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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30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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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210

实施时间:20010210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2000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4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1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条 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或者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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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解释的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解释的函
地矿部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转来的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关于建议请地矿部就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给予解释的请示》收悉。现将地质资料有偿使用方面几个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汇交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一、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汇交办法》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凡国家投资的,无论何时提交的矿产勘查成果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汇交办法》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汇交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地质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汇交办法》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地矿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这里既指汇交到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
机构的地质成果资料,也包括保存在其他单位的地质成果资料均依据《汇交办法》,由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三、《汇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凡按规定向国家汇交了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汇交办法》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他营利活动。此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指全国、省(区、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以及其
他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此规定,县政府、县计委及其工作人员理应包括在内。
五、《汇交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将地质资料用于转让,该资料汇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使资料汇交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省地质资料处或全国地质资料局提出申诉。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应履
行其职责,按《汇交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依法保护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汇交单位和个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全国地质资料局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则不再受理申诉。但可负责提供法律依据和咨询。
六、关于地质资料有偿使用转让费用收取、计算方法以及费用的管理等,在国家规定未出台前,暂按部门的有关规章执行。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西总队在有偿转让地质资料时,目前可暂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2年12月8日以建材综计发〔1992〕632号文印
发的《关于建材非金属矿地勘成果资料有偿使用的意见》执行。



1994年5月1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95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8]70号)规定,现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方预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鉴定直接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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