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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5年粮食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49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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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5年粮食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5年粮食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宁政办〔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2004年,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粮食生产实现了恢复性增长。为进一步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提高我市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经市政府研究,现将2005年全市粮食播种面积266万亩、总产82万吨的指导性计划分解下达给你们(见附表),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强化组织领导。粮食是安天下的战略物资,任何时候都不能掉以轻心。我市是粮食主销区,抓好粮食生产对于稳定粮食供求、确保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各地要把发展粮食生产摆上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把抓好粮食生产的着力点放在保护耕地、依靠科技、改善条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上来。要认真落实好“米袋子”县(市、区)长负责制,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加强指导、检查和服务,把发展粮食生产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大宣传力度。今年,我省将全面取消农业税及其附加,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并继续实行订单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和粮食最低价收购等支持粮食生产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墙报、制作发放粮食生产政策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及时把政策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三、狠抓计划落实。各地要把粮食生产的指导性计划细化,层层分解,层层落实。要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用途管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用途不变、质量不降,保障粮食生产的用地需要。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优惠政策措施,对近年来休耕、闲置的耕地,要鼓励农民进行复垦、复耕,恢复粮食生产。特别是当前要千方百计落实早稻面积,力争达到30万亩,比2004年增加1.5万亩。同时,通过间作套种等措施,着力扩大旱粮、杂粮种植面积。
四、推广实用技术。要紧紧依靠科学进步,着力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实施“粮食丰产技术推广工程”和“种子工程”,加快高产、优质粮食品种的推广。组织推广优质低耗再生稻高产栽培技术,甘薯、马铃薯脱毒技术,抛秧、旱育秧及水稻免耕栽培等粮食增产增效技术,推行高产高效耕作模式。要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开展技术推广服务,采取蹲点包片等形式,抓好示范推广,提高科技入户率、技术到位率。
五、改善生产条件。要继续推行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实施“沃土工程”,努力培肥地力,提高耕地质量;坚持防旱排涝“两手抓”,抓好重点旱片治理、节水灌溉和低洼地、内涝田的排洪排涝设施建设,改善耕作条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六、落实种子储备。全市按36.8万亩粮食播种面积的用种量储备应急种子,并按照重新调整确定的市级9万亩、县(市、区)级27.8万亩(见附表)落实储备任务。各县(市、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将种子储备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储备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储备种子按时入库。
七、加强部门协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为粮食生产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农业、供销、交通等部门要竭尽全力,做好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调运、储备和供应工作;财政、金融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筹集、调度,加大对粮食生产特别是春耕生产的资金支持;工商、物价、质监、农业等有关部门要联手行动,严厉打击农资假冒伪劣、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市场稳定,切实维护好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他各有关部门都要急农民之所急,帮农民之所需,为粮食生产提供优质服务,力争通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实现粮食生产“一稳二增一提高”的目标。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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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发放,调剂互助”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就业等项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市、县(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
(四)按有关规定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下列职工,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擅自离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二)企业人的临时用工;
(三)已重新就业(含自谋职业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七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实行市、县(区)二级统筹管理制度。
(一)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市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县(区)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所获的利息。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企业每季度按规定时间到市或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并按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与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不相符合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在下季度多退少补,予以核定。
(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一并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条 减发职工工资的亏损企业,按当月实发工资额计算结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其职工个人可缓缴。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补缴所欠缴的待业保险基金。
不能按期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须与待业保险机构签定缓缴协议。
第十一条 区待业保险机构应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季收缴额的10%,按季上缴市待业保险机构,做为调剂金,在市区内统一调剂使用。县待业保险机构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自筹自支。
第十二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可优先对经济效益好,连续三年未出现待业职工的企业有偿提供上年度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劳动就业能力。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和救济金;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企业参加待业统筹的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救济金,最高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待业前的月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对工龄满一年不满五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对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对工龄十年以上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
(二)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均按月标准工资的50%发放。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每月3元;工龄五年以上的为每月5元。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确需住院的,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药费可报销70%;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病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原企业在职职工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低于三百元的按三百元发给。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待业救济金,低于我市社会救济标准的,按社会救济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三条(一)、(二)项支出的前提下,方可用于第十三条(三)、(四)、(五)、(六)项的支出。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上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结余额的10%和20%。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待业职工提高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等项支出。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立帐,用于待业保险管理方面的公务费、业务费和工资福利费以及专管人员的劳务费用等。其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财政、税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将待业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报送待业职工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经其审核后,方可办理待业职工的移交手续。
待业职工档案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313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本单位签发的职工待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户口(或身份证)到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证领取救济金。逾期不登记者,视为重新就业
,不再享受待业救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一次性领取应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单独管理,互不挪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6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农村集中提供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全市农村饮用水重点保护水源分为市级重点保护水源和县级重点保护水源,市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县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和水环境监测工作;查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文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报告和适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投放化学物品、肥料养殖鱼类、珍珠和未按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等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防止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订相关政策,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和清洁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农村饮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对农民饮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设立保护警示牌,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推行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

  对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破坏界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河流型饮用水水源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2、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50米的区域;
  3、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 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4、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0米的区域。

  (二)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

  1、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2、小型湖泊、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5、小型湖泊、中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外的水域面积;

  6、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径距离2000米区域,但不超过水面面积;

  7、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8、小型湖泊、平原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山区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9、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3000米的区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开采井周边100米的圆形区域;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周边1000米的圆形区域。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水源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他剧毒物品等危险废物,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船舶应当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生活污水处理或储存装置,机动船舶应当安装油水处理或接收贮存装置,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含油污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和堆栈,以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七)禁止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通过投放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九)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十)禁止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十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十二)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十三)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四)旅游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五) 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地表水供水设施和保护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四)不得设置码头;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为改善水质从事水面养殖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禁止投放任何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租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迅速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卫生、公安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分别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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