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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9:09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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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函[2004]22号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行业各直属单位科技工作主管部门:
  为增强标准化工作者的工作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标准化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标委)决定,在2004年第35届“世界标准日”庆祝活动期间,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抓紧组织烟草行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申报人员要详细填写《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并经省级局(公司)或工业公司审核盖章后于本月16日前上报至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

  附件: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国标委办函[2004]51号



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认监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标准化协会,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直属挂靠单位:
  为增强标准化工作者的工作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标准化工作,经研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决定,在2004年第35届"世界标准日"庆祝活动期间,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方式方法:采取个人自愿申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颁发荣誉证书的办法进行。
  二、申报范围和条件:凡目前在职在岗从事标准化工作并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均可申报:
  (一)截止到2004年9月底,从事标准化工作时间累计20年以上(含20年);
  (二)目前从事标准的制修订、文献加工、信息情报、技术研究和标准化管理等具体工作。
  三、申报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9月20日止。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单位积极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
  (二)申报人员要详细填写《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请登录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工作栏目下载《审核表》电子版),特别是个人工作简历部分,要将工作或职务变动情况逐一列明;
  (三)上报的《审核表》要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初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除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外,其它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核、上报申报材料;
  (五)省以下质检系统人员的申报材料,分别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核、报送;
  (六)各单位要于2004年9月25日前将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寄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邮编:100088)。
  联系人:石宝祥、杜永生;
  联系电话:010-82260690、82262590;
  传真:010-82260691。

  附件:《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单位名称
  现任职务、职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工作简历
  本单位人事部门初审意见
  本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省级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国家标准委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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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能力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能力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在京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增强国土资源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时效性,及时推进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提高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必须在总结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国土资源系统重大事项快速反应机制。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好行政职能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建立和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立足国土资源工作大局和本单位职责,积极主动地收集、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重要信息和紧急突发事件,提出对策建议和意见。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快速处置、抓紧落实并及时反馈。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部的总体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分轻重缓急、边探索边完善,抓紧研究建立和完善重要紧急事项专项快速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理办法,明确快速反应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要求,落实责任,建立预案。当前重点是,建立土地市场信息预警监测、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查处、重大国土资源纠纷调处、重大群体性事件、可能引起行政复议的事项等方面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国土资源重要指标动态变化快报制度与典型样本动态情况报告制度,经过逐步建立健全,争取在2003年年底前基本建立国土资源系统重要紧急事项的快速反应制度体系。对已建立的全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系统等专项快速反应机制,应严格执行,狠抓落实,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完善。

  二、快速反应事项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必须及时报告和迅速办理的重大或紧急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贯彻落实部重大部署和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

  (二)涉及国土资源管理或部系统人员的重大违法案件、资源使用权益纠纷、地质灾害、群体性事件、重大伤亡事故等,国内外重大政治经济事件、重大科技进步、地区性冲突和战争、突发传染性疾病等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影响。

  (三)引起中央各主要新闻媒体、互联网、国外媒体及当地新闻媒体关注,需要国土资源部门高度重视、抓紧研究解决的问题。

  (四)通过参加会议、调研等公务活动及其他途径所了解的国家、地方及有关部门已经或将要实施的改革举措、规划部署、立法论证等重要情况以及可能对国土资源管理产生影响的问题。

  (五)作为宏观经济决策重要依据的最新国土资源工作动态情况与数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具有重要影响、迫切需要解决的国土资源问题、原因和趋势。

  (六)其他相关的突发性重大或紧急事件。

  三、快速反应程序及时限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办理有关重要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首先应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核准有关要素(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按照要求,急事急办,迅速处置,跟踪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并深入分析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影响,预测发展趋势,认真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和意见。

  (一)分类办理

  1.属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以及部重要会议部署和领导批示指示,国际国内突发、重大事件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影响分析,以及其他有关重要情况,承办单位以签报(部机关司局)或报告(各直属单位、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方式,按公文处理办法及时报部。除按照特定时间要求办理的以外,在接办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对策建议和意见,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专门报告,短期不能完成的事项及时提交进展情况报告。其中涉及有关业务司局的事项,应同时抄送相关司局。

  对于其中属于部办公厅按部领导指示督办的事项和有关信息,承办单位按照要求送办公厅。办公厅要及时汇总报部领导。

  2.属于需要快速报送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服务的专题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从自身职责出发,掌握最新动态,加强综合分析,并将情况及时报部。

  3.属于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协调进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分管部领导,达成一致意见并报部领导批准后上报。

  (二)紧急处置

  对于重大的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除经批准定期报告外,承办单位应在2小时内提交报告,其后每24小时报告一次处置进展情况。下班后、节假日期间的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事项,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部值班室,并协助办理。

  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及进行现场调查处置工作的负责同志,可直接向分管部领导报告。

  (三)落实与反馈

  对重要紧急事项的处理,经部领导作出批示或部有关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后,各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相关单位要认真予以配合,牵头单位负责及时汇总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不断提高应对能力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国土资源系统各级领导和干部职工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高度,加强学习,增强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立、完善和落实重要事项快速反应机制的重要性,认真研究和把握国土资源管理的客观规律,适应快速反应工作要求。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责任制。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按照快速反应的具体任务要求落实具体责任人员。要将建立和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的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和综合分析研究。为开展综合分析和快速反应提供全面、准确、动态、高效的数据支持。进一步健全国土资源综合和专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和沟通,不断完善指标体系,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及时更新工作,保持现势性。加强专题和典型调查。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讯条件,加强国土资源重要事项快速反应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全面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不断提高为宏观决策服务的水平。

  (四)严格遵守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办理重要紧急事项的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各类消息;对于领导同志重要指示,重要经济指标、数据,涉外和涉相关部门的重大事项、综合研究成果等,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五)进一步转变作风,充分发挥整体功能。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必须提倡和弘扬认真负责、与时俱进、科学求实、雷厉风行的良好作风。坚决反对玩忽职守、不思进取、推诿扯皮、拖沓延误。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都要从全局出发,主动沟通,加强协调,共同努力,形成快速反应的合力。

  各司局、各单位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重大事项快速反应制度、预案等,应及时报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

  
2003年7月2日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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