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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信息工作积分制考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3:5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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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信息工作积分制考评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淮北市政务信息工作积分制考评暂行办法
淮政办〔2005〕26号

  为了推动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考评机制,不断提高我市政府系统信息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二)濉溪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

  二、考评项目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三)年度优秀信息。

  三、计分标准

  (一)《淮北信息(报省专刊)》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二)《淮北政务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3分;
  (三)《信息快报》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四)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五)被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加20分;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八)国务院和国办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40分;
  (九)各单位信息报送每月超过30条的,在总分基础上加3分;
  (十)各单位信息报送每月少于15条的,在总分基础上减3分;
  (十一)约稿信息迟报、不报的,每条减5分;
  (十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信息迟报、漏报的和报送信息失实的,每条(次)减10分。
  信息被上述多种刊物同时采用或有几位领导批示的,不重复记分,以高分为准。

  四、考评条件

  (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条件。评选以年度总积分高低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以下条件: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网络健全,制度完善,有专人从事信息工作,有良好的信息工作机制;
  2.信息的整体开发能力强,能为领导提供大量深层次的调研信息,参谋助手作用发挥得比较突出;
  3.报送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重大信息无迟、漏、错、瞒、虚报现象。能认真督办并及时反馈领导批示信息的落实情况,约稿信息反馈及时。
  (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原则上在先进集体中产生。对未获先进集体,但在信息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也可综合考评表彰。具体条件是: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技能,具有较高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水平,上报信息采用量大,采用率高;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主动服务意识强。
  (三)优秀信息评选标准。共三条
  1.优秀信息原则上在省政府和国办采用的稿件中产生;
  2.优秀信息必须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本地区、本部门一个时期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并具有较大的积极影响,对领导科学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3.优秀信息必须观点鲜明、文字精练、文风朴实,具有较好的文字水平和较丰富的文采。

  五、实施办法

  (一)每月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年度按计分标准累计得分并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及时反馈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
  (二)年终进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和优秀信息的评选。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推荐,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先进集体根据年度累计得分情况评选确定。优秀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评选。
  (三)荣获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并在总分基础上分别增加40分和20分,纳入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获优秀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颁发证书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四)对于不重视信息工作,所报送的信息量少质差,或有迟报、漏报、瞒报和虚报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产生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目标办联合实施,其结果由市目标办按比例计入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总分。
  (六)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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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5号



  《温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2年11月5日



温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管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0﹞37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行的,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用于办理各项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信、公安、民政、住建、交通运输、卫生、文广新、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温州市市民卡管理服务中心为市民卡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管理;

  (二)市民卡信息资源库与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辖的市民卡管理综合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民卡信息采集、市民卡发放和推广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及相关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条 市民卡具有下列功能:

  (一)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

  (二)办理民政相关业务;

  (三)办理借贷、存取款、消费、转账等个人金融业务;

  (四)应用于公积金、健康档案、图书馆、校讯通等公共管理项目;

  (五)缴纳水电煤气等公共事业费用;

  (六)支付公交、出租、停车、加油、超市购物、就医购药、景点门票等费用;

  (七)提供市民个人信息查询和业务办理等服务;

  (八)市民卡工程建设需要扩展的其他功能。

  第十一条 市民可根据需要开通市民卡全部或者部分功能,并按照应用单位的规定使用市民卡。开通市民卡需到指定网点办理。

  涉及银行卡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按照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申领对象为具有温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和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四条 申领市民卡,应当向市民卡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件、个人基础信息和图像信息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持卡人可以向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市民卡卡面污染、残缺不能辨认的;

  (二)市民卡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三)市民卡卡面信息变更的;

  (四)市民卡其他失效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向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七条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一)出让或者出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造成的损失;

  (三)挂失生效前发生的损失;

  (四)因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发生的损失;

  (五)其他因持卡人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持卡人死亡或者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失去市民卡使用意义的,持卡人或者其委托人(继承人)在办结相关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注销市民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市民卡,免收卡片工本费,换领、补领新卡应当按规定收取补卡工本费。

  市民卡工本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市民卡的信息管理、申领、挂失和注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制度。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 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二)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伤残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后,村(居)民委员会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以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救助。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2005年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250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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