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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1:51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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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4月)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农村劳务输出,加大对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支持,确保实现我省每年新增输出农村劳动力50万、力争70万,到2010年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500万的目标,自2004年起,决定整合培训资源,统一补助标准,将省有关部门和国家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为加强培训工作的协调和培训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挂钩。各市、县财政也要安排资金用于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其中:苏南承担对口帮扶任务的市、县,要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口挂钩帮扶地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贴和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的奖励。在支持对象上,省级资金重点补助贫困农户和初、高中毕业没有升学的农民输出前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与国家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要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第四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要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兴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培训、输出机构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提高输出就业率;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农村劳务输出培训工作,减免有关费用,降低收费标准,做好服务工作;培训输出工作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开展。

  二、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资金补助对象。
  (一)对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二)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的各类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给予奖励补助。
  第六条 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对承担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领导下,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计委、农林、扶贫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各县根据省下达的输出培训任务,区分不同培训工种,在全县范围内向各类各种所有制性质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公开招标。在符合第七条中规定的培训机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培训收费标准由低到高依次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报省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申请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八条 申请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劳动力输出资格的各类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劳务中介组织、教育培训机构等,且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三、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根据培训机构对不同工种的培训价格,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由省财政给予补贴;经当地县(市、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降低3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200元,市、县财政补贴100元。
   第十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由省财政给予20元奖励补助。

  四、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十一条 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的领导下,采取有关部门联合上报、联合审定、联合下达的方式进行。各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农林局、计委、扶贫办,根据各县(市、区)联合上报确定的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培训人数及补助资金方案,进行联合审定后报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农林厅、苏北办、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审定下达苏北各市、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上报的年度输出培训任务及省补资金额度,省财政预拨培训补助资金的80%。
  当年11月15日前,苏北、苏中各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县(市、区)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后,由省财政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输出奖励补助资金,每年11月15日前,由苏北、苏中各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农林局、苏北办、扶贫办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联合行文,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同时附报《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资金申请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联合分配下达各市。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及苏北各县、苏中财政转移支付县及黄桥、茅山老区所在县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农〔2002〕14号)规定的要求,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县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领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输出人员名单及用工合同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省里将组织抽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省级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有关市、县,省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面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六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将对在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也可以积极探索其它直接补贴农民的方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促进苏北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2〕145号转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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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范暴雨洪涝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防范暴雨洪涝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水务局,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局,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5月下旬以来,我国南方地区连续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据气象部门预报,未来10天南方部分地区将有暴雨和大暴雨,降雨量将比常年同期偏多。为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范暴雨洪涝灾害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实际,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前做好预警防范部署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未来一段时间内将再度发生的强降雨过程和可能带来的灾害性影响,进一步加强与气象、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及时掌握气象预报和地质灾害预测等信息,在险情来临之前,及时发布预警通知,提前部署,督促有关方面提早做好防范和应对工作。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一要认真做好城市防洪排涝工作。要及时对易受洪水侵袭雨水浸泡的道路桥梁、低洼易积水地区和其他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设置警示标牌。要重点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及时疏通排水管渠,保证各类排涝机电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转。要落实城市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以及公共交通、供气等安全度汛的生产调度预案,确保汛期城市居民日常生活。

  二要加强建筑工地的灾害防御工作。要把预防深基坑垮塌、建筑边坡垮塌、围墙倒塌作为监控重点,加强对地处山坡、临近挡土墙的施工工棚、宿舍和位于学校、集贸市场、城区人行路边等人口密集地段的施工临时围墙的安全检查,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要对现有房屋建筑安全状况进行排查,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校舍、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空间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三、加强值守,做好信息报送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汛期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安排领导带班和专人值班,确保信息畅通,对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或重大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要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应急预案,落实抢险措施、物资和队伍,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巡警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巡警巡察的范围是道路、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公安巡警巡察执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巡警应当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警容严整,文明执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
(二)协助维护经营活动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三)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犯罪;
(四)接受公民求助,排忧解难,扶危救急;
(五)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和灾害事故;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的行为人;
(二)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三)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市容管理、经营管理的行为;
(五)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公有和私有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在三日内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处 罚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有第(五)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摆摊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道路、广场上乱排污水、乱倒垃圾或抛弃、堆放物品的;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沿途遗落、泄漏的;
(三)在建筑物、树木、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任意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该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二)项行为,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票证。
第十五条 违法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外,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中处以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巡警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对应当拘留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执勤巡警填写《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由违章人按有关程序接受处罚。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下的,由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并通知市公安交警部门执行;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三个月的,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没收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将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行为人。
第二十一条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或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巡警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公民和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协助公安巡警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营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基建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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