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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7:44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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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

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贸促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单位派驻国外的代表处、办事处、记者站(以下简称驻外代表处)。

二、公私费用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为个人起伙配备的冰箱、灶具,海拔2000米以上高原地区配备高压锅的费用;
2.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3.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热水器、床、桌、椅、衣柜、台灯、窗帘购置费;
4.置于公共场所的洗衣机的购置费;
5.开展集体文体活动所需的设备(高尔夫球具、滑雪板、钓鱼杆除外)购置费;
6.确因工作需要订购的公用图书、资料及报刊杂志。
(二)除以上明确规定由公家报销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具体包括:
1.个人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太阳镜、拖鞋、毛巾、肥皂、洗衣粉、降温茶等开支;
2.夜餐、误餐开支;
3.宿舍内的录像机、收录机、闹钟购置费;
4.办理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和签证的照像费;
5.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6.租用礼服的费用;
7.办理国际驾驶执照的费用;
8.购置个人起伙所需的微波炉、电饭煲、电烤箱、烧水壶、锅、碗、盆、盘、勺、刀、菜板等炊、餐具费用;
9.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信件邮资;
10.行李托运、搬运费;
11.卧具、服装等洗涤费;
12.宿舍内的清洁卫生用品(包括卫生纸)、用具开支;
13.宿舍内的电熨斗、衣架、卧具(包括蚊帐、凉席等)购置费;
14.个人饮用矿泉水(包括各种瓶、罐装饮用水)开支;
15.个人参观游览、文化娱乐及其交通、门票、饮料费等;
16.个人支付的各种小费;
17.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费、采购私人物品的运杂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8.经代表处领导批准学习驾驶汽车和考车的费用,第一次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合格,第二次报销80%;再进行学习和考车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1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水电燃料费管理办法
(一)个人生活用的水、电、燃料费用全部自理。其范围包括:
水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日常生活用水、种菜用水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水费;
电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宿舍照明、制冷、取暖、做饭、家用电器电费,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电费;
燃料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做饭、取暖用燃料油、燃气、煤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燃料费。
(二)对于宿舍已安装水表、电表、燃料表的代表处,水、电、燃料费可直接与驻在国有关部门结算,由个人自行交款;不能直接与驻在国结算的,由代表处按实际用量和价格收费。个人生活用的罐装燃气,自费购买。
宿舍相对集中并安装总计量表的,采取费用由住户分摊的办法:
1.电费按电灯、电器的数量及瓦数分摊。使用空调器的,按空调器的数量、瓦数和使用时间分摊;
2.水费和燃料费按人数分摊。
(三)对于办公室和宿舍在一起,办公室和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如能区分开,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按以下办法计收水、电、燃料费: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每吨(立方米)水价格
2.电费根据工作人员宿舍使用电灯和电器情况计收,非常年使用的电器根据季节和实际使用情况按月计算费用。
(1)做饭炉灶用电每日单身按不低于1小时计算,夫妇按不低于1.5小时计算;
(2)照明用电每日1间房按不低于80瓦、2间房不低于120瓦、3间房不低于150瓦、3小时计算;
(3)夏季用空调(或电扇)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4)冬季取暖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5)冰箱每日按不低于8小时计算;
(6)电视机每日按不低于2小时计算;
(7)所有电器按实际功率计算;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4.集体伙食每人每月另加收水电燃料费5美元。
5.当地水电费按高、低峰价格计算无法确定实际单价的,可按上年度代表处开支总额和用量总数平均计算;在代表处不足全月的,按当月实际天数平均计算日收费标准,按工作人员实际在代表处天数计收费用;配偶随任、探亲期间在代表处居住的,水电燃料费按以上办法计收。
6.同一代表处既有按表用量交费,也有按上述办法计算收费的,若后者计算的收费标准低于前者的交费平均水平,则应按前者的平均交费标准收费。

四、因私用车管理办法
(一)工作人员因私用车自行解决,代表处原则上不提供个人因私用车。特殊情况或因当地公共交通条件所限,个人因私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须经领导批准,并按行驶里程收费。收费标准为每公里不得低于0.2美元。工作人员集体采购、集体郊游用车,每公里收费0.2美元。
(二)居住代表处人员上、下班交通原则上自理,确因当地公共交通不便,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应按车收费,按人分摊。原则上小车每辆、月20美元,小面包车每辆、月30美元。
(三)建立个人因私用车登记制度。个人因私用车必须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制“因私用车费用结算单”,用车人签字,每月集中收费。
(四)因私用车的存车费、过桥费、隧道费、高速公路费、罚款和小费等均由用车人负担。驾车发生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因私擅自动用公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或丢失车辆的,由个人负担全部的经济损失。

五、其他
(一)工作人员国外职务工资及津贴发放办法、医药费管理报销办法、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费用分摊办法均比照外发〔1994〕20号《外交部、财政部颁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等文件的通知》和外交部外发〔1995〕12号《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二)各驻外代表处可比照外交部外财函〔1995〕10号印发的《驻外使领馆馆务基金管理办法》提取“馆务基金”。
(三)各驻外代表处必须严格公私划分,不得擅自扩大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发放规定以外的任何补贴、奖金和劳务费等,凡违反本规定的,将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个人水电燃料费、因私用车等收费是公私划分的重要内容,也是今后财务检查的重点之一。各驻外代表处应严格按规定收回自1994年7月1日以来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个人收取的费用须全额冲销相应的开支,并在决算中注明各项冲销金额。
(五)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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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3号关于月饼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


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3号
关于月饼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月饼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倡节俭,反对浪费,制止“天价”月饼等不良现象,现就月饼价格、质量、包装及搭售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月饼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自觉遵守《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月饼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月饼经营者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和价实相符的原则。

  三、经营者生产销售月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四、月饼经营者应当保证月饼的质量,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月饼,严格月饼保质期,对过期、霉变月饼要及时退市和销毁,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五、经营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月饼进行合理包装,使用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

  六、经营者生产销售月饼,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将月饼同其它产品混合包装、销售。

  七、月饼经营者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合法。

  八、行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开展自律性工作,合理引导月饼经营者的包装和销售行为,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月饼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申诉、举报。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应积极解决。

  十、政府价格、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在月饼生产销售期间加强市场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罚。

  十一、本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地方志业务培训,在编纂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结构合理,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年度连续组织编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照(包括电子文本)、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编纂完成后,应依法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出版备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媒体以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方便社会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遗失,或者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审查验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经终审机构同意,对通过终审的书稿进行改动后擅自出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 村、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等地情资料书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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