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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2:10:57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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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6次州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廉:是指廉洁自律、遵守法纪的表现。  

  第六条 公务员考核以被考核人的义务、职位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为依据,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

  第七条 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具有强烈的改革创新意识,能够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称职: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具有改革创新意识,能够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能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但自律意识淡薄,作风散漫;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工作中出现失误。

  不称职:政治、思想、业务素质较差,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各项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4%。上年度或本年度受到州级以上(含州级)党委、政府及系统表彰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优秀等次的比例。优秀等次的指标应按照职务差别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力求量化,易于操作。

  第十条 考核公务员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由授权的同级副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以双月小结和半年考核的形式进行,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与年终测评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双月小结的基本方法是被考核人每2个月进行小结,填写《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标注评语,作为对被考核人半年和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半年考核应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进行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半年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自我评价; 

  (二)民主测评;

  (三)主管领导评议;

  (四)反馈结果。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对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进行复核备案,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填写《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进行年度总结或述职。
   (二)民主评议。由本单位考核委员会对被考核人进行民主评议或测评,填写《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表》。各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测评。

  (三)确定等次。主管领导在民主评议或测评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平时的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提出考核等次意见。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认真审核,综合评定,确定考核等次。

  (四)公示结果。年度考核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

  (五)反馈结果。本单位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五条 公务员如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仍对考核意见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于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经复核后仍维持原定等次,被考核人拒绝签名的,组织上应注明事由,考核结果有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人事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被考核人个人档案,并将本单位的考核工作总结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于翌年的1月底之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各单位方可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以下公务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其中,通过公开考试招录的公务员,在当年招考前后累计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考核年限合并计算。

  (二)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在征求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

  (三)军转干部,由转业后的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转业前的情况应参考转业时的鉴定,如无其他情况,当年一般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四)借调的公务员,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并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其中,优秀等次的指标,占借调单位的指数;借调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借调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五)挂职的公务员,挂职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挂职时间不足6个月的,由挂职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结束当年的考核,由原单位进行,挂职单位提供情况。

  (六)单位派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由所在学习或培训的单位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或培训的公务员,时间超过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

  (七)执行出国援外任务的公务员,由所在援外机构提供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八)当年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公务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九)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终结后另行确定。

  (十)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警告处分的解除期限为6个月。

  (十一)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只标注评语,作为是否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二)受降级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降级处分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十三)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受处分的当年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翌年参加考核,只标注评语,不确定等次(不称职等次除外)。在解除处分之后,按照正常考核对待。解除处分期限为2年。

  (十四)受党纪处分的公务员,按照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处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优秀等次;被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应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因直接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违反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不主动,服务不热情,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致使工作被延误或被投诉,情况属实的;

  (四)工作中出现责任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中出现推诿、扯皮和行政不作为的;

  (六)无故脱岗连续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的;

  (七)无故迟到、早退1年内累计10次的;

  (八)出勤时间经常脱岗,影响工作,不利于团结,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

  (九)民主测评基本称职、不称职票数超过50%,其中不称职票数为30%以下的;

  (十)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并且量化测评分值在60分以下的;

  (十一)公务员培训考试成绩不及格,补考成绩仍不及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政治素质差,政治立场不坚定,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违反纪律,煽动群众参与集体上访的;

  (三)有贪污、受贿、行贿、盗窃等行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违反纪律,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八)因寻衅滋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
   (十)开展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失误的;

  (十一)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2次以上的;

  (十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考核,经教育仍不参加考核的;

  (十四)民主测评结果为末1-2位,年度考核中量化考核测评分值在40分以下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在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等方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含1年的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五)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记功受奖、晋升职务、参加州级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六)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七)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考核年限重新计算。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八)连续3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做出。降职后,职务、级别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三)连续2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考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核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考核委员会主任,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不得少于考核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的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标注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七章 考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与管理。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考核结果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将不予备案和办理与考核相关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依照考核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或严重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予审核备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予以通报;

  (三)减少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进行考核,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部门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州内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月小结登记表  

   2.国家公务员半年考核登记表  

   3.国家公务员年终测评登记表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5.国家公务员未参加考核人员登记表

   6.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

   7.国家公务员考核量化测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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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车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六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行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无钢印或伪造、涂改牌证、钢印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其它驱动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醉酒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拆除擅自安装的驱动装置后放行。


