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5:23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认可联[2002]21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附件: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二○○二年四月二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
(三)委托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
(四)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公布查处结果;
(五)授权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认可、注册制度;
(六)公布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等的有关信息;
(七)受理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并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国家认监委委托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所辖地区的设立进行审查;
(二)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下对所辖地区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订认可、注册准则与程序;
(三)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实施认可、注册;
(四)对认可的机构和注册的人员实施认可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机构或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分别比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依法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办事机构只能从事与其所属机构经营范围相关的联络业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第二十一条 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是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的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的有关规定。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机构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和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对有关认证企业、产品进行抽查。
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对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监督内容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对已获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的评审、资格认可。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之间不得有任何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认证咨询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认证业务,认证咨询机构的任何人员不得参与本机构两年内咨询的企业的认证审核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家认监委、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批部门撤销批准资格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批准文件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发生违反认可准则行为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认可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国家认监委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根据情节给予书面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欺骗、误导性宣传;
(二)违反认证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
(四)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五)机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具有国家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注册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认证行业从业资格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合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更换合营方或者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第5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自诉刑事案件中,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
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 (86)沪高法办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当事人因家庭、邻里等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自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那些经过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经劝说后仍坚持要求起诉的,是否应予立案,本市各基层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予立案受理。理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既然控告人坚持要求起诉,法院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如果确实查无证据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说服自诉人撤诉;不愿撤诉时,可以裁定驳回。如果不予立案,实质上是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允许他申请复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无犯罪事实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案件立案与否的基本条件。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示。
1986年11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原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石化局、国家建材局、
国家轻工局、国家纺织局、国家有色金属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关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
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以下简称委管国家局)已经撤销。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对上述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作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20日起,撤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二、自2001年1月20日起,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废止。
三、2001年1月20日前核发的盖有原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证件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逾期自动失效。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原9个委管国家局派人将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和剩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于2001年1月23日前送外经贸部机电司。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共9枚)
国家国内贸易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冶金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机械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煤炭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轻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纺织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2001年1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