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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小金库和银行账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18:11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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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小金库和银行账户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3]27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小金库和银行账户工作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部党组《关于印发<2003年交通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交党发[2003]7号)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就部属单位继续开展清理小金库和银行帐户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继续清理小金库工作

近几年,按照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求,各单位在清理小金库和帐外帐工作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对小金库和帐外帐危害性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提高,对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也有所加强,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从清理检查工作和审计部门对部属单位审计中发现,仍有一些单位存在顶风违纪,截留、隐匿各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帐外帐的问题,反映出这些单位对此项工作的认识有差距,采取的措施不到位,监督管理制度也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清理小金库和帐外帐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它是加强廉政建设,规范经济秩序,完善财务监督,防止收入流失,遏制消费基金非正常增长,铲除贪污、腐败温床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落实。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清理范围:部属单位凡2003年6月30日之前未按规定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帐内统一管理与核算的,或虽单独设帐核算但未纳入单位会计报表反映的货币资金,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其他货币资金,均属此次小金库清理检查范围。

(二)要加强对清理小金库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单位要成立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纪检、监察、财务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专人负责小金库的清查工作,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清理小金库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三)单位和内部各部门要全面、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面必须达到100%,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同时,要认真填报《清理小金库自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并由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各单位要对自查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形成自查报告,针对查出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规范管理的意见。自查报告连同《清理小金库自查情况统计表》于9月10前报部财务司,同时抄报驻部监察局和部审计办。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部将以适当方式组织重点抽查,抽查的单位和时间将另行通知。

(四)清查工作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自查中发现小金库并认真进行整改的单位,视情节从轻处理,资金可转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并按规定安排使用;凡不如实登记,故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为推动清查工作深入有效开展,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部设立举报电话,并在交通部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布,举报电话为:部财务司,010-65292901;驻部监察局,010-65292925;部审计办,010-65292929。

二、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银行帐户工作

  规范和加强帐户管理,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一段时期以来,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各单位对银行帐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和规范,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从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来看,各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与财政部、监察部等部门的要求还有差距。因此,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清理整顿银行帐户工作的认识,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严格对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做好清理整顿的扫尾工作。

(一)部属一级单位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经部财务司审核后,要尽快到当地财政专员办办理开户报批手续;该撤销的帐户要尽快办理销户手续。

  (二)部属一级单位在组织对所属单位银行帐户的清理工作中,要严格审批制度,督促所属单位及时撤并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帐户,对按规定需要保留的帐户,要严格办理开户手续。

(三)对于财政部联合检查中已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单位,要严格按照部办公厅《关于下发财政部对我部有关单位银行帐户专项检查处理决定的通知》(厅财字[2003]206号)的要求,抓紧做好整改工作。

各单位落实整顿银行帐户工作情况,除财政部联合检查的单位需按规定近日上报外,请于9月10日前报部财务司,并抄报驻部监察局和部审计办。

继续组织开展清理小金库和银行帐户工作,是部党组确定的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务必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附件:清理小金库自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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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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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外汇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部分外汇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将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办理的在京各有关单位外汇业务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京各有关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各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及其它原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单位。

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移交给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具体包括:


(一)出口企业出口核销户的开立,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核销,特殊核销业务的审核,出口收汇考核、评定及考评结果的对外发布。

(二)进口企业进口付汇备案表的审核、签发,进口报关单的联网核查和接受进口付汇单位办理进口核销报审。


(三) 已经领用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凭证的管理。

1、各有关单位在此之前已经领取的印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使用期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届时还未使用的,领单单位应当持未使用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注销和换领手续。需要领用核销单的在京有关单位,自2001年10月1日起,统一领用印有北京外汇管理部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2、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各外汇指定银行承印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可以继续使用完毕,之后应统一使用由北京外汇管理部监制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3、移交之日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在注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上述业务的办理地点仍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三、经常项目结汇、售汇、付汇等的日常审核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移交给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包括:贸易项下佣金、运保费以及非贸易用汇等的真实性审核;账户的开户、转户、撤销、关闭、划转、限额核定、年检等。移交之日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用于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审核手续。

四、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移交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包括:

(一)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二)境外投资管理,包括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核准。

(三)境外发行股票所涉及的外汇管理。

(四)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五)有关资本项目交易的登记、开户、划转、收入调回、结售付汇核准和统计监测。

