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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7:49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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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经本次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月8日18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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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1996]12号
1996年12月26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37号文,切实做好1996年度新股发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选择企业标准的问题
为了扩大上市公司的规模,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1996年新股发行采取“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在执行1996年度新股发行计划中,要优先考虑国家确定的1000家特别是其中的300家重点企业,以及100家全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56家试点企业集团。
在产业政策方面,要重点支持农业、能源、交通、通讯、重要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及商业流通性企业,金融、房地产等行业暂不考虑。
各地、各部门应推荐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发展潜力大,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关于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问题
为了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经济工作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各地、各部门在选择发行公司时,要注意审查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公司投资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获得国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公司所募资金不按招股说明书使用,而且又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或虽经法定程序批准但有欺骗性质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资产评估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一般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以下情况除外:
1、公司设立时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公司上报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时仍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2、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所聘请的审计机构与设立时所聘的资产评估机构为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机构的,应聘请另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资产评估的账务处理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公司盈利预测的问题
公司上报材料中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切合实际,并需由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报告。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发行公司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在指定报刊上作出公开解释并致歉。若比预测数低20%以上的,除要作出公开解释和致歉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对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发行公司进行处罚;对盈利预测报告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
五、关于发行定价问题
为了使公司股票发行定价更加客观、公正、合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1996年新股发行定价不再以盈利预测为依据,改为按过去三年已实现每股税后利润算术平均值为依据。对由国有企业依法改组新设立的公司,可按主要发起人改制当年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所折股数,模拟计算改制前各年度的每股税后利润作为定价依据。前三年盈利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盈利报告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发行公司进行处罚;对盈利报告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也将予以处罚。
六、关于职工股上市问题
原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的,其内部职工股,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方可上市流通。
凡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本公司职工可按不超过社会公众股百分之十的比例认购股票,但人均不得超过5000股。公司在上报申请材料时,须报送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的职工人数和职工预约认购股份的清单,中国证监会将对其材料进行核查。发行结束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须在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发行费用的问题
发行费用是指发行公司支付给与股票发行相关的中介机构的费用,主要包括承销费用、注册会计师费用(审计、验资、盈利预测审核等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律师费用等。发行费用可在股票发行溢价中扣除。目前,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发行公司将与股票发行无关的费用在发行费用中列支的情况,导致实际募集资金减少。按照证监机字〔1993〕8号文的规定,股票发行中文件制作、印刷、散发与刊登招股说明书及广告等费用,应由股票承销机构在承销费用中负担,发行公司不得将上述费用在承销费之外计入发行费用。发行公司在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同时报送发行费用预算明细表;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费用预算执行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费用审计报告。
由于1996年计划内上报企业的发行规模与以往有所不同,承销费用的收费标准须做相应调整,且与发行方式挂钩,具体标准如下:
承销金额 收费标准
2亿元以内 1.5%—3%
3亿元以内 1.5%—2.5%
4亿元以内 1.5%—2%
4亿元以上 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900万元(采用上网发行方式)或不得
超过1000万元(采用网下发行方式)
八、关于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的问题
主承销商要切实做好发行公司的辅导工作,对承销过程的辅导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承担相应的义务。主承销商要有详细的辅导计划,通过辅导要使发行公司达到规范的上市公司所应具备的水平。各地证管办对辅导工作要认真验收、监管,对不认真履行辅导义务的承销机构应提出严肃批评,对严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报告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将对承销机构给予停止承销资格的处罚。
九、关于加强中介机构业务管理的问题
在1996年新股发行过程中,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制作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以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验证。同时,各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在开展业务时须依法行事、公平竞争。如中介机构及个人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限制、暂停甚至取消其有关业务资格。
十、关于加强发行监管的问题
各地证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必须切实加强对股票发行的领导及组织工作,严格按照有关发行方式的要求进行操作。对于透支申购股票以及违规融资申购等违规行为,发行领导小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违规者,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5〕162号文停止执行。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业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活动的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费)是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规定计取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对象,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业企业返还、调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

  其余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所属区域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确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的3%筹集。建设工程造价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分期缴纳,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批准后,签订分期缴纳建筑业劳保费协议,但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建筑业劳保费。

第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代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第九条 已缴纳建筑业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

第十条 建筑业劳保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单列计算,不得列入竞标价。

  建筑业劳保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减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不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给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7%返还;

  (二)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之一,并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0%返还;

  (三)企业未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但购买了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75%返还;

  (四)仅为企业劳动者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60%返还。

第十二条 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返还建筑业劳保费手续:

  (一)建筑业劳保费缴款通知单(原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三)《昆明市建筑业劳保费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劳动者工资花名册;

  (五)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外埠在昆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业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出具入昆施工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调剂制度、调剂条件,统一平衡确定调剂额度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区域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的调剂,调剂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调剂方案前,应当在昆明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风险调剂补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已无余额且无能力缴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险达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离退休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企业在职劳动者人数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致使建筑业劳保费支出特别困难的;

  (四)经确认的特困建筑业企业;

  (五)其他适宜给予调剂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风险调剂补助需填报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企业离退休劳动者人数、在职劳动者人数证明;

  (二)专户银行出具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资金余额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补助的建筑业劳保费应当转入建筑业企业的银行专户,用于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欠缴建筑业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不良记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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