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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2:23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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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7号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丽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雷电灾害防御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开展雷电灾害天气的监测、预警工作,并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建设


  第十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工程应当由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送核准。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

  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经竣工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审批按照浙江气象局《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雷电防护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雷监测单位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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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的日常监管,对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同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对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对无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实际运转小时计算水量。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长期坚持达标排放单位,也可以与运行情况挂钩,可适当减收,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65%。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不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的,未处理部分污水应当全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票据。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月初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明细报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拨付市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应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监测意见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单位征收工作实际的需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三)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一、医院(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下同)中药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药饮片调剂、中成药调剂和中药饮片煎煮等服务。
中药品种、数量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常用中药饮片品种应在400种左右。

二、部门设置

(一)中药房由药剂部门统一管理,可分中药饮片调剂组、中成药调剂组、库房采购组。

(二)至少设有中药饮片库房、中药饮片调剂室、中成药库房、中成药调剂室、周转库、中药煎药室,有条件的医院可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设置中药制剂室。

三、人员

(一)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至少达到20%,中医医院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至少达到60%。三级医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药人员不低于50%,二级医院不低于40%。

(二)中药房主任或副主任中,三级医院应当有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二级医院应当有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中药饮片调剂组、中成药调剂组、库房采购组负责人至少应具备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中药饮片质量验收负责人应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或具有丰富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老药工。中药饮片调剂复核人员应具有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煎药室负责人应为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煎药人员须为中药学专业人员或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有条件的医院应有临床药学人员。

四、房屋

(一)中药房的面积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

(二)中药饮片调剂室的面积三级医院不低于100平方米,二级医院不低于80平方米;中成药调剂室的面积三级医院不低于60平方米,二级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

(三)中药房应当远离各种污染源。中药饮片调剂室、中成药调剂室、中药煎药室应当宽敞、明亮,地面、墙面、屋顶应当平整、洁净、无污染、易清洁,应当有有效的通风、除尘、防积水以及消防等设施。

五、设备(器具)

中药房的设备(器具)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

(一)中药储存设备(器具)

药架、除湿机、通风设备、冷藏柜或冷库。

(二)中药饮片调剂设备(器具)

药斗(架)、调剂台、称量用具(药戥、电子秤等)、粉碎用具(铜缸或小型粉碎机)、冷藏柜、新风除尘设备(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配)、贵重药品柜、毒麻药品柜。

(三)中成药调剂设备(器具)

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贵重药品柜、冷藏柜。

(四)中药煎煮设备(器具)

煎药用具(煎药机或煎药锅)、包装机(与煎药机相匹配)、饮片浸泡用具、冷藏柜、储物柜。

(五)临方炮制设备(器具)(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配)

小型切片机、小型炒药机、小型煅炉烘干机、消毒锅、标准筛。
六、规章制度

(一)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药品采购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在职教育培训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执行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中药技术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民族医医院中药房(民族药房)参照本《基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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