五、对在京各有关单位外汇业务的检查、行政处罚,对举报的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在京各有关单位的案件调查等外汇检查工作由北京外汇管理部承担。

六、对企业和个人通过在京银行总行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的查复性申报和逾期未申报,在京有关单位的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统计申报和核查等工作由北京外汇管理部承担。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国内外汇担保、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数据改为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报送的格式和频率要求不变。

七、上述移交的业务中涉及以下情况的,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办理:

(一)国务院交办的事项和特殊业务。

(二)对大案要案的检查、特别的专项检查和行政处罚。

(三)2001年10月1日前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继续办理完毕。在京有关单位在此之前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各项外汇业务,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八、本通知第三、四、五、六条所涉及业务的办理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邮政编码:100044。各有关单位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遇有不清楚的问题请及时咨询。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咨询电话为:

经常项目管理司: 68402281 68402282

资本项目管理司: 68402245

管理检查司: 68402264

国际收支司: 68402319 68402157


北京外汇管理部的咨询电话为:

经常项目管理处: 68421081

资本项目管理处: 68478356

国际收支处: 68483434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劳动者使用虚假的学历材料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 霍卫平律师


最近在读王永起著的《劳动争议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其中一个案例是这样的:劳动者谢某伪造同济大学学历进入H公司担任总报价师,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奖金、保密保贴等事项。H公司认为谢某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且工作效率差,并认定谢某伪造大学学历及曾在某公司担任工程总监的工作经历。于是用人单位将谢某辞退。谢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谢某的工资、奖金,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例在书中第209页)
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笔者认为,该两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考虑到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因为,任何一个用人单位对其需要的岗位,在决定录用一位员工之前,对应聘者的要求,例如学历、工作经验等,均是考虑到劳动者应当与岗位相适应,符合工作要求,这才将劳动者录用。虽然在录用面试时,用人单位也仅仅是凭劳动者提供的学历证书来确定其学历是否符合岗位要求,至于工作经验,用人单位更加无法核实,只能凭劳动者在应聘时自己陈述拥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当用人单位对比所有应聘者提供的书面材料后,作出的最终录用决定也只是一个假设该被录用人的学历、工作经验符合岗位的要求。当劳动者被正式聘用后,其真实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只有在工作过程中被检验出来。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伪造学历、工作经验后,当然会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岗位要求而将其辞退。但问题是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规定,即使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理由充分,因为劳动者确实实施了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仍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辞退的劳动者。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太过偏向于保护劳动者,而造成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笔者仍用上述案件作说明,H公司对于担任总报价师所需要的学历是大学学历,同时要求具有装饰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谢某两项要求都没有,现假设谢某实际上只有高中学历,没有任何工作经验,若其按其实际情况应聘的工作,只能是做工人,假设工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现在因为伪造了大学学历和工作经验,欺骗了用人单位将其聘用为总报价师,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五个月后被用人单位发现而将其辞退,谢某已经获得了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10000元的收入,该收入因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应视为违法所得。而该违法所得居然是受《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成为合法的收入。用人单位因谢某的行为遭受到的损失却无法追讨,对用人单位是否公平呢?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障,但对于明显是违法所得的权益是否也需要保障呢?用人单位的权益在《劳动合同法》里却被忽视了。
再者,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同工同酬的法律保护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合法的学历和工作经验的前提下,在用人单位对岗位要求的学历、工作经验相同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对于本案中的谢某,利用伪造的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仍按《劳动合同法》对其付出的劳动按真学历、真工作经验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否等于鼓励劳动者去伪造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获得不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因为,只要劳动者工作了,《劳动合同法》第28条就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按该岗位的工资进行支付。笔者认为,对于谢某的行为,应按其实际学历和工作经验所对应的岗位来确定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没有该岗位,则应参照当地相同学历和工作经验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谢某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谢某购买学历证书并将其应用于应聘之中,已经触犯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其行为,使其受到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针对本案,谢某明知自己没有应聘该职位的学历和工作经验,却通过非法的手段伪造学历证书和工作经验,骗取用人单位的相信,获得该职位,其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非法所得也肯定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应当对谢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谢某,由于伪造学历、工作经验而欺骗用人单位,且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若有证据证明谢某的行为造成了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算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点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者利用伪造学历、工作经验来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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