  第八条 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增加附加装置,或驾驶拼装、改装、擅自增加附加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强行拆除附加装置,恢复原状后放行车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残疾人专用车或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排量或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鸣号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或冒领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进入市区的;
  (五)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
  (六)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不停车等候,推行或绕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八)违反装载规定的;
  (九)饮酒后驾驶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有本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违章者就地下客、卸货。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二)骑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带人的(骑自行车装有安全座椅带10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不携带驾驶操作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
  (六)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七)无故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八)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的;
  (九)超越前车时,故意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十)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或儿童玩具车的,暂扣车辆,由监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行走的;
  (二)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走而横穿马路的;
  (三)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或兜售物品的;
  (四)翻越、钻跨、坐倚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在车行道上逗留、拦车、强行拉客或带路的。


  第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或反向坐的;
  (四)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
  (五)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的;
  (六)乘坐自行车或助动自行车的(10周岁以下儿童乘坐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行道上拦车的(抢救伤员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待违章行为消除后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对当场应缴罚款而当场未缴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车辆;暂扣非机动车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即发还车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
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第六条 五年计划由计划编制纲要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划编制纲要包括计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等;
(二)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主编单位和起始年限等。
第七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制订项目应当落实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国家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国家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八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修订项目,其主编单位一般由原国家标准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原则和要求,统一部署编制国家标准五年计划的任务;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要求,提出五年计划建议草案,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五年计划建议草案进行汇总,在与各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并提出五年计划草案,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十条 年度计划由计划编制的简要说明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加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应当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国家标准项目在列入年度计划之前由主编单位做好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并提出前期工作报告。前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名称、目的和作用、技术条件和成熟程度、与各类现行标准的关系、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参编单位和起止年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国家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报告;
(二)有生产和建设的实践经验;
(三)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不与相关的国家标准重复或矛盾;
(五)参编单位已落实。
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安排各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进行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由主编单位提出的前期工作报告和年度计划项目表,报主管部门审查;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统一部署,做好所承担年度计划项目的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草案,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当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各主编单位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六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七条 制订国家标准,对需要进行科学试验或测试验证的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科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写出成果报告。凡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鉴定,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项目应当纳入标准。
第十八条 制订国家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且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
第十九条 制订国家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纳入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制订国家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第二十一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工作。对需要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协调的,应当遵守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规定;确有充分依据对其内容进行更改的,必须经过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另行规定。凡属于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不得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对国家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性问题,应当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恰如其分地做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国家标准的筹备工作。落实国家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国家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主编单位筹备工作完成后,由主编部门或由主编部门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印发国家标准的参编部门和单位,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根据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二)测试验证工作在编制组统一计划下进行,落实负责单位、制订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确定统一的测试验证方法等。测试验证结果,应当由项目的负责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成果及有关的原始资料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三)编制组对国家标准中的重大问题或有分歧的问题,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邀请有代表性和有经验的专家参加,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等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主编部门对主编单位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根据本办法制订标准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取得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的编写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印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必要时,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的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国家标准需要进行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比较时,编制组要按国家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或施工试用。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工程进行。试设计或施工试用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
(三)国家标准送审的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制订标准任务的来源、制订标准过程中所作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等;
(四)国家标准送审文件应当在开会之前一个半月发至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五)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一般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以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形式;
(六)审查会议应由主编部门主持召开。参加会议的代表应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有经验的专家代表、相关的国家标准编制组或管理组的代表。
审查会议可以成立会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会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会议由代表和编制组成员共同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对其中重要的或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有争议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当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一般包括:审查会议概况、标准送审稿中的重点内容及分歧较大问题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等;
(七)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时,由主编部门印发通知。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应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主编部门在函审的基础上主持召开小型审定会议,对标准中的重大问题和有分歧的问题提出审查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根据审查会议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标准的报批文件经主编单位审查后报主编部门。报批文件一般包括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报告、审查或审定会议纪要、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
(二)主编部门应当对标准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会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主编部门将共同确认的标准报批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 50***--**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
GB/T 50***--**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国家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与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管理部门适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审。复审一般在国家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复审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标准管理单位负责。复审可以采取函审或会议审查,一般由参加过该标准编制或审查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复审后,标准管理单位应当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经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的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对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全面修订的国家标准,由其管理单位做好前期工作。国家标准修订的准备阶段工作应在管理阶段进行,其他有关的要求应当符合制订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局部修订:
(一)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局部修订的计划和编制程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局部修订的统一规定。

第六章 国家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由其管理单位组建国家标准管理组,负责国家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管理组设专职或兼职若干人。其人员组成,经国家标准管理单位报该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国家标准的解释;
(二)对国家标准中遗留的问题,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必要的测试验证和重点科研工作;
(三)负责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四)调查了解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五)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负责国家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标准管理人员在该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领导下工作。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定期研究和解决国家标准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等单位编制计划、组织制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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