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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9:13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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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专利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等业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专利广告。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利执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

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侵犯专利权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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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1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 2 -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的通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
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
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
预算管理。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缴,全部缴入
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
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收
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支出预算不得高于收入规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应当与部门预算同
步,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预算执行
中可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变化情况,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必要的预算调整。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
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
目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 3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补
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1、土地出让总价款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
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2、补缴的土地价款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
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划拨土地收入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划拨政府储备用
地收取的储备成本作为划拨土地收入。
4、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
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
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反映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
照5%的比例计提的资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反映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
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支出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
- 4 -
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
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
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廉租住房支出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
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
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具体以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和财政部门
审核后的费用为支出依据。
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
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为土地出让所需的道路、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
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3、城市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
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
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
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5、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反映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6、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反映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
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
7、廉租住房支出反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
支出。
8、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
置费等支出。
- 5 -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
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
地开发支出和其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
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收购
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
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3、其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中安排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
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指导、协调土地出让收支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土地出让收支
预算;负责对单位报送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进行审查;负责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
第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上年
土地出让收入情况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参照基准地价、市场地价水平等因素,结合上年土地出让收
入情况,按用途分宗地明细进行编制。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由各相关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
制原则,结合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拆迁计划、
使用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
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 6 -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
由国土资源部门每年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土地供应规模、供应结
构、地价水平等,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二)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编制。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用途编制。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收入征收、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支出用途
和标准进行编制;
2、土地开发支出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
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开发计划和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编
制;
3、支农支出预算。包括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
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以及农
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用
途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4、城市建设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统筹编制城市建设支出预算;
5、其他支出预算。具体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
费、公告费等规定用途进行编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
计划,结合城市规划用地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编制;城
市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项目编制预算;支付
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根据
- 7 -
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结合企业破产、改制具体情况编制支出
预算。
(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土地出让收入
预算和各支出单位报送的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并汇总编制本级土
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上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
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管部门,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
当督促国有土地受让人、划拨土地使用人、政府储备用地使用人、
土地或房屋承租人等(以下统称“国有土地使用人”)按照合同、
协议、划拨用地批文等文件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应
缴未缴的,要督促其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资
金拨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对于未列入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不得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
出。
第十五条 对部门预算已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项目,
由相关部门、单位根据部门预算批复的项目、金额,结合实际情
况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时,应按规定程序编
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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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
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
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
格按照规定用途和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划
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依据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缴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
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
支预算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中有违
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
过错或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21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低保的调查,审核和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受城市低保管理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级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指导、监督、检查县市的城市低保工作及其实施情况;负责全州城市低保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城市低保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辖区城市低保标准;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支出的计划、管理和使用;审批保障对象和确定保障金额;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和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对申请者(含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组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居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主要职责:接受本辖区城市居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基本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工作;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支持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自助自立,并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年度所需低保资金总额的15%以上的数额,编制年度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月定期拨付发放。 保障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和州财政补贴各县(市)的资金由州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与各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 城市低保保障金应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分别开设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这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保障金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收入居民,均有权在户口所在地获得城市低保。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工会等部门共同调查和研究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遵循保障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湘西自治州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无抚养能力的末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原系本州正式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也可纳入保障范围: (一)在农村定居,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对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予以保障;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或无力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经核实其实际收入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的; (三)无论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经核实其实际收入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的; (四)在州、县(市)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员,长期住院(3个月以上)精神病人、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及驻麻疯村麻疯病人。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中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汽车、摩托车等。或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装修房屋,购买贵重家用电器、新装固定电话等的; (三)当年非生活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和非因工作原因经常进入高级娱乐场所的;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不含在校就读生)的成员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近两年内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的; (六)有劳动能力且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一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年内不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七)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八)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九)外地来本州读书的在校学生; (十)拥有两处成套住房且一处闲置或出租的,或拥有重大经营性资产的; (十一)有本州常住非农业户口但长期不在本州生活,且又不能提供现常住地公安部门的有关居住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的人员; (十二)采取回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有关人员; (十三)享受低保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6个月的; (十四)一家多地重复领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自查出之月起未满半年的; (十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全体成员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生活费和生活补助费及其它固定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无业人员临时择业、当艺徒或劳务等获得的收入; (四)家庭房屋出租或变卖的收入,家(用)具出租或变卖的收入,股票、债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 (五)各种救济金、补助金,困难补助费等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亲属资助、社会捐助的收入; (八)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九)家庭成员当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上年实际收入折月计算,难于计算的按当地上年农民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 (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应计的其它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上十项实际收入之和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口数即是家庭成员月平均收入。 申请人提出享受城市低保申请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收入的,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税费及其它费用后,按申请时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十条 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不高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能力。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超过部分应计算赡养费,其计算标准为:超过最低生活标准150%一倍以上的(含一倍)、超过部分的90%计算为赡养费;未超过一倍的,按实际超过数的50%计算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多子女的家庭,子女应当共同赡养父母,经济条件好的应多负担。 第十一条 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义务人月收入低于或不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抚养能力。抚养义务人月收入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高出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持有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发低保证的凭县及县级以上民政低保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低保户,在享受低保期间可享受政策规定的各项价格和收费优惠待遇。城市低保户在享受低保期间,还可以免费去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找工作,并免收合同鉴证费、档案寄存费等费用: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减免体检费;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当地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出示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 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有关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要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县市农业户口或者为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及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还须注明其所占田土面积; (七)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八)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被赡养人所有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员情况和家庭月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居住在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人员、纯居民户均在辖区居委会申报:居住在偏远山区不便为居委会管理的工厂、矿山、农场、林场人员可在本单位申报。 (二)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初审,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审核;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给予耐心的解释,退回其申请。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及财产状况,并取证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居委会、相关单位进行第二榜公布,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给予解释说明并退回申请. (四)县(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 5日内对申请者进行抽查审定,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确定发放保障金的数额,并在审批表上注明后,一份报上级民政机关备案,一份留民政局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作为发放保障金的凭据。决定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省民政厅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入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接县(市)民政局批准返回的申请表后应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六)在州、县(市)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事业单位集中供养或者治疗的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及驻麻疯村麻疯病人,由有关民政部门审批,可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确定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县(市)当年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其他家庭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发放。实行差额发放的,其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是:家庭月保障金=(出地月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十八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州、县(市)民政局每月再按登记表足额将保障金拨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县(市)将低保资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及相关单位。各县(市)要逐步实现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按月逐级汇总上报。 有关金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每月按登记表或低保花名册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身份证 (或户口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月在规定日期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领取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状况,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及相关单位要定期进行核查,其时间选择在保障金领取者重新申请时;对群众提出异议或家庭收入情况有较明显好转者应及时审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或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调查;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办理;跨地市州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州民政部门办理。 迁出本州的低保户由其所在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低保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从事城市低保工作但给本部门、单位或有隶属等关系的低保申请人员或家庭出具虚假证明,帮助骗取低保金的有关人员,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有义务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障金末得到答复,或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批准的,可以向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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