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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54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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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将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有产权权属应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后方可变更。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剩余的部分作为产权转让收益,依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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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

苏佰林


  孔子曾说过:“礼之用,和为贵。”现今社会同样提倡“和为贵,谐为美”。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如何履行好人民法院调解职能,充分依靠调解功能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做到哪里有纠纷,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将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保证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三项原则,即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十分的原则、合法原则。法院调解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导作用。调解工作所遵循的自愿原则,体现了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本的法律思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规定》,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之前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庭审中的调解,通常情况下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根据司法实践,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进行。
  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的单位以及当事人的亲友,由他们来协助调解,有利于缓解诉讼的紧张气氛,解除当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虑,促成调解协议的形成。
  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原则上要采取面对面的形式。根据《民事调解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的进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案件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应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方案。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做记录,并由当事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是艰辛的。一些案件从矛盾引发到诉至法院,最后“化干戈为玉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个反差明显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居间调解的作用是巨大的。启动调解,需要的是法官和风细雨的引导;达成协议,需要的是法官把握当事人双方在矛盾漩涡中稍纵即逝的机会。
只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才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招投标公证的尴尬

吉松祥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许多公证机构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几千件的招投标公证量,涉及到的标的额达到几百亿,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也比一般业务多得多,一片“繁荣”的景象,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招投标公证一直面临着很多的尴尬。
入门的尴尬
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各方当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预防职务犯罪。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是拒绝监督的,也可以说,当事人几乎没有自愿接受监督的,想通过招投标谋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监督越少越好,而没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动接受监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们干嘛来监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错误了一样”。可以说,让当事人自愿申请接受公证机构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标公证首先就遇到这个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立法把公证放在了“或者”以后的“还可以”的位置上,纯粹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而没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的区分,使得现实中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基本上取决于招标人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监督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证费用,造成几乎没有招标人主动申请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未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这给各地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许是认识到了单纯自愿公证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规则作出了区别规定,如《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办理公证”,可以说,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这么一条难得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第一,招标法规定任何招投标公证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规却规定部分招投标必须公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较差,“应当办理公证”的是所有的“建设项目”,还是“大中型建设项目”,如果是后者,那么何为“大中型”,是以建筑面积来衡量的吗,还是以工程造价、抑或是投资主体地位衡量?另外,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公证的话,是招投标无效还是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法规都未涉及。既然这样,公证与不公证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又何必要公证呢?招投标公证面临的第一个尴尬即是入门的尴尬,并由此带来不少尴尬。
参与过程中的尴尬
经过招标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来,必然要求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终止公证活动:(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这些规定都是很明确的,是可以完全执行的,但是在现实中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公证机构就真的能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吗?答曰:非也。
首先,公证机构能够参与招投标活动,完全是由招标人申请的,是招标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证费也是由招标人支付的,按照“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最朴素的思想,公证人员很难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规定办事。
其次一个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公证机构的内部机制问题。近年来,各地公证机构相继开始了事业单位改制运动,即原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证机构改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制后,国家不再负担公证机构的绝大部分开支,包括人员待遇、日常开支等,这笔费用完全由公证机构自行解决,并且公证人员实行效益工资制度,谁每年收取的公证费用多谁的收入就高,这些原因造成了公证机构主要是以收费来衡量某个公证人员的价值,公证行政主管机关也以公证机构的收费总额高低来评价公证机构优秀与否,这对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是莫大的打击,对公证机构保持自身的中立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破坏了国家公证机构的公正形象。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一有违规的言行,公证人员就严厉指出的话,很可能招标人自己就会“拒绝公证”了,这样,不仅公证费用收不到,收入降低,还会受到领导的批评,批评你不懂得“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处于这样的尴尬境地,经办的公证人员对招标人的违规行为,或者是不闻不问,或者还得帮助其想点方法规避法律,这对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证人员来说,已经不只是一种尴尬了。所以,近来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不公正”的现象,就很不奇怪了。
地位尴尬
在招投标过程中,公证人员的地位也是很尴尬的。
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学习了几年的法律知识,并且在执业之前都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因此,对法律的了解比一般人更加熟悉和深刻,然而,这并不见得就是公证人员骄傲的资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某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对其有效性产生了争议,公证人员指出这张支票应为无效票据,因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评委却是不太相信,公证人员当即找出了票据法的条文出来给评委看,即使是这样白纸黑字的事,评委还是提出要听听招标管理办公室(处)的意见。这对公证人员简直就是莫大的讽刺!当然,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但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地位可见一般。
不止是如此,现实中公证机构往往成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对行政主管人员的指示通常都是唯诺是从,甚至对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言行也只能从中附和,根本没有纠正的能力,名义上是协调合作,实际上是言听计从,缺乏独立公正的勇气,原因就是公证机构在招投标公证业务方面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支持,行政人员说一句要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话抵得上公证人员说十句,若说一句根本就不需要公证的言语,公证机构就将无从介入招投标活动,所以公证机构是有求于行政部门的,造成的后果就是公证监督根本失去了中立、公正的应有本色。
和从事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公证人员交谈,最大的感触就是一个“难”字,缺乏法律的支持,又面临着收费的压力(据悉,公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给下属公证机构一定的收费任务),还不能完全以市场竞争的手段去经营,这些不利因素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公证机构和人员身边的一道鸿沟,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正是这道鸿沟正在一步步的侵蚀着公证机构的正义形象。尽管各地公证员协会制定了各种行业规范,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根本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可以说,我国的公证行业已经走到了悬崖的边缘,如果再不进行有效的改革与完善,受损害的就不是公证机构本身了,而是整个国家的信用体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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