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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6:3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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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4〕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为确保“阳光政务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阳光政务工程的试行意见》(烟政发[2004]9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1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程实施意见(3分);采取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2分)。
2.工作进展及职能分工(10分)。总体组织协调到位,监督检查保障有力,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新闻宣传报道及时、力度大(每项各2.5分)。
3.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建立民主决策机制,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每项各5分)。
4.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5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与市民直接对话制度(4分);推行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涉及重要经济社会决策的事项实行公示,涉及物价、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实行听证(4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阳光政务(3分);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企业和市民代表座谈会,通报阳光政务有关情况(3分);印制《阳光政务指南》或政府公报(3分);其他行之有效的形式(3分)。
5.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第一年重点突破,第二年基本到位,第三年规范完善(4分);责任部门按照计划完成工作任务(3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3分)。
6.监督保障机制(10分)。实施重要工作向人大报告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定期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每项各1分);健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评议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制度(每项各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2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3分);落实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作实施方案(6分);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2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每年至少组织2次检查(4分)。
2.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目标(20分);政务公开所涉及的对内、对外应公开的内容(10分)。
3.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设立部门新闻发言人(5分);设立固定醒目的阳光政务公开栏(5分);定期召开老干部、老党员、服务对象座谈会,及时通报政务情况(4分);制作《阳光政务指南》或便民服务卡(4分);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四项有一项的(4分);实行社会听证会制度(3分)。
4.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完成时限(6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4分)。
5.监督保障机制(10分)。健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每项2分);建立《阳光政务工作登记簿》,设有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每项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三、考核方式、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考核按年度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分为100分。具体记分标准为:达到标准的得基本分,达不到标准的扣基本分,符合加减分条件的相应加减分。
(一)定期检查。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对阳光政务工程阶段性工作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督查和考评,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督促整改。每季度的检查情况,纳入年终综合考核之中。
(二)舆论监督。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编发简报、督查通报、新闻宣传等形式,不定期总结典型、表扬先进、督促后进。
(三)综合考核。
每年11月10日前,被考核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试行意见》的要求和《考核办法》的标准,先行自查打分,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1月20日后,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明察暗访、现场观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结合阶段检查和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考核材料,向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写出综合报告。
(四)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1.加分事项及标准:“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有具体任务目标的,按照要求每按时完成一项任务加6分;提前完成任务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加4分。
2.减分事项及标准:没有完成“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当年任务目标的,每少一项减10分。因落实“阳光政务工程”不力,出现下列情况的分别减分:侵犯群众民主权利、引起群众上访造成影响被查处的,每起扣6分;被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被追究责任的每起扣6分。
3.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没有具体任务的单位不加分、不减分。
四、考核奖惩
将实施阳光政务工程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考核结果作为部门评先树优、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进阳光政务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阳光政务工程考核结果,将通过一定形式公布。
本办法由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六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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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2日)

深农〔2005〕127号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良种引进中心(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2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本办法范围之内。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三)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五)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及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核清帐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六)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份)和财政部(2份)审批。其中,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由财政部单独办理审批手续。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1998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资人未明确的,报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相应的出资人管理。
六、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应先办理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八、对安排给未改制集体企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原则上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凡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以及未改制的集体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协议)中所签订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已超过合同(协议)还款期或未签订还款合同(协议)的企业,限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十、凡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二)

附: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
贷款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
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基建基金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部门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
部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
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
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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