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34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十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十堰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应由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未经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 。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由建设档案机构出具有关情况说明,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城建档案馆在有关军事单位的配合下,做好军事地下管线工程的普查建设档案资料的接收、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绿化工作的指示,加快我省公路绿化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路两侧边沟外坡口起三米内为公路绿化用地。凡宜林路段都要进行绿化,每侧栽植树木不少于两行,每公里总株数不少于两千株。
第三条 严禁其他部门、社队或个人在公路绿化用地上建筑房屋、筑坝蓄水、堆积杂物、沤粪积肥、挖坑取土和在路肩、边沟上种庄稼。
第四条 公路绿化及管护,实行公路部门和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相结合的政策。公路部门在今年底做出全省公路绿化规划设计,明确由公路部门自己绿化的路段,其余路段一律交沿线社队或农民按统一要求进行绿化。
第五条 公路绿化贯彻“个人、集体、国家一齐栽,以个人栽为主”的方针和“谁栽谁有”的政策。
其具体规定如下:
1、在公路绿化用地内自然生长和解放前遗留下的树木,树权属公路部门;
2、公路部门投资或投苗,雇工或动员民工栽植的树木,以及全民义务植树在公路旁栽植的树木,树权属公路部门;
3、公路部门投苗,沿线社队栽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共有,收益由公路部门和社队按三、七分成;
4、社队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属社队;
5、林业部门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属林业部门;林业与公路部门合栽的树木,树权共有,按栽时投资比例分成;公路、林业和沿线社队合栽,由社队管护的树木,树权共有,收益由公路、林业和社队按二、二、六分成;
6、公社公路由社队栽植,树权、收益归社队;
7、专用公路的树木比照本条第1、2、3、4、5款执行。
第六条 全省尚未绿化的宜林路段,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所留路段由公路部门负责组织绿化,交出路段由当地政府组织绿化。
1、公路部门对在一九八五年前能绿化的路段,做好投苗计划,交沿线社队、组织户或联户承包,树权、分成比例同第五条3款;亦可由养路道班、员工承包,分成比例国家得七、道班、员工得三;亦可由员工家属、待业青年承包,树权、分成比例同第五条3款;
2、当地政府对公路部门交出的路段,应组织公社、大队、生产队、户或个人承包,树权归属、分成办法可比照第五条执行;亦可自行规定。
第七条 公路树木采伐更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75号文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省级以上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由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社队道路由公社和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砍伐树木,按乱砍滥伐处理。树木成材或更换
树种需砍伐时,必须进行绿化施工设计,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更新。
第八条 公路部门或公路部门与社队等单位合栽树木,采伐后由公路部门留足更新资金,以利再次绿化。社队或个人栽、管的路段采伐后,愿意继续栽树,必须在采伐前同公路部门签定合同,伐后翌春按标准栽植。伐后不愿再栽植的,允许抽回更新资金,公路部门同时收回绿化用地。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对县级以上公路要分别建立公路绿化档案,把栽植树木的单位、地点、树种、株数、树权、收益分成等以合同方式写明,并记录树木历年生长等情况,永久保存。
第十条 如电力、电讯线路跨越公路或与路树互相干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五六年四月前存在的电线与公路树枝距离不足规定标准(电讯线路为二米,电力线路为三米)的,电讯、电力部门在通知公路部门后,可砍去干扰电线的树技,使之符合规定的距离。
2、一九五六年四月后建设在公路绿化用地内的电讯、电力线路,发生与公路树木互相干扰时,电讯、电力部门须请当地公路部门按规定砍去干扰树枝。
3、今后,电讯、电力线路不允许埋设在公路绿化用地内;已经埋设在公路绿化用地里的电讯、电力线路原则上应迁出,一时迁不出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公路绿化文件,如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1983年5月4日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16号,1993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会开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开业1年内成立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委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所在的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除资方代理人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维护合同的执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职工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企业在作出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作出的辞退、除名、开除的处理不服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参与调解劳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作时间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以不损害职工健康为限。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公益金,搞好职工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促进生产发展。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或撤销,应由工会会员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或无故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全部职工(含外籍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可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三十条 外资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会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