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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7:28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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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40730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停止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设定和规定的43项行政许可事项(附目录),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表一: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30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会计电算化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省财政厅

2 外资企业跨地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备案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

3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

4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审核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

5 特殊产品质量售前报检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 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8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安装资格认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9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煤炭行政管理办
 
10 矿山施工单位施工安全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11 动物园申请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省建设厅

12 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登记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3 省外建筑单位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许可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省建设厅

14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的验证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省测绘局

15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的许可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旅游管理部门

16 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许可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7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8 良种繁殖场特殊情况下引进种畜种禽的许可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9 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资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厅

20 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的许可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省农业厅


21 水产种苗检测工作人员的资格认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厅

22 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卫生厅

23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许可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省卫生厅

24 文化经营许可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

25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资格认可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省广播电视局

26 从事出售铅字业务的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

27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
计消防技术审核
28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县以上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29 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的许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

30 科技成果检测专业技术机构的认定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政府有关部门





附表二: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13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通过大众传媒招用人员的审批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3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

4 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 专业测绘规划备案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省测绘局

6 测绘任务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

7 电信终端维修资质认定 《江西省电信条例》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

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认定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省环保局

9 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的批准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 省内畜禽品种审定结果的批准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

11 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科技厅、省工商局

12 经营印刷业和旧货业的特种行业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13 在大型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批准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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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 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 不准擅自占用。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持下列证件, 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 不准扩建; 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二、规划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三、城市干道两侧的临街房(改建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除外)。
四、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
五、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
六、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其他特定区域。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扩建私有房屋, 除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条件、批准建设二层楼房的外,一般不得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
一、规划市区。
二、近期开发建设区。
三、城镇规划范围内有特殊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地区以外扩建楼房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需要变更规定内容的,须报经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 翻建、扩建房屋竣工后, 房屋所有人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房屋所有人须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验收合格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理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

关于进一步重申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重申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198号公告《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自2007年6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的玩具产品(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为进一步提高玩具产品质量安全,切实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维护我国出口玩具产品的国际声誉,现就全面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玩具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质检部门要严格按照《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切实做到工作部署到位、工作措施到位、领导责任到位、保障能力建设到位,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各项目标和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委下发的《关于全面开展玩具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国认法[2007]45号)中明确的有关过渡期政策界限要求不再适用。自2008年1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的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继续销售。

  三、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玩具产品生产企业的动态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手段,严厉惩处各类玩具产品认证违法行为。各省级质检部门针对列入目录玩具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反馈我委,以便我委掌握动态,及时指导,保证玩具产品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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