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5:16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5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先后建成了西门口绿地、新宁、新世纪、城南开发区等多个广场。广场的建设为改善城市形象、为群众提供优美的休闲、娱乐、活动的场所起到很大的作用。为了规范广场的管理、维护其正常公共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根据各级人大代表以及群众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广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此,我们组织起草班子、草拟了《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关于对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能否受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界定的广场范围内行使处罚权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将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一种相对集中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在法规中委托。

二、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其理由:一是委托的组织是经法律法规批准并依法成立的。二是受委托组织行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就以上两种意见,我们请求给予答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