面,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后修改为《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以及《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当时存在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不正当价格行为、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串通招投标、地区封锁等一系列问题,建立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在该阶段,由于计划体制随着集团化重组引入竞争的进程而消解,取而代之的管制体制进入历史舞台。然而,此时的管制体制并没有体系化的竞争体制与之相配套,相关法规中关于价格反垄断和经营者集中的规定都没有在石油行业有效实施。

对资源型行业实施管制还是交由市场调节,是各国政府都面临的选择。在中国,初始的制度形态为计划经济的集权管理,为了实现产业效率提升,石油行业内部进行了一系列的产业结构调整。在“前市场经济时期”,石油行业逐步完成了政企分开,并逐步确立了石油企业的主体地位;在“市场化改革”时期,石油行业则完成了企业的集团化重组,并逐步确立了管制的构架。与此相平行,竞争规则也在逐步出台,中国政府在权衡管制与竞争对安全与效率的影响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在石油行业引入竞争。然而,《反垄断法》出台之前的一系列松散的竞争法规范均未能针对石油行业有效实施,该法的出台则为后续的制度变迁提供了基础。

二、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适用的误区与应然选择

2007年,《反垄断法》出台,法律实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该法在石油行业可否适用?如果适用,其适用模式为何?在深层结构上,这涉及到两个交错的问题:第一,反垄断法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兼具行政职能的国有企业的适用是否涉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第二,是否可以厘清竞争体制与管制体制之间的关系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划定空间。对此,我们需要从反垄断法一般原理入手,结合中国的特定语境来进行考察。

(一)适用误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石油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而且在当前中国具有寡占特征的石油行业中,三大石油公司皆为由国资委主管的国有企业。据此,不少论者提出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应从反“行政垄断”入手解决。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既是行业的龙头企业,又是行业的管理者,还有政府部门作后盾,是典型的“半官半商”性质的行政垄断企业;国有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定价不是通过市场竞争按价值规律形成的,而是它们或者其主管部门利用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和所垄断的资源所决定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国有企业享有种种民营企业无法问津的特权和优势,民营企业不能与其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可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和所垄断的资源,限制民营企业的发展,甚至把民营企业逐出市场竞争。这些都说明,国有企业具有明显的行政垄断性质[4]。具体到石油行业而言,有学者认为,“38号文”及其后续文件为重组后的中石油和中石化的垄断提供了行政保证[5]。

我们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廓清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中并没有“行政垄断”的概念,规制的相应对象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石油行业的“垄断问题”是否能够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解决呢?根据《反垄断法》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就是说,依据《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符合法定要求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到石油行业的现状分析,可以进入“市场化改革”时期起始阶段公布的“38号文”为例进行分析。“38号文”规定,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其它九部委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6];与此同时还规定,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从“38号文”的规定展开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由于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论其在集团化重组之前的产业发展中扮演了何种集行政管理与企业经营于一体的角色,在进入“市场化改革”时期之后,作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应将其作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来看待,因此《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不应予以适用。进一步说,主体上适格,从而可以适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应当是国家经贸委等发文的八部委。也就是说,如果将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立足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则应以认定“38号文”违法为起点。但是,第一,“38号文”系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等8个部门通知。1998年,国务院决定将化学工业部、中石油和中石化的政府职能合并,组建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因此该文的发布者系有权石油行政管理机构。第二,“38号文”旨在“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6],据此,我们认为,“38号文”实际上是有权行政管理机关所发布的针对石油流通领域的监管规定,在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我国的石油行业体制的市场格局的特殊性表现在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问题、价格管制的问题、甚至地域划分上的特殊性等等都是政府决策的事项,石油行业在我国是国家管制的行业。”[7]当然,如果主管石油行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这不能否定石油行业的管制行业性质。

易言之,石油行业并不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项下有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处于转型阶段的石油行业或存在反垄断意义上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但通过反“行政垄断”来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规制不是合意的指向。我们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石油行业的演进,廓清“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之间的界限,在正确认识石油行业管制体制的形成这一前提下,有效推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

(二)应然选择:管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

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适用的应有选择,应在管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框架下展开,这主要涉及政府管制和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此,H·霍文坎普指出,传统方法是将管制看作是一个封闭的盒子,某个市场要么是在该盒子之内,要么是在该盒子之外。一个市场要么是“受管制的”,要么就是“不受管制的”。如果是“受管制的”,则反托拉斯通常是不受欢迎的,或至少是严重受限制的。在该范式中,反托拉斯法院通常要确定该管制体制是不是“普遍性的”。如果是普遍的,则该体制内的所有活动都被推定豁免于反托拉斯审查。但是,放松管制运动改变了我们关于管制的性质和范围的观念。在新的范式下,问题的关键是,某一行为是由政府管制机构所促成——可能是经过相当全面的事实审查之后批准的,还是由基本上不受监管的私人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后者,则应将其视为“市场”行为,应适用反托拉斯法。如果该私人行为既非政府管制机构“强制”的,也不是它“批准的”,要想主张反托拉斯豁免的话,其理由就弱得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拒绝适用豁免,除非适用反托拉斯法将使导致所涉管制法律与联邦反托拉斯政策之间产生“明显的矛盾”[8]。在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基础上,合理分析《反垄断法》第7条的内部结构,可以为反垄断法在包括石油行业内的管制行业的实施找到法律依据。

第一,管制体制明确覆盖的领域构成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反垄断法生存的基础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有适用于竞争体制下的行业和领域,反垄断法真正的效用才能发挥出来;对于部分管制的行业,它所发挥的作用肯定会减少;对于政府全面管制的领域,反垄断法介入就缺乏充分的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讲,管制并不意味着对反垄断的完全排除。目前,各国逐渐形成的一个共识是,在实现管制的目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适用反垄断法,最大限度地避免产生竞争损害,把对竞争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注:比如,如果设置行业准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都能实现监管目标,那么应当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竞争的损害。)不仅如此,即使基于效率安全等原因实施管制,只要相关企业都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且没有触犯本法中所列的那些条款,就不是《反垄断法》所需要反对的“垄断”。在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管制体制下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如电网、铁路路网、供水、供气、供热管网、长距离输油输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不宜重复建设和多家经营,具有自然垄断性质,一些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业、盐业等,一般由国家设立或者控制的企业经营。上述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的保护。”[9](P34)第二,反垄断法明确覆盖的领域构成管制管辖的边界。《反垄断法》第7条第2款实际上规定了管制体制下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虽然对于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独占或寡占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并不挑战其依据特别法(或政策)而享有的独占或寡占地位,及其派生的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等行为,但不能认为这些行业整体被《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相反这些类型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行为上一体化适用反垄断法的标准:独占或寡占企业不得实施垄断协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也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规定,要规范特定经营者的行为,要求此类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9](P34)。

综上,从《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及其立法背景来看,反垄断法对于自身与管制行业的关系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定位,反垄断法管辖与管制管辖之间在一定意义上互为边界。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国家目前对石油、电力、铁路、通信等领域实行不同程度的行政管制,实际上是传统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一个产物[10]。在这种转型的过程之中,特别是“十六大”以来,随着垄断行业改革的加快推进,管制的边界逐步迁移,在管制褪去的灰色地带,竞争机制应当及时引入。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石油行业反垄断法适用与行业管制之间的互动与协调。

三、石油行业管制、放松管制与反垄断法适用

《反垄断法》在管制行业中存在适用的空间,具体到石油行业而言,我们可以对“市场化改革”时期的管制与竞争状况做出进一步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反垄断法规制对石油行业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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